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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罪案例

2012-12-26 1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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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程某参加工作后一直在医院从事妇产工作,1996年6月取得妇产科医士资格,1997年6月1日,当地卫生局向其颁发《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1998年程某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同年6月1日,经当地卫生局批准,她在家中开办了程医生诊所并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999年

  程某参加工作后一直在医院从事妇产工作,1996年6月取得妇产科医士资格,1997年6月1日,当地卫生局向其颁发《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1998年程某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同年6月1日,经当地卫生局批准,她在家中开办了“程医生诊所”并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999年当地卫生局将该诊所执业许可证收回。但卫生行政机关未作出停业。注销,吊销程某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2000年12月30日,江西省卫生厅签发了程某的《医师资格证书》。

  2001年11月16日早晨6时许,产妇袁某的丈夫将妻子送到程家,由程某为产妇做检查,认为即将分娩,即做接生的准备工作。袁某于下午2时许产下男婴。产后她感不舒服,程某为产妇缝扎并注射缩宫素和使用止血药后仍不能有效止血。此后,袁某叫丈夫拨打120急救电话,当地人民医院救护车赶来后,立刻将袁某送往安县人民医院抢救。下午4时许袁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晚,袁某之夫到公安机关报案。2001年11月18日,当地公安分局法医尸表检查,结论为产后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私自为她人接生,造成了被害人袁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故依法判决程某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1000元,另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34028元。一审宣判后,程某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程某在《执业医师法》颁布实施前经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设了诊所。《执业医师法》实施后,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虽然为整顿医疗机构而收回了上诉人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并未作出停业或注(吊)销上诉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亦未告知上诉人在整顿期间不得行医,且在整顿期间江西省卫生厅已发给上诉人《医师资格证书》,上诉人具备《执业医师法》第13条规定的申请《医师执业证书》的资质,故上诉人程某开设诊所行医的行为在主,客观方面均不具备非法行医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非法行医罪。

  另外,程某1997年6月1日经考试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其进行助产接生符合《母婴保健法》规定,在为产妇袁某助产接生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规章制度和助产接生常规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无足够证据证实。原审判决把上诉人程某的助产接生行为定为非法行医行为,并认定其行为造成产妇死亡的严重后果,构成非法行医罪,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亦缺乏事实依据。再者,原审判决依据卫生部《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认定上诉人程某是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未在3年期满后重新审核认可的情况下私自接生,与国务院分布实施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不符。亦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定性错误,应予纠正。本案虽然没有足够证据证实上诉人程某的助产接生行为与袁某的死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程某为产妇助产接生中,婴儿娩出后,用羊肠线为产妇的会阴部进行了缝合,从事后法医对尸表检查意见书中可知,缝合的3针有2针已脱落。由此可见,其在操作过程中有不当之处,负有过错责任。对被害人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审判决赔偿死亡补偿费一项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予纠正。

  二审判决撤销原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改判被告女医生程某无罪,由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等经济损失320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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