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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医疗事故纠纷的新方式

2012-12-26 1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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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仲裁简介仲裁是指纠纷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审理,并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拘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和方式。通俗地讲,仲裁是由民间仲裁机构断案,必要时由法院执行,介乎私了与官了之间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形式。仲裁

  一、 仲裁简介

  仲裁是指纠纷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审理,并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拘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和方式。通俗地讲,仲裁是由民间仲裁机构断案,必要时由法院执行,介乎“私了”与“官了”之间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形式。

  仲裁有如下特点:

  1. 自愿性。一项纠纷产生后,是否将期提交仲裁、交与谁仲裁、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如何产生等,都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的。

  2. 快捷性。因期限短、程序比诉讼程序简便、实行一次裁决制度,故显出其快捷性。

  3. 灵活性。如在管辖上不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仲裁规则简便灵活,当事人可协议选择。

  4. 专业性。由于仲裁对象大都是民商事纠纷,常涉及复杂的法律和技术问题,所以各仲裁机构大部分备有份专业的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选定仲裁员,仲裁员一般都是各行业的专家,保证了仲裁专业的权威性。

  5. 保密性。仲裁一般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而且,应当事人要求,裁决可以不写明事实和理由。

  6. 独立性。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仲裁机构间无隶属关系;仲裁独立进行,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仲裁员是兼职的,不隶属于仲裁委员会。

  7. 经济性。由于时间的快捷性,费用相对节省。

  二、 仲裁解决医疗事故纠纷的必要性

  (一) 我国医疗事故处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 鉴定体制易产生部门保护主义。我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是附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的,而我国卫生行政机关又是医院的主管部门,这种互相联系的体制很容易产生医疗事故鉴定中部门保护主义。加之,鉴定人员大部分为医院的工作人员,鉴定结论很容易使患者及其家庭产生“不放心”感觉。

  2. 纠纷往往久拖不决。《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虽然从立法精神规定,司法解释不能与法律规定相抵触,但人民法院仍优先执行司法解释。造成鉴定结论,尤其是省级鉴定结论具有至高无尚的权威性;而我国实行的是医疗事故三级技术鉴定制度,如逐级鉴定,不仅花费大量人力、物力,也耗费许多时间,这都是导致许多纠纷久拖不决的重要原因。

  3. 医患双方的权益得不到合法保障。现在许多医疗事故纠纷发生后,不少都采用“私了”办法解决。医疗单位愿意“私了”办法解决。医疗单位愿意“私了”的原因之一是不希望成为被篝角色,有碍医院名声,宁愿“花钱买平安”,以减少万一败诉时在社会上造成的不良影响;之二是减轻善后工作的难度等。病员一方则为了多得到经济补偿费。另外,医患双方都害怕打“马拉松”式的官司,以避免“讼累”,也是“私了”的原因之一。

  “私了”后,院方可以既不鉴定,也不定性,不会认真从中吸收教训,当事人往往不承担责任,掩盖了许多医疗失职任为;病员一方利用医院不愿张扬心理,要挟医院以谋取较高的补偿费。

  三、 仲裁解决医疗事故纠纷的一些设想

  (一) 改变现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体制

  1. 应把医疗事故鉴定机构脱离卫生行政部门,将其隶属于有关学术团体或司法部门。

  2. 吸取法医和法律专家参加,使鉴定组织的结构更加合理。

  3. 实行二级鉴定制

  (二) 在仲裁机构内设立临时医事仲裁庭

  它是非常设机构,可聘任公道正派、具有一定实践经验和专业水平的医疗专家(可分不同专科)、法医、法律专家(律师、法律教学、研究工作者)、伦理学专家、公证人员等作为兼职仲裁员。

  临时医事仲裁庭,可根据医疗事故纠纷的复杂程序分别由3、5、7人组成。3人仲裁庭可由医疗专家、法医、法律专家组成;5人仲裁庭可由医疗专家2名、法医、法律专家、公证人员组成;7人仲裁庭可由2名医疗专家、2名法医、法律专家、伦理学专家、公证人员组成。

  (三) 医疗单位对其鉴定负有主要举证责任

  仲裁和民事案件的审理一样,一般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对于无法取得处方、病历、记录、报告等第一手证据,又没有足够医学知识、不懂医院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患方来说,怎样在仲裁中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对医疗事故纠纷的仲裁,也应该适用“举证义务倒置”的原则,即医疗单位对其鉴定负有主要举证责任,并对患方的主张提出反证。

  (二) 仲裁比现有体制解决医疗事故纠纷的好处

  1. 公正、权威。仲裁在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等方面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而医疗事故鉴定中,双主当事人均无权选定鉴定机构和人员。仲裁机构具有民间性质,独立于行政机关,仲裁员是兼职的,不隶属于仲裁委员会,可避免行政干预、长官意志。仲裁没有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当事人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选择自己信赖的仲裁机构,能够避免“人情”等不公正因素和地主保护主义的干扰。仲裁员从公道正派的专业人员中选聘,有着严格的条件,素质高、具有权威性,令人信赖。

  2. 方便、快捷。仲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程序不很复杂,采用一裁终局制,可避免医疗事故故纠纷处理久拖的现状,省时、省力、省费用。

  3. 明辨是非,维护医患双方合法利益。仲裁不像“私了”是非不明,它可以明辨是非,从而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仲裁不公开进行,可给当事人,尤其是医方“留了点面子”,减轻其害怕在声誉上可能受到负面影响的顾虑,命名双方乐于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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