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中的规定,离婚彩礼的认定具有严格的针对性。
2.彩礼必须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而不得已给付的,具有明显的习俗性。
3.人民法院在判断彩礼时,会考虑双方或收受钱款一方所在地的实际情况及个案情况,确定是否存在必须给付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
若不存在这样的风俗习惯,彩礼只能按照赠与进行处理。
1.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不仅限于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和亲属。这些人均可能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
2.在涉及彩礼返还的离婚诉讼中,即使被告提出原告不是实际给付人或自己不是实际接受人的抗辩,人民法院可不予采信,因为彩礼给付实际上是以男女双方为利益对象或代表。
同居关系下的彩礼是可以返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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