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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然不当得利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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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2 19:05
导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军。委托代理人戴涛,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干。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泽东不锈钢制品厂。经营者朱某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军。

  委托代理人戴涛,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干。

  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泽东不锈钢制品厂。

  经营者朱某军。

  上诉人朱某军因与被上诉人朱某然、邓某干,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泽东不锈钢制品厂(以下简称泽东不锈钢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22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4年3月21日,朱某然、邓某干与朱某军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合股协议,三方同意共同出资兴办一间不锈钢制管厂,由朱某军任厂长(兼业务)、朱某然任出纳(兼生产)、邓某干任会计(兼业务)。同年11月,成立了泽东不锈钢厂,经营者登记是朱某军,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后三人按照合股协议的约定,以泽东不锈钢厂的名义对外经营。2007年1月5日,三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协定书,并于当日生效,根据该协定书约定:朱某然、邓某干同意朱某军退股,朱某军同意接受以80万元退股金为条件退出泽东不锈钢厂,朱某军退出泽东不锈钢厂后,该厂的一切债权、债务与朱某军无关;2007年3月5日前,朱某军可在泽东不锈钢厂按照每吨200元的价格提货,合计货款折返朱某军的退股金,期间不计算利息,直至2007年3月5日前止,泽东不锈钢厂尚未退回朱某军的退股金,由泽东不锈钢厂出具欠条给朱某军,并从即日起计付利息;朱某军与泽东不锈钢厂的业务及法人手续的移交,需主动配合在一个月内移交完毕。2007年7月19日,朱某然、邓某干发现其开给佛山市金远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从泽东不锈钢厂帐户(帐号为269771018*******)内支付款项的交通银行支票被退票,原因是朱某军挂失了该帐户的印鉴,致使相关款项无法从上述帐号支付。直至2007年7月23日止,泽东不锈钢厂的帐户(帐号为269771018*******)内尚有余款人民币224487.48元,该款项是2007年7月3日至同月23日间,朱某然、邓某干以现金的形式存进或是客户支付的货款所得。

  原审判决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的事实。其构成要件包括:一方取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一方受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根据朱某然、邓某干提供的证据及朱某军在法庭中的陈述,可以证实朱某军在2007年1月5日后从泽东不锈钢厂退股,该厂由朱某然、邓某干继续经营,朱某军应配合朱某然、邓某干在一个月内办理泽东不锈钢厂的业务和法人移交手续,朱某军在退股后再没有参与不锈钢厂的经营活动。可见,在2007年1月5日后泽东不锈钢厂的实际经营者是朱某然、邓某干,故至2007年7月23日止,泽东不锈钢厂帐户(帐号为269771018*******)内的朱某然、邓某干以现金的形式存进或是客户支付的货款所得224487.48元,实际应属于朱某然、邓某干所有。但由于朱某然、邓某干在朱某军退股后没有及时到工商部门办理泽东不锈钢厂的相关变更手续,故泽东不锈钢厂的经营者仍登记为朱某军,朱某军正是利用了该身份,将泽东不锈钢厂在银行的印鉴挂失,实际掌控了该厂上述帐户内的224487.48元,使自己获益,从而造成了朱某然、邓某干的损失。且朱某军掌控该224487.48元是没有合法依据的,因为根据其与朱某然、邓某干签订的协议,其在2007年1月5日后退出了该厂的经营,实际上也没有再参与到该厂的经营当中,其不再是泽东不锈钢厂的合伙人,没有权利支配该厂帐户内的资金。综上,朱某军的行为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朱某军应将不当得利返还朱某然、邓某干。根据法律规定,返还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即朱某军不仅要偿还人民币224487.48元,而且包括从2007年7月23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故朱某然、邓某干要求朱某军返还不当得利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由于朱某军挂失泽东不锈钢厂印鉴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应由朱某军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泽东不锈钢厂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至于朱某军、泽东不锈钢厂提出的朱某然、邓某干没有付清朱某军的退股金的意见,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朱某军可以另案主张维护自己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朱某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金人民币224487.48元及其利息(从2007年7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返还予朱某然、邓某干。二、泽东不锈钢厂不承担返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0元、财产保全费2373元,合共9373元,由朱某军负担,并与上述第一项款同期迳付还予朱某然、邓某干,法院不另收退。[page]

