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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见证人不适格遗嘱无效

2013-03-15 1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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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据《新法制报》报道,江西省某单位的退休职工王大忠老人有5个子女,王娟、王军、王丽、王兵4个子女由于工作原因,一直不在老人身边。多年来他一直和大儿子王建共同生活,和大儿子一家的感情更加深厚。2006年6月,身患重病的王大忠老人让小儿子王兵代写

  案情

  据《新法制报》报道,江西省某单位的退休职工王大忠老人有5个子女,王娟、王军、王丽、王兵4个子女由于工作原因,一直不在老人身边。多年来他一直和大儿子王建共同生活,和大儿子一家的感情更加深厚。2006年6月,身患重病的王大忠老人让小儿子王兵代写了一份遗嘱,明确自己名下的一套房改房由大儿子王建继承,并且在遗嘱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2006年7月2日,王大忠又请原单位的工会主席梅俊代写了一份遗嘱,由王兵作为见证人,内容同样是由王建继承房产。

  设立了两份遗嘱后,老人还是担心自己百年之后子女之间产生矛盾,就又叫来小儿子王兵,当着他的面对自己的遗嘱录了音,再次明确由王建继承房产。

  同年7月30日,老人因病去世。2008年底,因城市道路扩建,房产面临拆迁,补偿款预计有30多万元。王娟等四个弟妹认为由大哥一人继承父亲遗产不合理,提出遗产应由兄妹五人均分。

  争执了许久,双方互不让步。2009年5月,大哥王建一纸诉状将4个弟妹告上法庭,要求按照父亲的遗嘱继承房产。

  在法庭上,王娟等三人说从未见过这三份遗嘱,认为遗嘱是伪造的,并且遗嘱的见证人不符合《继承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遗嘱无效。而作为见证人的王兵虽然没有否认设立遗嘱时自己在场,但说不清楚父亲的签名和指模是否是真实的。

  点评

  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除公证遗嘱和自书遗嘱外,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都必须由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

  一、遗嘱见证人的条件

  遗嘱见证人是证明遗嘱内容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人。我国现行《继承法》第18条以否定的形式规定了见证人的资格问题。该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所谓有利害关系人指的是继承人、受遗赠人能否取得遗产和遗产的多寡也会影响到其利益的人,比如近亲属、债权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等。见证人如果与可能获得遗产的人有利害关系也就有可能出于利益的驱动而做出不真实的证明。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继承法>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进一步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二、本案遗嘱设立程序存在的瑕疵

  本案中的三份遗嘱在设立程序上存在明显的瑕疵。首先,三份遗嘱都由遗嘱人的小儿子作为见证人。子女是遗嘱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根据《继承法》18条的规定,继承人是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这三份遗嘱都违反了《继承法》的强制性规定。[page]

  其次,在遗嘱人设立的第一、第三份遗嘱中都只有一个见证人。而我国《继承法》规定不管是代书遗嘱还是录音遗嘱,都要求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这三份遗嘱由于存在诸多程序上的瑕疵,自然就会影响到它的法律效力。

  本案的案情虽然简单,但法官判决起来却非常困难。如果认定遗嘱有效,却无法回避遗嘱的设立程序显然违反了《继承法》的强制性规定;而若认定遗嘱无效,则又和遗嘱人的主观意愿明显相悖。强行判决不仅解决不了双方的纠纷,反而会让矛盾更加激化。为了从根本上化解双方纠纷,法官从亲情的角度做工作,对双方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最终让原告撤回了起诉,通过庭下和解的方式,案件得到了比较圆满的解决。(文中姓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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