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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代位权制度规定的评析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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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由于代位权所揭示的实际上是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基本价值,因而同样适用于我国法律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我国法律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有其特有的功能和作用:1、我国的代位权制度属于在内容上比较完...

  由于代位权所揭示的实际上是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基本价值,因而同样适用于我国法律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我国法律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有其特有的功能和作用:

  1、我国的代位权制度属于在内容上比较完整的代位权制度。

  我国法律在《合同法》第73条、《合同法解释》(一)从第11条至22条,共有13条法律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设立目的、行使要件、行使方式、效果归属、客体范围以及代位权诉讼等问题均作了全面而详细的规定。《日本民法典》仅在423条规定:“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行使属于其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在此限。债权人于其债权期限未届满期间,除非依裁判上的代位,不得行使前款权利,但保存行为,不在此限”。我国台湾民法典仅在242-243条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时,债权人因保全债权,得以自己名义,行使其权利。但专属于债务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条债权人之权利,非于债务人负迟延责任时,不得行使。但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之行为,不在此限。”可以看出,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法律对代位权的规定较为笼统,仅对代位权制度设立的目的、行使要件作了简单规定。相比较而言,我国的代位权制度内容完整,能为债权人提供便利,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2、我国的代位权制度对于哪些不属于代位权的客体的范围作了规定。

  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12条对于不属于代位权客体范围的权利作了详细的列举,即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等十一种权利为专属债务人的权利,不得作为代位权的客体提起诉讼。而日本法和我国台湾法对此方面均是作了高度概括性的规定,即“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在此限。”,对于哪些是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并未作详细规定。比较而言,我国的代位权制度可操作性更强。

  3、我国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不仅具有程序意义,而且具有实体意义。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一旦启动代位权诉讼,就在债权人和次债务人之间创设了新的有直接后果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则可越过债务人直接将次债务人作为债权人的债务人,成为次债务人的清偿行为的直接受益者。而根据外国法律的规定,债权人启动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的履行结果的受益者是全体债权人,在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并未建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4、我国代位权制度确立的“直接受偿规则”,将极大地促使该制度效能的发挥。对于此优点,本文将在下面的论述中详细展开,在此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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