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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侵权案件的物质性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2019-05-28 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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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新中国关于人身权的法律保护,第一个里程碑是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二个里程碑是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重视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对人格利益的损害。《民法通则》专门规定了“人身权”一节,在世界上绝无仅有和独一无二的,《民法通则》因此而好评如潮,通说认为,《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表明,可以运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对人格权进行法律保护,但是,《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权的规定还有很多不完善之处,如规定不完全、保护不具体,也没有可以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明文规定。随着《民法通则》的施行,一度被视为“人格权利商品化”的精神损害赔偿,在理论和实践中都获得了广泛的认同。尤其是近年来,当事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民事案件明显增加,集中体现了公民维权意识的提高,反映出我国正在逐步慢慢地向现代法治社会转型。但在实践中,对什么是精神损害、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谁有权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等问题,长期存在理解不一致、适用法律不统一的问题,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严肃性和权威性,导致对当事人利益的司法保护不够统一和均衡。本文结合《20号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下简称《7号解释》)就民事侵权的物质性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进行研究。

  一、精神损害赔偿概述

  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这里的精神损害,既包括积极的精神损害即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包括消极的精神损害即知觉丧失与心神丧失。①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由此可见,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是财产赔偿责任,因为赔偿精神损害,只能通过财产的方式进行。至于《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都不能称为精神损害赔偿,它们只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与赔偿无关。

  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具有以下三项功能:

  1、填补功能。这是精神损害赔偿最主要的功能,以填补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为最基本的目的,补偿损害为其最基本的功能。[page]

  2、抚慰功能。通过对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在一定程度上抚慰了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的精神痛苦,使其痛苦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

  3、惩罚功能。精神损害赔偿的填补功能和抚慰功能,尤其是填补功能为学术界的通说。②精神损害赔偿是否有惩罚功能,学者之间看法不一致,笔者认为,只要要求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是对加害人的惩罚。近代民法和刑法法律的分离,刑法负担惩罚职能,民法主要负担补偿职责,是毫无疑问的。承认精神损害赔偿乃至整个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惩罚性,并非对古代民法的民刑不分的回复,而是克服古代民法的弊端,更加注意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加重对加害人的处罚,达到防止侵权行为、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③事实上,惩罚功能可以说是上述两种功能的附带功能。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从侵害的权利来看,《民法通则》仅规定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学术界普遍认为这个范围显然太窄,但《20号解释》和《7号解释》颁布施行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所救济的权利就比较周全了。

  从损害的利益来看,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应该包括物质性人格权的损害赔偿和精神性人格权的损害赔偿,本文只就物质性人格权的损害赔偿进行探讨。

  根据《20号解释》,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以下简称:人格权)遭受损害,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其客体是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其基本内容是维护自然人的生命活动延续,禁止他人非法剥夺生命,而使人的生命按照自然界的客观规律延续。防止生命危害发生,改变生命危险环境,其保护对象是人的生命活动能力。

  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肌体生理机能正常运转和功能正常发挥,以其维持人体生命正常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以人体的生理机能正常运转和功能的正常发挥为具体内容,以维持人体的正常生命活动为根本利益,保护的是自然人身体功能的正常发挥。

  身体权是指公民维护其身体的完全并支配其机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

  构成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侵害人格权的损害事实。如生命权通常包括三个层次:生命丧失事实、生命丧失导致死者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以及近亲属的财产损失事实和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事实。如健康权必须有健康受损的事实等。[page]

  (2)侵害人格权的违法行为,即违反民事法律关于保护自然人人格权规定的行为。

  (3)违法行为与人格权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的判断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如果受害人遭受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不是加害人的违法行为而是受害人自身某些病变,应当把握以下原则:①要肯定该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②要肯定违法行为和受害人自身的疾病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共同原因;③要肯定违法行为为次要原因,根据原因力的大小,由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①

  (4)归责原则不同,对加害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要求要有区别。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时,如果要求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除以上三个条件外,还要求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时,不要求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

  具备上述四个条件,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主体

  根据《民法通则》以及《7号解释》、《20号解释》,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为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死者的其他近亲属可以要求。

