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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构成医疗事故就能免除损害赔偿责任吗?

2016-05-30 1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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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近年来,随着医疗法律的不断完善和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医患纠纷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医患矛盾也越来越大,成为社会关注热点。那么,不构成医疗事故就能免除损害赔偿责任吗?下面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近年来,随着医疗法律的不断完善和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医患纠纷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医患矛盾也越来越大,成为社会关注热点。笔者认为,当发生医患纠纷后,患者或其家属诉诸法律时,法院应客观分析损害事故发生的原因,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或医生虽然不承担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但如果其对损害结果存在过错,仍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或者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补偿。

  一是明确“医疗事故概念”与“医疗过错概念”不能随意混同。前者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承担法定责任的前提,后者则由“民法侵权理论”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引申而来。从逻辑层次上分析,前者内涵远小于后者。换句话说,构成医疗事故的,必然存在医疗过错;而构成医疗过错的,不必然构成医疗事故。尽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法律位阶低于民法通则,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仅仅是处理医疗事故的特别规定,其适用的范围仅限于医疗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如果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是患者的生命或身体健康因为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就不能再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不承担赔责任,此时,则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二是明确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赔偿诉讼的法律适用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为处理一般医疗损害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责任。”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至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因此,从司法实践和立法层面来看,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就不承担责任的说法,显然是没有道理的。  三是在非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医疗机构应承担多大的责任,取决于医疗机构的过错参与度。笔者认为,过错参与度是赔偿法学上确定因果关系而发展起来的概念,是指被诉过错行为在损害结果发生中所介入的程度或其原因力的大小。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引入过错参与度这一法律概念,既是审判实践的要求,也是医疗机构对其过错行为以及过错大小承担责任的自然法理的必然要求。

  四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医疗机构要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也规定:“对于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医。”

  【相关知识】

  不构成医疗事故就不赔偿吗?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医疗机构有过失,但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不构成医疗事故,那么患者的人身损害谁来赔偿?

  在司法实践中,对《条例》第49条的理解有一个观点和原则,就是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侵权纠纷不能适用《条例》的规定处理,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处理。

  《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确立的对侵权行为造成损害予以救济的基本原则,也是法制社会对人权提供的最基本的法律保障,作为行政法规的《条例》,不可能与民事基本法的这一基本原则相抵触。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调整的仅是因医疗事故而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仅限于医疗行政处理的层面。而对于不属于医疗事故、没有经过医疗事故鉴定或者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其它因医疗行为而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自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处理。

  所以,“不构成医疗事故就不赔偿”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存在一定的误解。对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能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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