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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处理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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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要点提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除...

  [要点提示]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除外

  案情:

  大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8月至10月原告朱某分包了被告丁某大丰市四卯酉闸和海丰农场的渠道工程,2010年2月12日,被告丁某结欠原告朱某工程款3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朱某叁万壹仟元整(31000元),还款日期2010年3月20日。丁某,2010年2月12日,”到期后,被告丁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朱某索款无果,遂于2011年10月17日向大丰市人民法院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丁某、陈某于2005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1日登记离婚。

  大丰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丁某欠原告工程款项31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丁某出具的欠条及原告所作的陈述为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清偿工程款项60800元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涉案的工程款项是在被告丁某、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在被告丁某与被告陈某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原告同意或知道该工程款项为被告丁某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工程款项依法应认定为被告丁某、陈某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与被告丁某共同清偿工程款项31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丁某、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

  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朱某清偿工程款项31000元。二、被告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朱某清偿工程款项31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7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三、被告陈某对被告丁某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诉讼保全费648元,合共1333元,由被告丁某、陈某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

  一、 被告朱某所负的债务是否应定性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25条作了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根据《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二》第24、25条设立的目的和含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推定为共同债务。第一,只要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首先推定为共同债务;第二,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无论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离婚之后,首先应以共同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双方都应该以个人财产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虽陈某认为该债务为丁某其个人债务,但该涉案的工程款项时在丁某、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而且,被告丁某与被告陈某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或知道该工程款项为被告丁某个人债务的情况,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认为,除了有充分证据证实是夫妻个人利益而负的债务,或者是显而易见的个人行为产生的债务外,一般情况下,都应认定为双方行为所负的共同债务,夫妻对此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 在执行阶段能否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本案中,原告朱某起诉被告丁某、陈某要求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如前所述,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25条规定予以认定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事实的认定涉及被告实体权利,由审判程序来确定,是无需争议的。

  但是实践中,执行依据未对夫妻一方对外所欠债务的性质予以认定,只确定由夫妻一方向债权人履行一定的金钱义务。在这种案件中,能否在执行阶段追加被执行人的未诉配偶为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呢?目前,该问题并未有统一的规定予以规范,实践中的处理结果争议颇大。

  关于追加被执行人问题,相关法律作出了一些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13条,《民诉法意见》第271―274条和《执行规定》第76―82条的规定,对可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对象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其中并未涉及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的情况。

  但是我们可以从实体法中找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婚姻法》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夫妻一方不负连带责任的情况只有两种,可在执行阶段直接追加被执行人。

  目前,有观点认为,在执行阶段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实质上等于在执行阶段对债务性质作出认定,超出了执行程序的权限,也剥夺了配偶的诉讼权利。因此,极力主张执行权与裁判权、执行程序与裁判程序严格分开,不适宜在执行阶段追加被执行人的未诉配偶为被执行人。

  认为,在法律对可否在执行阶段追加被执行人的未诉配偶作出规定前,结合当前我国诉讼制度尚未足够发达,审判力量与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执行难"等现实问题,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在执行过程中,只要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依据《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直接裁定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三、如何界定在执行阶段追加债务人的未诉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法律性质。

  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及其配偶要求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涉及债务性质的认定,在审判阶段加以解决,其法律性质无需争议。如本案,原告直接起诉被告丁某、陈某要求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判决。

  但在执行阶段追加债务人的未诉配偶为被执行人究竟适属于执行程序还是审判程序解决的问题呢?

  认为,在执行阶段,法院追加被执行人配偶的法律依据是婚姻法规定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不依据程序法而直接使用实体法来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即利用实体法来解决程序问题。但是追加被执行人是在执行程序中的,所以,在实体中,不宜说依据实体法追加被执行人,而只是在依据实体法追加当事人。如果确认是夫妻共同债务,在诉讼程序中,把债务人的配偶追加为当事人,有利于日后的执行。可以避免"执行难"的现象。

  实体法与程序法并不是法律上明文的界别,而只是理论上的划分,它们都是民事法律范畴。民事裁定不仅解决程序问题,同样也可以解决一些实体问题,故民事裁定所适用的法律并不局限于程序法。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建议有关当事人在主张权利时,有必要在诉讼阶段就将债务人的配偶一同起诉,或者在诉讼过程中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从而减少执行过程中的障碍,而且符合法理中节约司法资源的原则。另外,若在执行阶段中提出,如果法律文书确认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减免了让债权人对债务人配偶另行起诉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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