  四、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条件

  根据《7号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要求加害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1、精神损害后果必须严重,才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只要有精神损害,就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不仅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宗旨,而且还会造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滥用,使这一制度失去应有的作用和功能。

  2、何为严重,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1)凡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近亲属所受的精神损害就是严重的精神损害,就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1)凡是造成受害人残疾的,无论伤残等级如何,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就是严重的精神损害,就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伤残等级越高精神损害越严重。(3)对于受害人既没有死亡,也没有残疾的,对于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否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对此种情形,可以结合受伤害情况、是否住院、住院时间长短、是否影响受害人的饮食起居以及病历记载等综合决定。有时候,虽然受害人没有造成残疾,但本人遭受的精神损害却十分严重,如几乎构成但没有构成残疾的面部永久性疤痕等,应当认定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是“造成严重后果的”的情形。[page]

  五、综合各种因素,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

  探讨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最有现实意义的是确立一个相对合理、具有一定可操作性的赔偿标准。在赔偿标准的问题上,各国做法不尽相同,英美法系的大部分国家的做法是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酌定,没有统一的标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大。日本采取固定赔偿标准,对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有固定的表格作参考,法官在执法时只须根据表格对号入座,就可决定赔偿金额。而大部分发展中国家主要采取限额赔偿制度,这与发展中国家人们普遍的生活质量较低有很大关系。从我国目前情况看,《司法解释》未规定赔偿的最高限额和最低限额,只规定了确定的赔偿原则,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而定。如《7号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上述等法律并没有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事实上,也不可能确定,这就需要综合各种因素予以确定。笔者认为,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适用前提是“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如果没有这个前提,根本谈不上精神损害赔偿。

  2、确定一个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要遵循几个原则:(1)能否补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所受的精神损害,能否起到抚慰的作用;(2)对加害人是否能够起到制裁的作用;(3)能否对社会有一般的警示作用。

  3、在加害人行为致受害人伤残或死亡的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不能过高。因为,根据《7号解释》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即精神损害赔偿,但根据最新的《20号解释》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性质都不是精神损害赔偿,而是受害人家庭整体减少的收入。两金的性质发生变化后,如果加害人再赔偿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反而会加重加害人的责任,不符合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也与我国现阶段的国情不符,与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不相当。

  笔者认为,在《20号解释》出台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曾经专门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数额上的规定,如山东省高院的规定是:加害人为个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为3000—5000元;加害人为单位的,为上述标准的5—10倍。因此,在目前情况下,相关规定仍然可以遵照执行,至少避免在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范围内保持一直标准,这也与《20号解释》规定精神相吻合,当然,与法律规定相冲突的除外。[page]

  六、目前法律规定的不足之处

  《7号解释》和《20号解释》较之《民法通则》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有了明显的进步,但仍有遗漏之处,尚待进一步改善。

  1、应加大精神损害赔偿的力度

  我国正处于法治建设时期,人们的法治观念、法治意识还很淡薄,不法行为时有发生。精神损害赔偿也许能减轻受害人的痛苦心情,但受害人那种曾被人轻视、侮辱的感受将伴其一生。经济补偿难以将受害人受到的伤害真正抚平,如果对于受害者的这种情结,长期不予重视,将导致人们对法律公平理念的不信任,因此应当在精神损害赔偿中加强惩罚性功能,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指由法院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具有赔偿和惩罚、遏制不法行为等多种功能,它可使不法之徒不敢轻易放纵不法行为。因此,应当加大精神损害赔偿的力度加大赔偿数额。

  2、扩大精神损害的请求范围

  参照各国的立法与实践,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可考虑增加以下几个方面:()侵害权利主体的自由权,包括侵害自然人人身自由、婚姻自由、契约自由权,受害方可以要求损害赔偿。(2)由于为月引起的精神损失,应对违约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3)侵犯财产权的行为,尤其对特定物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4)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

  总之,将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法律化、制度化,是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只有建立、健全完整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才能促进社会的稳定,保证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唐德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2、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3、杨立新著:《侵权法论》(下册),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版。

  4、张新宝著:《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是和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

  5、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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