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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工业公司合资合同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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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1-13 17:01
导读: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香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诉人浙江省工业公司于1992年12月7日签订的《合资经营杭州快餐食品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诉人于1994年6月30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争议的本仲裁案。仲裁委员会主席根据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香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诉人浙江省××工业公司于1992年12月7 日签订的《合资经营杭州××快餐食品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诉人于1994年6月30 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争议的本仲裁案。
  仲裁委员会主席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与申诉人指定的仲裁员××和被诉人指定的仲裁员×××共同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认真审阅了申诉人、被诉人分别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于1994年11月30日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双方均委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审理前,仲裁庭指出,双方所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将仲裁机构的名称写成“中国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就此问题征求双方意见,双方均确认此名称漏掉“国际”两字,但双方的意愿均是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之后双方就本案事实问题进行了充分的陈述,就法律问题进行了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经合议作出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与被诉人于1992年12月7 日签订了《合资经营杭州××快餐食品有限公司合同》,合同规定:合资公司投资总额为5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50万美元,其中甲方(申诉人)以现汇和设备投资37.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75%;乙方(被诉人)以800平方米房屋的15年的使用权一次性作价投资12.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25%。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或投资比例的变更,应由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1992年12月7日,即签订合资合同的当天,双方还签署了《中外合资杭州××快餐食品有限公司合同备忘录》,备忘录规定:“根据装璜设计方案及考虑需交城建等不可预见费用, 总投资由原定的50万美元增加到70万美元,但甲、乙双方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及出资比例、注册资本等均不变。所增加的20万美元的投资,待合资公司成立后,由合资公司向银行贷款,乙方作投资贷款担保人。”合资合同及章程已由乙方(被诉人)向主管部门报批,并领取营业执照,但备忘录未曾报批。在履行合资合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申诉人遂将此争议提交仲裁。
  申诉人诉称:
  从1993年5月开始,被诉人分期向银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再由被诉人将此笔款项借给合资公司。合资公司已将该款作为店面装璜及设备款陆续使用。合资公司自开业以来,经营不利,还款困难,申诉人已主动垫付人民币225万元还款,并请被诉人承担25%,即人民币75万元。为此,合资公司于1993年10月25日召开特别临时董事会,被诉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吕××同意了申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黄××的意见,承诺对“交行200万元人民币贷款,中方将负担50万人民币”,这一承诺与备忘录增资精神一致。之后,被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更换,被诉人加紧催款,考虑到合资公司的状况及前几次临时董事会未按照章程规定的日期提前通知已成为惯例,合资公司董事会此次也没有完全按照章程规定的日期提前通知被诉人,于1994年6 月10日召开了特别董事会,虽然被诉人的两位董事没有参加,但与会的申诉人的三名董事根据被诉人曾指派的董事早已有过的表示,作出了由双方按原合资比例垫付借款的决议。申诉人认为,被诉人对此300万元贷款负有连带责任,在合资公司无力偿还时,被诉人有责任偿还。[page]
  关于合同备忘录,其性质为合同的“有关补充条款”且“与合同一起生效”。备忘录规定:“总投资由原定的50万美元增加到70万美元”,总投资是投资总额的通称,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的规定,投资总额即总投资实际包括了企业注册资本在内的投资规模,投资总额的资金来源,既可以是合营者自有的,也可以是合资企业名义借入的,但不论其资金的来源是哪一种,列为投资总额即不同于一般贷款,备忘录中规定双方“出资比例、注册资本等均不变”,其意即指在70万美元投资规模中,50万美元为注册资本,20万美元为注册资本外的投资,且不论50万美元或20万美元,双方的投资比例仍为甲方(申诉人)占75%,乙方(被诉人)占25%。本案被诉人借给合资公司的人民币300 万元应为投资总额的组成部分,应由合资双方按比例承担责任。董事会根据备忘录决定由合资双方按比例垫付借款并未超越合资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董事会职责范围,而是妥善落实的备忘录的规定。董事会也不是“对合资公司以外的独立法人”非法设定义务,而是按照合资一方的被诉人原已签定的文件的有关内容加以落实的一种合法行为。