  上诉人朱某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一、原审判决认定在2007年1月5日后泽东不锈钢制品厂的实际经营者是朱某然、邓某干是极其错误的,认定泽东不锈钢制品厂帐号内的款项属于朱某然、邓某干是错误的。1、朱某然、邓某干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向泽东不锈钢制品厂的账号内支付了款项,不能证明在2007年1月5日后在经营泽东不锈钢制品厂。2、朱某然、邓某干不可能在2007年1月5日后在经营泽东不锈钢制品厂。第一,泽东不锈钢厂属于朱某军个体经营的字号,属于朱某军个人所有,只能由朱某军个人经营,其他人经营都是违法的。根据《城乡个人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关于“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的规定,以及根据双方所签署的退股协议书的规定,从2007年1月5日开始,朱某然、邓某干应当重新申请登记字号经营,不能以“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泽东不锈钢制品厂”字号经营。第二,泽东不锈钢厂的营业执照及公章从2007年1月5日后一直由朱某军掌控,朱某然、邓某干凭什么经营泽东不锈钢制品厂呢?第三,泽东不锈钢厂从2007年3月就已经报停了国税,一直未恢复,朱某然、邓某干不能经营泽东不锈钢制品厂。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在2007年1月5日后泽东不锈钢制品厂的实际经营者是朱某然、邓某干是极其错误的,从而认定泽东不锈钢制品厂帐号内的款项属于朱某然、邓某干更是荒谬。二、原审判决认定泽东不锈钢厂的法人手续由朱某军移交给朱某然、邓某干,认定朱某然、邓某干未及时办理泽东不锈钢厂变更手续,很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关于“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的规定,以及根据双方所签署的退股协议书的规定,从2007年1月5日开始,朱某然、邓某干应当重新申请登记字号,而不是变更字号,从2007年2月5日开始,朱某然、邓某干应当将法人手续移交给朱某军,而不是由朱某军移交出去。三、原审判决认定朱某军构成不当得利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有损失;(3)一方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其中最根本的构成要件是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即既没有法律上、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在诉讼中,以上三个构成要件均为案件的证明对象,必须由当事人加以证明才能成立不当得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双方均负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的义务,即朱某军应对“获得款项有法律上的根据”负举证责任,而朱某然、邓某干则对“获得款项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负举证责任。这也是法庭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查明的问题。1、本案中,朱某军的主张是“朱某然、邓某干在支付拖欠朱某军的退股金额”,也就是说朱某军获得利益有法律上的根据。第一,泽东不锈钢厂属于朱某军个体经营的字号,本来就属于朱某军个人所有。第二,根据《城乡个体工商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根据双方所签署的退股协议书第四条的规定从2007年2月5日开始,朱某然、邓某干与泽东不锈钢厂没有任何关系;第三,根据双方所签署的退股协议书第三条的规定,朱某然、邓某干应当向朱某军支付退股金额80万元,但朱某然、邓某干至今尚拖欠朱某军退股金额359763元,朱某然、邓某干向朱某军所有的泽东不锈钢厂帐号269771018*******内汇款,应当是朱某然、邓某干在支付拖欠朱某军退股金额。因此,朱某军已经充分举证证明了获得朱某然、邓某干的支付款项,既有法律上、也有合同上的根据。朱某然、邓某干在朱某军提出主张的情况下,没有提出具有实质意义的主张,如给付义务不存在或给付错误等,更没有举证证明,而只是诉称汇付给“泽东不锈钢厂的款项不属于自己,是不能令人信服的,朱某然、邓某干给朱某军的汇付行为实际上已构成了民事上的给付,给付是有意识地增加他人财产的行为,必然有其目的和原因,给付的目的有两种,一种是为清偿债务;另一种是为成立债的关系,很显然,本案朱某然、邓某干的给付是为了清偿债务,是履行2007年1月5日签署的《协议书》,向朱某军支付退股金额。因此,本案中,朱某军充分举证证明了获得朱某然、邓某干的支付款项,有法律上的根据,不构成不当得利,而朱某然、邓某干未能证明朱某军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综上所述,朱某军不构成不当得利,应驳回朱某然、邓某干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泽东不锈钢厂帐号内的224487.48元属于朱某军所有,朱某军无需返还,判令朱某然、邓某干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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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
[1]《双方所签署的退股协议书》第四条 > [2]《双方所签署的退股协议书》第三条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 [4]《城乡个体工商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 > [5]《城乡个人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 > [6]《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 >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三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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