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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订劳动合同指派工作受伤的损害赔偿

2019-06-11 1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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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争议焦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在从事单位负责人指派的工作中发生人身伤害,劳动者应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案情】原告:王某明。被告:青海省西宁宾馆。1999年3月,原告王...

  【争议焦点】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在从事单位负责人指派的工作中发生人身伤害,劳动者应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案情】原告:王某明。

  被告:青海省西宁宾馆。

  1999年3月,原告王某明在被告青海省西宁宾馆(以下简称西宁宾馆)培训中心开始学习烹调技术。期满后经实习,于同年7月25日经人介绍,被西宁宾馆安排到宾馆餐厅做厨师工作,每月工资为340元,但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1999年9月30日晚8时许,因餐厅的柴油灶火力不足,餐厅负责人指派王某明到柴油库查看油罐中的储油量。由于柴油库无照明设备和警示标志,王某明进油库后便打开打火机照明,不料导致油库起火,致使王某明头面部和四肢烧伤。餐厅其他工作人员当即将王送至青海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治疗诊断结论为:(1)热烧伤24%(Ⅲ°10%、深Ⅱ°10%),特殊部位:面、双手。(2)烧伤休克(轻度)。(3)吸入性损伤(轻度)。王某明经72天的住院治疗,头面部、双上肢及双下肢烧伤创面全部封闭,眼周、鼻周及口周形成轻度增生瘢痕,右手环指近节间关节肌腱烧伤后呈屈曲状畸形,功能障碍,双下肢创面增生性瘢痕。西宁宾馆共支付了王某明的医药费、护理费、生活费等共计41,286?59元。2000年8月14日,王某明向西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8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以争议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为由,向王某明通知决定不予受理。王某明不服该结果,于2000年9月26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委托劳动行政机关作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被告西宁宾馆给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今后治疗费2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经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青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医疗保险处、青海省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上述二单位于2001年2月19日分别以青劳社医字〔2001〕001号职工因工伤亡认定书认定王某明为因工负伤;以〔2000〕001号鉴定书鉴定王某明受伤后致残等级为9级,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被告西宁宾馆答辩称:原告王某明到柴油库查看油罐中的油量时,严重违反安全操作规则,是导致其烧伤的直接原因,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负。

  【审判】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明与被告西宁宾馆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西宁宾馆未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制度,也未对劳动者进行安全教育,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某明已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因工负伤,即使其本人也有一定的过失,但仍应全额享受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西宁宾馆对于工伤认定适用法律及结论存有异议,应属另一法律关系,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原告王某明要求被告西宁宾馆发给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由于伤残等级是在职工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稳定状态后评定的,王某明被评为9级伤残,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一般不会形成依赖性的治疗,而且,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也不包括整容费的项目,故王某明要求西宁宾馆支付今后治疗费25万元,超出了必要的、合理的限度。考虑到王某明日常生活及辅助生产劳动的需要,应对其功能性恢复部分继续手术治疗,王某明仍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西宁宾馆应当支付这部分的费用。至于王某明请求判令西宁宾馆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万元,于法无据,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项,《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五)项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2001年5月10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省西宁宾馆发给原告王某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0元。

  二、被告青海省西宁宾馆支付原告王某明今后治疗费5万元。

  以上二项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page]

  三、驳回原告王某明要求被告青海省西宁宾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王某明、西宁宾馆均不服,提起上诉。王某明以其今后整容所需费用应包括在工伤治疗范围内,原审判决认定该项费用超出了必要的、合理的限度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西宁宾馆以工伤保险待遇中不包括整容费项目,王某明不存在今后治疗的情形为由提起上诉。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王某明属于因工负伤,王某明要求西宁宾馆发给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理由成立是正确的。但是,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9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相当于本人8个月的工资,原判决按王某明的委托代理人计算有误的金额予以认定不妥,应当予以纠正。王某明关于工伤保险待遇中应包括整容费和西宁宾馆应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万元的诉求,我国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法规中均无明确规定,原判决认定王某明的此项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二审予以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该院于2001年7月13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青海省西宁宾馆支付原告王某明今后治疗费5万元;驳回原告王某明要求被告青海省西宁宾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青海省西宁宾馆付给王某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0元。

  【评析】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工伤残的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王某明与西宁宾馆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按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劳动者伤残后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该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9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的8个月工资,王某明月工资340元×8个月应为2720元。原审法院以王某明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计算有误的数字认定为2400元,有所不妥,二审予以纠正。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授权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根据青海省劳动人事厅以青劳人险字〔1999〕241号《关于贯彻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八条规定:“伤残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由原单位按《试行办法》规定的本人工资计算方法发给伤残职工本人工资12~27个月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其中9级为15个月。王某明每月工资为340元,按15个月计算,应为5100元。原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今后医疗费5万元是正确的。至于原告王某明诉请西宁宾馆支付今后整容费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由于我国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法规都没有相关的规定,原审法院、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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