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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登记对抗要件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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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23 11:41
导读: 《物权法》在多处规定了登记对抗要件主义,如第24条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变动;第158条关于地役权的设立;第188条关于动产抵押权的设立等。这些条文均规定:未

  《物权法》在多处规定了登记对抗要件主义,如第24条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变动;第158条关于地役权的设立;第188条关于动产抵押权的设立等。这些条文均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至于什么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又指哪些人,《物权法》均未予明示。因此,有必要予以探讨。

  1、“不能对抗”的含义 在笔者看来,“不能对抗”有两层意思:其一,意味着即使未经登记,也能在当事人之间成立有效的物权变动,但只是不对以此物权对抗符合条件的第三人。也就是说,对于善意第三人而言,该物权变动是不成立的;其二,“不能对抗”效力应当在第三人主张时始得发生,也就是说,即使存在善意第三人,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也并非绝对无效,若第三人承认其效力,则物权变动仍属有效。

  2、善意第三人的范围 善意第三人应指哪些人?依法条字面解释,似是指那些不知道物权已经发生变动的人。但这样的解释显然太过宽泛。例如,甲把自已的汽车出卖于乙,但未办理登记,后丙不法损坏该车。如果依上述标准,则丙也属于“善意第三人”,乙不能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向丙主张赔偿,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对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应当有所限制。该范围应当从登记对抗要件主义的目的出发予以确定。登记对抗要件主义之所以不承认未经公示的物权对第三人的效力,主要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确切地说,是为了保护那些因信赖登记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并实际取得物权,且因此存在物权支配上的利益冲突的人。就此而言,至少有以下几类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的范围:(1)非基于有效交易行为取得物权的第三人。如继承人或者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物权的第三人;(2)未取得物权的债权人,如未取得物权的第二买受人;(3)对物权支配不存在系争关系的第三人,如侵权行为人。

  3、均未登记的数个物权之间的效力 若数个物权均未登记,则如何确定其优先效力?就理论上分析,似应依前权优先于后权的规则予以确定,但由于该种规则不能激励当事人完成公示,有违登记对抗要件主义的初衷,又由于数个均未完成登记的物权在法律上的地位实际上并无区别,因此,规定彼此之间不能相互对抗可能更好一些。〈物权法〉实际上采取了此种观点。如其第199条第(3)项规定: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而依〈担保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系依合同成立的先后顺序定其效力)。至于其他物权的变动(如地役权的设立),则先完成登记者应当优先获得法律的保护。[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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