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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纠纷

2012-12-19 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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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四川意文食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意文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新南路8号万高都市欣城B座11楼2114室。法定代表人沈义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希权

  原告四川意文食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意文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新南路8号万高都市欣城B座11楼2114室。

  法定代表人沈义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希权,四川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曹俊英,女,1971年1月11日出生。

  原告意文公司与被告曹俊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善和独任审理,并于200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意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希权、被告曹俊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被告被聘为原告公司在东北三省的销售人员并代公司收取货款。2004年2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交回公司代收货款31000元,扣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差旅、工资等费用,被告应实际交回原告货款18305.3元。2004年2月10日、同年2月12日,被告分别交回货款1705.3元和400元,尚欠原告货款162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交付。

  原告意文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4年2月10日原告财务部出具并由曹俊英签字的说明,载明曹俊英实际欠货款18305.3元;

  2、2004年2月10日、2004年2月12日的收据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回货款2105.3元。

  被告曹俊英辩称,原告所述欠款事实及金额属实,但被告现经济困难,愿意尽快偿还欠款。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意文公司提供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公司销售人员,并代公司收取货款。2004年2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当交回公司代收的货款30000元,扣除差旅费等费用,被告实际应向原告交付代收货款18305.3元。2004年2月10日、同年2月12日,被告分别交回货款1705.3元和400元,尚有货款16200元未予交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曹俊英作为原告公司销售人员,代公司收款后理应将货款及时交回原告公司,现被告未将代收的货款全额交付给原告,无正当理由占有原告货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本案纠纷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的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其主张应受到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page]

  被告曹俊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意文食品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62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658元,其他诉讼费329元,共计987元,由被告曹俊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列给付义务时一并将该款给付原告)。

  上述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指定期间未领取判决书的,上诉期从指定领取判决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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