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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行为与相关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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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23 11:41
导读: 我国《合同法》第51条,主要着眼于对财产所有人的利益保护。而善意取得制度主要侧重于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其实无权处分行为在理论上与民法中的许多法律制度密切相关

  我国《合同法》第51条,主要着眼于对财产所有人的利益保护。而善意取得制度主要侧重于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其实无权处分行为在理论上与民法中的许多法律制度密切相关,在具体的法律适用和审判实践中存在许多需要进一步探讨的地方。

  (一)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此条规定了另一种效力待定合同——无权代理的情形,两者根本的区别是无权代理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而无权处分是以自己的名义。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经权利人追认,合同有效。这种权利人事后所做出的追认,其效力仅仅是使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而已,而不能认为,在权利人和处分人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处分人实际上是代替权利人处分财产,由此产生的后果均由权利人承担,合同主体已经发生了变化。当然,如果无权处分是以权利人的名义处分权利人的财产的,即无代理权的人以他人的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就是无权代理,应当适用无权代理的有关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无权代理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法律为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及维持流转秩序,特别设定追认权制度,依被代理人的自由选择决定该无权代理行为是否对自己发生效力。无权代理经本人追认,即转变为有权代理,发生代理行为的效力,无权代理本人不予追认的,该行为并非当然无效,只是不能依代理制度对本人发生效力而已。这种情形,该无权代理行为,如果具备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由无权代理人自己作为当事人而承担其法律后果。

  (二)无权处分与不当得利无权处分与不当得利之关系,在交易上最为常见。而且,由于无权处分存在有偿无偿之分,并有相对人善意恶意之别,使得无权处分与不当得利的关系饶有趣味。1、有偿之无权处分与不当得利对于有偿之无权处分,如果相对人为善意,则其与无权处分人之法律行为有效,在标的物交付之后,相对人并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权利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消灭。虽然,相对人与权利人之间存在标的物所有权得失的因果关系,但有善意取得这一法律上的原因,故无不当得利关系之存在。而无权处分人从相对人处收取的价金或者其对相对人的价金请求权,却是权利人丧失标的物所有权的对价。也就是说,无权处分人与权利人之间存在利益得失的因果关系,且无法律上的原因,故无权处分人应当向权利人返还不当得利(价金或价金请求权)。如果相对人为恶意,即使标的物已经交付给相对人,权利人依然保有所有权,可以向相对人提出所有物返还请求(当然也可以依侵权行为规定请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由于权利人保有对所有物的所有权,无权处分人所收取的价金并非所有权之对价,故权利人从相对人处回复标的物后,相对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出现了利益得失的因果关系,相对人可就给付的价金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2、无偿之无权处分与不当得利对于无偿之无权处分,如果相对人为善意,则其是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故不构成不当得利。同时,无权处分人没有从相对人处收取价金,也无所谓不当得利。此时,权利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侵权责任。但为平衡当事人之利益,依民法基本价值判断,创设例外,权利人也可向相对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因为不当得利之基础在于公平,同社会良心主义相吻合,财产价值的移动,在形式上一般确定为正当,但相对认为不正当时,出于公平理念而调节此项矛盾,构成不当得利的本旨。毕竟相对人取得标的物没有支付对价,由其向权利人返还相应的不当得利,不违反民法之基本原则。如果相对人为恶意,则处分行为无效。权利人可向相对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的加重责任,也可选择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侵权赔偿。[page]

  (三)无权处分与权利瑕疵担保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条是关于权利担保义务的规定。出卖人未履行权利担保的义务,使得合同订立后标的物上的权利缺陷没有去除,即属于出卖人不履行债务的一种情况,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对于出卖他人之物。适用《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行为,依照该条规定,买卖合同成立后,如果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的,买卖合同自始有效,不发生权利人向相对人主张权利的问题;如果权利人未追认且无权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就可能发生权利人向相对人主张权利的情形。这种情形,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果相对人为善意,则自交付时已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权利人已经丧失权利,自然没有适用《合同法》第150条权利担保规定的余地。如果相对人为恶意,订立合同时明知出卖人无处分权,即存在权利瑕疵,因此相对人也不享有权利担保义务请求权。可见,出卖他人之物,属于《合同法》第150条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的情形。

  第二、对于私卖共有物。对此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对于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私卖共有物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做不同的分析。对于以全体共有人的名义但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出卖共有物的,可以作无权代理处理;而对于一个或者一些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出卖共有物,但不以共有人的名义的情形,则可以作为无权处分,适用我国《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的规定。第三、对于出卖租赁物,依据《合同法》(第229条)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相对人不得以所有权对抗承租人的权利。但如果相对人订立合同时为善意取得,当然可以依据《合同法》第150条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第四、对于出卖抵押物,则基于抵押权人可能行使抵押权,扣押、拍卖标的物,由相对人(买受人)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当然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如2002年6月11日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消费者作为买受人。这个司法解释就将抵押权、优先受偿权与消费者的善意取得的关系作了不同一般法律条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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