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在法人分类上进行了突破和创新,将法人重新划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三大类。
这一分类方式摒弃了传统的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四类划分,同时也没有采纳西方国家民法典中常见的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分类。
相反,它结合我国的立法经验,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并在其中特别设立“特别法人”一节,对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等作出具体规定。
这种分类方式更加符合我国实际情况,有助于明确各类法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
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在设立、运行和终止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
1.在设立方面,营利法人通常要依据特别法而设立,如《公司法》等,而非营利法人则大多要依据民法的规则设立。
2.在设立原则上,营利法人的设立一般采取准则主义,即符合法定条件即可设立,而非营利法人则一般采取许可主义,需要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或许可。
3.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设立目的也不同,前者是为了实现社员本身的利益,后者则是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
4.在法人的能力方面,营利法人可以广泛从事各种营利活动,而非营利法人则只能从事非营利活动。
特别法人是《民法典》中新增的一类法人,其设立和功能具有特殊性。
1.特别法人主要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等。
这些特别法人的设立通常是为了满足特定的社会需求或公共利益,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质。
2.在功能上,特别法人通常承担着特定的社会职能或公共服务任务,如政府机构的行政管理职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生产组织职能等。
3.通过特别法人的设立和运营,可以更好地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公共利益的保障。
总结来说,《民法典》对法人分类进行了创新和完善,将法人划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三大类,并明确了各类法人的设立、运行和终止等方面的规定。
这一分类方式更加符合我国实际情况,有助于推动法人制度的健康发展和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同时,特别法人的设立和功能也体现了《民法典》对公共利益和社会需求的关注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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