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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的优先效力內容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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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摘要]物权的优先效力,作为物权的效力之一,其含义颇有争议,本文通过对其含义的辩析,认为物权的优先效力包含两方面内容,既指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又指物权之间的效

  [摘要]物权的优先效力,作为物权的效力之一,其含义颇有争议,本文通过对其含义的辩析,认为物权的优先效力包含两方面内容,既指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又指物权之间的效力,并从此两方面加以分析探讨。

  [关键词]物权的优先效力 所有权 定限物权 债权物权化

  引言

  广西恒永集团是一家以经销重型矿业机械设备为主业的公司(下称恒永公司),其因进口机械设备之需于2007年11月23日向某市长丰商业银行(下称长丰银行)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约定承兑期4个月,恒永公司对该笔贷款除交纳承兑保证金外另承诺以到岸矿业机械设备作为担保物向长丰银行提供质押担保。2007年12月11日设备到岸,双方于同月15日在码头货物库区办理了质押物移交手续,由长丰银行保管该批机械设备并持有相关提货凭证。贷款到期后,因恒永公司未能清偿银行债务而被涉诉。

  在一审开庭前,澳大利亚吉斯汀公司(下称吉斯汀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代表机构以对该批货物享有独立请求权为由而向受案法院申请参加诉讼。原来,该批货物由恒永公司购自吉斯汀公司,双方在2007年9月的购销合同中已按中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则约定“如恒永公司不能付清全部货款前,供货方吉斯汀公司保留该批机械设备的所有权”,并以留置该批机械设备的使用说明书作为行使所有权保留的制约手段。原被告双方几经交涉,最后双方博弃的焦点成为,长丰银行之“担保物权”和吉斯汀公司之“所有权保留”何者应当受到优先保护以及恒永公司关于担保物权与诉讼时效的抗辩观点是否能够成立的问题。[1]

  由于本文旨在探讨物权的优先效力问题,故仅试对第一个问题,结合物权的优先效力理论,就“担保物权”与“所有权保留”并存时,何者效力优先的问题作以分析。

  一、物权优先效力的含义

  物权,为对于客体之直接排他支配权。[2]物权的优先效力,各个学者的观点不同,主要有两种。第一种观点认为,物权的优先效力是指物权优先与债权的效力,即当特定的物既是物权的支配物又是债权中的给付标的物时,无论物权与债权成立的先后,物权均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3]第二种观点认为,物权的优先效力,不仅是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还表现在,物权之间的效力的优先性。物权的优先效力,其基本含义是指权利效力的强弱,即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相互矛盾、冲突的权利并存的,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或先于较弱效力的权利的实现。[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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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至于第一种观点,认为物权与物权之间不存在优先力的问题,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只不过是物权排他性的一种体现,是物权之间效力强弱的问题。“因为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问题属于物权的排他效力问题。”[5]而所谓物权优先于物权,只不过是在实行债权合意的国家,有用武之地,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其实也是说,物权之间不存在优先与否的问题,只不过是物权排他性的表现。同一物上不能存在两个以上内容不相容的物权,所以当一标的物上成立一个物权后,后一个内容相同的物权根据就不会成立,这不是物权与物权之间优先效力问题,是物权的排他性的表现。至于说,同一物上存有的两个以上内容相容的物权,例如以通行、汲水、眺望为内容的地役权,地上权与抵押权等则不会发生优先性的问题。只有抵押权依登记之前后定其次序,这个是物权效力强弱的问题。[6]

  据此可以看出,第一种观点之所以认为物权之间的不存在优先与否的问题,只存在效力强弱的问题,建立在一个认识的前提,就是对“优先”两个字的理解。第二种观点认为,权利的优先,就是指权利的效力强弱对比,效力强的优先于效力弱的权利得到实现。而第一种观点,则认为权利的优先和权利效力的强弱是两个问题。物权优先于债权,而物权之间,则是某种物权的效力强于另一种物权的效力。其实,物权优先于债权,指的就是物权在效力上强于债权,物权优先得到实现。所以,物权之间效力强弱的问题,就是物权的优先性问题。

  所以,本文认为物权的优先效力,应包括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问题。物权的优先效力,是指物权效力的强弱问题,其一,物权优先于债权,其二,物权之间的优先性。

  二、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优先于债权,即指同一物同时为债权的标的物时,物权优先于债权而得到实现。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一物二卖时,所有权优先于债权

  (二)所有权的取回权

  在破产程序中,所有人对于其物有基于物上请求权而产生的取回权,破产人的债权则不能对该物受偿。

  (三)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抵押权人、与质权人和留置权人优先于债权人就担保物优先受偿。在破产程序中,担保物权人则有别除权,就担保物优先受偿。

  (四)物权优先于债权的限制

  1.预告登记制度

  2.租赁权的物权化

  这两种制度都使通过法律的特别规定使债权取得了可以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对于这种物权化的债权,后成立的物权在效力上就不能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优先实现,所以我们视为是对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的限制。[page]

  三、物权与物权并存时,物权的优先效力

  (一)所有权与定限物权并存

  所有权与定限物权并存时,定限物权的效力优先于所有权。

  (二)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并存

  由于物既具有交换价值又具有担保价值,那么所有权人就可以分别将这两个价值转让给不同的人,以使物尽其用。此种情况下,按着成立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实现物权的效力。

  (三)担保物权与担保物权并存

  担保物权是以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那么担保物权也是可以并存的,而且担保物权并存的问题也比较复杂,限于篇幅,本文不拟讨论之。

  四、所引案例的分析解答

  就所引案例来讲,恒永集团本来没有取得设备的所有权,就为长丰银行设定质权的行为来讲应该是无权处分行为。那么长丰银行在事先并不知道其为无权处分的前提下,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设备的质权。此设备上同时存在吉斯汀公司的所有权和长丰银行的质权,根据前物权与物权并存时,物权的效力优先来看,质权作为定限物权是优先所有权而得到实现的,所以长丰银行的质权应该优先于吉斯汀公司的所有权得到实现。

  参考文献

  [1]师安宁,所有权保留与担保物权谁优先,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2月22日之《人民法院报》

  [2]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第1版

  [3]郭明瑞,民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第216页

  [4]魏振瀛主编,民商法原理与实务,107页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6

  [5]郭明瑞、唐广良、房绍坤,民商法原理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第1版

  [6]同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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