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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财产所有权纠纷再审案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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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审原告钟华凤、周山川诉原审被告温XX、原审第三人叶奇铭、陈安伟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兴国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16日作出(2003)兴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同年2003年12月10日,...

  原审原告钟华凤、周山川诉原审被告温XX、原审第三人叶奇铭、陈安伟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兴国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16日作出 (2003)兴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同年2003年12月10日,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兴国县人民法院于 2004年1月6日裁定进行再审,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24日、200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4月11日作出 (2004)兴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温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XX及委托代理人刘和生、被上诉人钟华凤、周山川及委托代理人廖桂元、原审第三人陈安伟及委托代理人李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国县法院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是:

  (一)中外合资江西省兴国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国化工公司)于1999年10月27日登记成立,该公司注册资金为199万,成立时周XX和温XX亦为股东,其中周XX出资24万元,而温XX以技术参股。该公司成立不久,周XX因故决定退股,经与兴国化工公司协商,兴国化工公司同意周XX退股,至于周XX出资的24万元就改为周XX借给兴国化工公司的债权。此款后经周XX多次向兴国化工公司催收,但因该公司经营不善,无力还款而未果。

  (二)2001年2月11日和2001年4月14日兴国化工公司和周XX分别签订了一份有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欠周XX借款协议(实为还款协议)和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兴国化工公司于2001年4月30日前还清所欠周XX款24万元,逾期未还,兴国化工公司的产权将全部转移给周XX。2001年5月1日,兴国化工公司(甲方)、周XX(乙方)、温XX(丙方)三方签订协议及附件各一份,该协议载明:“一、兴国化工公司所有的过磷酸钙生产线及复合肥生产线,厂房(座落在兴国化工厂内),与原化工厂签订的土地使用及租用办公楼等协议一份及有关证照,各项原辅材料及产品因债务全部转让给乙方,因乙方无力经营,现全部转让给丙方,由丙方独立自主经营,可重新办理相关证照。二、转让金额为人民币贰拾肆万捌仟元整。此款限2003年5月30日前付清(不计息),在未到还款期前可视所转让原材料的使用情况付款。三、甲、乙两方对所转让的资产负全部转让权(以清单为据),如有产权及经济纠纷,应由甲、乙双方协调解决,丙方以实际纠纷金额抵帐。四、五、六……。”附件中则列出了转让的财产清单,即:1、过磷酸钙生产线一条;2、复合肥生产一条线及厂房;3、硫酸运行罐2个、硫酸储槽1个、粉碎机2台、用电线路一段(从变压器至公司);4、120匹发电机组一台;5、封包机2台及车间用固定资产、厨房用品及有关办公用品;6、库存材料及产品:磷矿粉450吨,编织袋10万只,其它产品(略)。据此,被告于同日向周XX出具了一张欠其248 000元人民币的欠条一张,而周XX则向第三人出具了一张收到241 000元人民币的收条一张。[page]

  (三)协议签订后,被告温XX接受了所转让的财产并投入了生产,在这些转让的财产中用电线路一段(从兴国县江背镇井脑公用变压器起至原中外合资江西省兴国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围墙的三相四线架空低压线路),兴国化工公司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再者第三人自己陈述还有少量的财产属兴国化工厂的财产。被告温XX接受转让财产后,到现在为止,对原材料磷矿粉已基本用完,而编织袋只用了少量的几百只。

  (四)2001年8月18日(即2001年农历6月29日)周XX因病去世。经查实,原告钟华凤系周XX之妻、原告周山川系周XX之子。周XX、钟华凤共生育了一儿两女,即儿子周山川,女儿周玲蔚、周玲慧。周XX去世后,原告钟华凤、周山川继承了周XX的遗产,而周玲蔚、周玲慧放弃继承周XX的遗产。两原告为替周XX还生前所欠债务,曾向被告催收该笔欠款,后因被告称原材料基本还没有用而未果。2003年4月2日两原告认为被告基本已使用完原材料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兴国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1年 5月1日,兴国化工公司、周XX、温XX三方签订的协议,因该协议转让的财产含部分他人财产,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故该协议中含转让他人财产内容的部分应认定无效,至于该协议中兴国化工公司转让自己的合法财产部分和约定有产权纠纷如何处理等条款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且已履行近两年之久的时间,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主张该协议全部无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偿还所欠周XX的转让财产款。至于对有产权纠纷的财产,被告应按2001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第三条进行解决,即“如有产权及经济纠纷,应由甲(兴国化工公司)、乙(周XX)双方协商解决,丙方(温XX)以实际纠纷金额抵帐”。本案中因被告未向本院提出实际纠纷损失的金额的确切证据,故本院不作处理。至于第三人陈安伟、叶奇铭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故依法不负本案民事责任。两原告在周XX去世后,继承了周XX的遗产,依法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现两原告依照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如未到期前可视所转让原材料的使用情况付款”而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欠款248 000元,考虑原材料中的编织袋只用了少量,故两原告应承担本案主要的诉讼费用。据此,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偿付给两原告欠款计币贰拾肆万捌仟元整;二、第三人陈安伟、叶奇铭不负本案民事责任;三、以上被告应付给两原告的欠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 230元,两原告已预缴,由两原告自己承担3 230元,被告承担3 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page]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理由是:兴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周XX、温XX于2001年5月1日订立的协议中转让的财产含有部分原兴国县化工厂的国有资产,经鉴定价值135 329元。协议当事人违法处置国有资产,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该协议应认定无效。而原判在认定“该协议中含转让他人财产内容的部分应认定无效”的前提下,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第159条、第 161条的规定,判决温XX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使认定与判决自相矛盾。既然“协议中含转让他人财产内容的部分应认定无效”,就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6条、第58条的规定处理,即温XX因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其以接受协议转让的财产为条件而接受协议转让的欠周XX的债务也应认定无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2003)兴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偿还所欠周XX的转让财产款”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经审理查明,(一)中外合资江西省兴国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系原审第三人叶奇铭出资600 000元、陈安伟出资500 000元、原审原告亲属周XX出资240 000元、案外人方木清出资550 000、曾凡均出资100 000元,而原审被告温XX以技术入股的方式,于1999年10月27日登记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叶奇铭。2000年12月4日,该公司申请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公司名称为“兴国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叶奇铭(出资700 000元)、陈安伟(出资650 000元)、方木清(出资640 000元),法定代表人还是叶奇铭,仍沿用中外合资江西省兴国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进行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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