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并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要求股东在特定条件下,如实施不正当使用或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导致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时,需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1.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主要表现为股东通过不正当手段利用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如“一套班子、两个牌子”,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利用同一资产设立多个公司,转移资产、空壳运转等。
这些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破坏了法人制度的公平性和正义性。
2.当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时,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将启动,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追究股东责任时,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1)股东必须实施了不正当使用或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
(2)滥用公司人格行为与债权人利益损害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3)债权人必须能够举证证明其因股东的滥用行为而遭受损害,并且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2.在追究股东责任时,还需注意以下几点:
(1)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仅适用于个案情形,不影响公司在其他案件中的法人资格。
(2)并非所有股东都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仅追究实施滥用行为的股东(主要是控股股东)的法律责任。
(3)股东对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并不排除公司的责任,股东所承担的连带责任性质应为补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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