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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雇佣和承揽的意义

2012-12-26 1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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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因归责责任的确定引起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承担有巨大差别。《解释》的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解释》的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

  (一)因归责责任的确定引起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承担有巨大差别。

  《解释》的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解释》的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雇佣法律行为实施中发生的人身损害案件的归责原则是由雇主承担严格的无过错责任。

  《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在选任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承揽法律行为实施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是由定作人承担过错责任。

  综上所述,受害人请求赔偿时如认定赔偿义务人是雇主,受害人的损失的请求获得充分的支持;如认定赔偿义务人是定作人,受害人的损失只能获得相应的支持。

  (二)因法官认识的不同,一、二审裁决的差异较大,造成当事人对法院裁判权威产生疑问。

  因《解释》就雇佣和承揽的民事法律行为仅有较简单而抽象的定义,而未有较详尽的法律特征和较具休情形的叙述,法官在判断和区分雇佣和承揽民事法律关系时仅凭抽象的定义和法官和自由心证,很难准确地评断一、二审裁判的正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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