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合同通常涉及的主体是原公司股东与投资者。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是受相对性原则限制的,即只有合同当事人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因此,当投资者面临预期利益未能实现时,通常会考虑让公司承担责任,但法律上存在障碍。
合同主体如果不是公司而是原股东,公司则无法为第三方设定义务。
另外,公司法对公司自持股份的转让设限非常严格,故投资者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必须清楚对方身份。
如合同条款有'回购条款',其有效性也取决于签约方是公司股东还是公司本身,因为只有股东有能力设定此类义务。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投资咨询公司通常承担股东的代理人角色,持有授权委托书。
根据代理法律原理,代理人在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的法律行为,由股东承担责任。
如果代理人知情还代理违法事项,或股东知道后未反对,则股东与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代理人如在行为中欺诈,受害方需要承担举证责任。
投资咨询公司的宣传手法,如推介会和电话营销,往往模糊具体上市情况,这在法律上的界定上可为要约邀请,若宣传中承诺具体且有重大影响,可以视为合同条款。
在'原始股'的买卖中,投资者的利益保护面临困难,主因在于多数公司根本不具备上市资质。
从法律角度来看,投资者要证明投资咨询公司欺诈的故意行为是有难度的。
《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即宣传资料中的具体承诺可视为合同条款。然而,对于普通投资者来说,要求证明欺诈意图仍是一项挑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