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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出卖抵押房产的合同效力待定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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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甲在购房时办理了抵押贷款,现在贷款还差15年没有还清。甲因负债与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付给甲30万元房款,由甲负责清偿贷款后协助乙办理过户手续。乙如

  【案情】

  甲在购房时办理了抵押贷款,现在贷款还差15年没有还清。甲因负债与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付给甲30万元房款,由甲负责清偿贷款后协助乙办理过户手续。乙如期交付甲30万元房款,但甲并未清偿贷款。乙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甲继续履行合同,包括腾房、清偿贷款以及办理过户手续。

  【分歧】

  对此案件有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观点一: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房尚有抵押未剔除不能买卖,甲只能主张违约责任而不能要求继续履行。依据是《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观点二: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待定:可以判决甲继续履行合同,包括腾房、清偿贷款以及过户。理由是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甲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法院应当支持乙的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本案中的两种意见,实际上都是关于《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理解。但是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买卖标的物上设定的抵押权没有剔除,因此合同不能履行,这种意见过于绝对。设定了抵押权的房屋是可以买卖的,买卖合同是可以履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本身就是个有问题的规定,抵押权对于抵押物来说,其是有追及效力的,而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是不应该对物权的处分产生影响的。如果债务人不清偿债务,完全可以追及到不动产上行使抵押权,这对抵押权的保护,也是完全及足够的。而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却规定:转让要经过抵押权人同意。这种规定,实际上使抵押权的标的不仅是物的交换价值,而且扩张到使用价值上了。

  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理解上只需注意一点,“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这种转让不是绝对无效”其还要受制于一个条件,就是受让人的态度,是否愿意代为清偿债务。而这里的代为清偿债务,本身指的已经代为清偿了债务(履行了),否则,抵押权无法消灭。但在实务中,不必机械适用。特别是在解释这些规定上本身存在一些问题的法条。只需受让人同意,且付出了金钱,都可以认定是符合“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的除外规定,而使对抵押物的转让有效。基于此笔者认为应该支持乙的请求,判决甲继续履行合同。

  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合同效力及物权效力区分: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page]

  从法条逻辑分析,认定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充其量,认为所有权人需要得到抵押权人的同意方才能出卖房屋,即可以准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实际处理中,追加抵押权人,同时向买房人释明如其同意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则该买卖合同有效,即依据合同判令过户等,同时买受人有权提出基于出卖人的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权利保)提出损害赔偿。如释明后,买受人不同意,则认定该买卖合同成立但不生法律上效力(区别于无效),则准用不当得利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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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都在问
什么叫效力待定呢,朋友签订合同说合同效力待定,什么是效力待定合同?
法律分析: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因存在不足以认定合同有效的瑕疵,致使合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合同效力暂不确定,由享有形成权的第三人做出追认或拒绝的意思表示来使之有效或无效。合同效力待定,意味着合同效力既不是有效,也不是无效,而是处于不确定状态。以下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1.限制行为能力人超越行为能力订立的合同;2.无权代理行为,表见代理除外。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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