  备忘录没有获得合资合同原审批机关杭州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批准,其责任应由被诉人承担,因为合资合同第19条规定被诉人应负责“办理为设立合资公司而向中国有关主管部门申请批准,申领批准登记注册和领取营业执照等。”被诉人未将备忘录报批,并据以否定备忘录的效力,申诉人认为,被诉人不上报增资是违约行为,申诉人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
  据此,申诉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被诉人承担人民币75万元的还贷义务;
  2、被诉人采取补救措施,按照备忘录的规定上报增资;
  3、申诉人保留要求赔偿的权利;
  4、被诉人承担申诉人聘请律师的费用人民币24,300元;
  5、仲裁费由被诉人承担。
  被诉人答辩称:
  合同备忘录是合资双方对原合资合同有关约定进行实质性修改的意向性文件。该备忘录中将合资合同投资总额由50万美元增加至70万美元的意向性约定,没有获得合资合同原审批机关杭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批准,因而是一份未生效的法律文件。尽管如此,该备忘录仍然肯定了合资双方认缴的出资额、注册资本不变,这意味着合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没有变更。
  1994年6月10日董事会会议记录是一份违反合资公司章程约定的程序规则、 超越合资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职责范围、损害被诉人合法权益的无效法律文件。因为:1.1994年6月10 日董事会会议的召集违反了合资公司章程对通知召开董事会期限的规定,且是在被诉人委派的两名董事因公出差无法到会的情况下召开的;2.该董事会会议记录中形成的所谓决议,超越了合资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职责范围,对合资公司以外的独立法人—被诉人非法设定义务,损害了被诉人的股东权益;3.合资公司董事会有权决定的只是合资公司的重大问题,而非合资双方的权利、义务,合资公司董事会通过决议形式给被诉人设定的义务是越权且是损害被诉人合法权益的。[page]
  被诉人已按合资合同的规定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申诉人要求被诉人向合资公司贷款,不仅超越了合资合同、章程规定的被诉人的义务,而且,该决议内容本身也违反了中国法律。被诉人多次向申诉人指出这一问题,表示不能从事非法融资活动。事实上,被诉人本着扶持合资公司的目的,已将被诉人向银行机构申请获得的人民币3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转借给合资公司作短期周转资金。 但申诉人借全面经营管理合资公司的机会擅自将此款改作长期固定资产投资。在融资期满后,被诉人应银行要求收回借款是自行纠正违法融资行为的当然举动。
  被诉人认为,申诉人通过违法的董事会决议强制被诉人向合资公司融资(借款或变相借款),是违反中国法律、缺乏事实依据的。被诉人超越合资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以外的法律行为,必须是被诉人自愿并在符合中国法律的前提下才能实现。目前被诉人没有向合资公司增资的行为能力,申诉人强制被诉人增资的行为不能成立。
  因此,被诉人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诉人的仲裁请求。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申诉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
  仲裁庭注意到,本案中合资公司与被诉人签订借款协议,向被诉人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这一事实双方均已承认。虽然这种关系存在于合资公司与被诉人之间,被诉人又是合资公司的投资人(即合营一方),但被诉人与合资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合资公司作为债务人,仍应负担还款义务。
  1、申诉人主张此项借款中的一部分(人民币75万元)应由被诉人返还,即此款不应由合资公司返还,被诉人不应要求合资公司还款。申诉人这一主张的理由是:申诉人曾与被诉人签订的备忘录中约定,将合资公司的投资总额(不是注册资本)增加20万美元,在实际运作中这20万美元成为人民币300万元,此人民币300万元应由双方按原来投资比例分别负担。依原投资比例,被诉人应负担人民币75万元,用以返还合资公司的借款。此点已由董事会作成决议,被诉人应该遵守。查双方签订的备忘录,其中只规定“所增加的20万美元投资,待合资公司成立后,由合资公司向银行贷款,乙方(即被诉人)作投资贷款担保人”,并没有双方共同替合资公司偿还借款的约定。因此,申诉人主张合资公司的借款应由双方共同偿还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2、申诉人还主张,备忘录中的约定实际上是一种“增资”。 查备忘录中虽然有“所增加的20万美元投资”一句,但备忘录同时规定“甲乙双方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及出资比例、注册资本等均不变”。仲裁庭认为,所谓“增资”是指注册资本的增加,合资公司的增资必须由董事会全体一致通过(合资合同第23条,章程第4. 3条),且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因而申诉人将这300 万元的借款解释为“增资”是没有依据的。[page]
  3、此人民币300万元借款的债务人是合资公司,申诉人为合资公司垫付人民币225万元的借款是申诉人自愿的行为,此项得作为申诉人对合资企业的债权,尚欠的75万元借款仍应由合资公司偿还。如果合资公司不还贷,应由合资公司(债务人)自己提出主张,申诉人虽是合资公司的投资人,在法律上与合资公司是不同的主体,现在代替合资公司主张不还借款,同样是没有根据的。
  4、合资公司董事会只能就公司内部事务作出决议,不能对合资公司与投资人之间的债务关系作出决议,因此,董事会决议要求被诉人承担还款义务是一种越权行为,不能对被诉人发生约束力。
  总之,申诉人的第一项请求在法律上没有根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二)关于申诉人的第二项仲裁请求
  查合同备忘录是在双方订立合资合同的同时即1992年12月7日签订的,双方当时不将备忘录的内容订入合同,又不将备忘录与合同同时报批,显然不是偶然的。被诉人称当时这样做(即不将备忘录报批)是有意的,而且是双方同意的。考虑到申诉人在签约后一年多的时间内并未提出要求将备忘录报批,仲裁庭认为被诉人的说法是可信的。根据合资合同第19条,被诉人只有在合资公司设立时有办理申请批准等事务的义务,现在合资公司已经成立并营业一年有余,申诉人如欲将备忘录报批,就不能再援引合同第19条要求被诉人办理,而应由合资公司办理。因此,对于申诉人要求被诉人单独负责办理备忘录的报批工作的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三)关于申诉人的第三项仲裁请求
  申诉人请求保留要求赔偿的权利,但既没有说明赔偿什么,也没有赔偿理由和具体的赔偿金额,仲裁庭不予考虑。
  (四)关于申诉人的第四项仲裁请求
  申诉人的前三项请求均未得到仲裁庭的支持,因此,申诉人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应由申诉人自己负担。
  (五)本案仲裁费全部由申诉人承担。
  三、裁决
  (一)驳回申诉人的全部请求。
  (二)本案仲裁费为2,887美元,全部由申诉人承担。 此款由申诉人预缴的等额款项冲抵。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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