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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传染病疫情监视

2012-12-26 1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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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第1条本办法依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九条规定订定之。第2条中央主管机关为建立完整之传染病疫情监视及预警体系,应指定所属疾病管制局(以下简称疾病管制局)负责监督与执行下列事项:一就本法第三条所定传染病,制定法定传染病通报定义及传染病防治

  第 1 条 本办法依传染病防治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建立完整之传染病疫情监视及预警体系,应指定所属疾病管制局 (以下简称疾病管制局) 负责监督与执行下列事项:

  一 就本法第三条所定传染病,制定法定传染病通报定义及传染病防治手册,具体规范标准化通报流程、采检方式、疫情调查及防治措施等作业。

  二 建构全国各类传染病监视体系,从事通报资料之搜集、分析,建置检验体制与计算机网络系统,并将分析数据回馈通报机构及地方主管机关。

  三 督导地方卫生主管机关执行本办法所定之相关事项,必要时得支持其

  疫情处理工作。

  四 其它传染病疫情监视及预警相关之事项。

  第 3 条

  传染病疫情监视及预警体系分下列五种:

  一 法定传染病监视及预警体系。

  二 新感染症症候群监视及预警体系。

  三 实验室监视及预警体系。

  四 定点监视及预警体系。

  五 全民监视及预警体系。

  第 4 条

  法定传染病监视及预警体系之内容如下:

  一 医师发现或获知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时,应依规定时限通报地方主管机关。

  二 医师以外医事人员发现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时,应依规定时限报告医师或通报地方主管机关。

  三 前二款报告,除水痘、腮腺炎得报告病例数外,其它传染病应逐案填 写传染病个案报告单。

  四 地方主管机关接获前三款之报告,应即将疫情数据以计算机处理转报疾病管制局。

  五 医疗 (事) 机构得设置院内感染管制小组,负责法定传染病之通报事宜;未设置者,应指定专人负责。医师于通报地方主管机关疫情时, 应知会该小组或该专人。

  第 5 条

  新感染症症候群监视及预警体系之内容如下:

  一 疾病管制局得视需要指定应监视之新感染症症候群,并指定医学中心或区域医院于发现新感染症症候群病例时,主动通报中央主管机关。

  二 医师或医师以外医事人员发现前款症候群病例时,应逐案填写症候群个案通报暨检体送验报告单,并依规定时限通报疾病管制局。

  第 6 条

  实验室监视及预警体系之内容如下:

  一 疾病管制局得遴选设有临床检验单位之医院、卫生局 (所) 或研究单位之实验室,为授权检验医院或合约实验室。

  二 授权检验医院或合约实验室,应依合约内容,定期将疾病管制局指定 之特殊病原体检验结果,及其它肠病毒感染、流行性感冒、急性病毒性肝炎等之检验结果,通报疾病管制局。

  三 授权检验医院或合约实验室,如检出本法所定之第一类传染病病原体时,应于一小时内通报疾病管制局。

  第 7 条

  定点监视及预警体系之内容如下:

  一 疾病管制局得视需要指定应监视之传染病,并选择志愿参与之医师定期通报传染病病例数。

  二 疾病管制局应就前款通报结果,进行数据分析及疫情研判。

  第 8 条

  全民监视及预警体系之内容如下:

  一 本法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所规定之人员暨一般社区民众,发现疑 似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致死之尸体,或疑似聚集病例发生时,得 以电话、网络、电子文件、入境旅客健康声明表等方式,主动通报疾 病管制局或地方卫生主管机关。

  二 疾病防制局或地方主管机关,应设置全天候通报连续管道,广为宣导 并确保其畅通。

  第 9 条

  政府相关机关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即通知疾病管制局或地方主管机关,并协同办理传染病之调查、处理:

  一 农业主管机关,发现人畜共通传染病有传染人类之虞者。

  二 环保主管机关,发现环境生态中有散播传染病媒介物之虞者。

  三 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各场所之主管机关,发现该场所 内有多名疑似传染病症状发生者。

  第10 条

  全民健康保险之保险人,应向疾病防制局提供传染病相关医疗费用申报数据。

  第11 条

  地方主管机关,对曾与传染病病人接触者,得径行必要之疫情调查;其检体经检验为法定传染病阳性者,应进行必要之防疫措施,并依规定时限通报疾病管制局。

  第12 条

  地方主管机关,应向辖区医疗 (事) 机构及相关医事团体,宣导传染病疫情监视及预警体系之相关规定及作业方式,以提高其通报率及通报之完整性。

  第13 条

  通报方式,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以书面为原则,必要时,得以电话、网络、电子文件等方式先行通知,书面后补。

  第14 条

  各级主管机关,得定期查核医疗 (事) 机构传染病通报情形,评估其效率及通报之完整性,医疗 (事) 机构应予配合,不得无故拒绝或规避。[page]

  主管机关对于未符合通报规定者,除依本法相关规定处罚外,应辅导其限期改善。

  第15 条

  本办法所定之各种书表格式,由疾病管制局定之。

  第16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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