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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物业清洁公司的不当得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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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02 18:20
导读: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佛山市玫瑰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金华路**号首层。法定代表人罗某萍,经理。...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佛山市玫瑰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金华路**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罗某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炯熙、马小玲,均系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广州市赛*物业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东山区八旗二马路**号航运大厦***房。

  法定代表人黄某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民,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佛山市玫瑰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二初字第83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玫瑰园小区清洁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佛山市玫瑰园小区的清洁工作,承包费为每月15000元,合同期限由2002年5月1日至2003年4月30日届满。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费的数额发生了变更,其中2002年5月的清洁费为15000元,2002年6月的清洁费为15710元,2002年7月至同年9月的清洁费为每月15600元。2002年10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清洁保养服务补充合同》,约定被告新增加了佛山市金华路玫瑰公园的清洁保养服务工作,承包费在原基础上每月新增加1800元,新增加服务项目的合同期限为2002年10月1日至2003年4月30日。此后,原告于2002年10月至2003年4月间每月均向被告支付承包费17400元。2003年5月则支付承包费22400元(被告抗辩认为该月增加的5000元是消毒处理费),被告收取上述承包费后已向税务部门缴税。另,原告于2003年2月以小区卫生状况不理想为由扣罚了被告500元承包费。此外原告于2003年5月30日书面通知被告于次日办理有关退场手续。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称被告多收的9800元清洁服务费是否合法所得?原告于2003年2月扣罚被告500元清洁服务费有无依据?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一个月的服务清洁费作为合同违约金有无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诉称的9800元清洁服务费虽然在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没有反映,但从合同履行的时间看,原告从2002年6月已开始在服务合同约定的承包费基础上每月增加600元承包费,并且该增加的费用一直延续至2003年5月即被告退场之月,另2003年5月还另外支付了5000元消毒清洁费,承包费数额的变更所经历的时间长达一年,并且变更的数额较大。如非双方另有口头约定对承包费进行变更,即如原告所述是财务上的疏忽所致,显然有悖于常理,无论从交易惯例或逻辑推理上均无法自圆其说,财务对外支付费用,必须有主管领导的签名确认,又有财务人员之间的监督,不可能由财务人员一人即可对外发放款项,因此应不存在错发承包费长达一年并且错发数额较大的可能性,原告起诉的理由欠充分,被告抗辩有理,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服务合同》约定:若于合同期内乙方违反合同条文而未能于合同期限整改,导致甲方有任何损失,甲方有权给予乙方书面通知后,并由甲方酌情从每月费用中扣除有关数额以作赔偿,其数额确定以实际损失为限,乙方有异议的,应书面向甲方提出协商。合同约定若被告的承包服务出现违约行为并未能及时整改,则原告有权根据实际情况从应支付给被告的承包费中酌情扣除,由于未约定处罚的具体数额,因此原告扣罚被告500元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又由于被告受到扣罚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当时已默示同意,因此被告现反诉要求原告予以返还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由于原告是在合同期满后才通知被告退场,并不存在提前解约的情况,合同期满又未能及时续约的情况下,被告应能预见到双方可能不再续约,即存在随时退场的可能,因此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于次日离场并无损害被告的利益,被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佛山市玫瑰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广州市赛*物业清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征收本诉受理费402元,由原告佛山市玫瑰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征收反诉受理费189元,由被告广州市赛*物业清洁有限公司承担。[page]

  上诉人佛山市玫瑰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本案是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上诉人将佛山市玫瑰园小区的清洁工作承包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区分财务管理与合同管理之间的漏洞,错支了9800元费用,拒不归还;二、一审判决书关于“承包费变更经历时间长达一年,变更数额较大,如非双方另有口头合同约定,有悖常理……不可能由财务人员一个即可对外发放款项”的认为是错误的。首先,承包费变更,并非长达一年,其中每月600元,是从2002年10月至2003年5月共八个月;其次,变更数额也不大,一笔是每月600元(共八个月),一笔是5000元一次,共计只有9800元;再次,双方有书面合同在前,书面补充合同在后,可见双方合同习惯是书面形式,并不存在另有口头约定,否则,还定什么补充合同呢?又次,支出款项确有财务人员互相监督,但仅是对帐与款核对,并没对合同进行核对,主管领导由于数额较小,直到最后一次支出5000元才引起重视核查,而支出款项历来是出纳一人,事后才对帐才签名确认也是常理;三、上诉人认为不当得利的返还是受害人主观错误,导致侵害人不当受益的法律救济措施,被上诉人应该对其是否有合法依据占有上诉人的上述款项承担合理举证,这才是不当得利返还规定的本意。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广州市赛*物业清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9800款项为我司合法收入。2002年5月25日(星期六)接待玫瑰园物业管理处刘穗生经理通知,由于玫瑰园物业部办公室搞卫生接待的员工辞职,通知我司从5月27日开始派一名员工为玫瑰园物业部办公室(1-2)楼提供日常清洁服务(合同外项目),费用为每月600元(因原玫瑰园物业部办公室清洁员工资为500元,另100元为税收,清洁药剂及工具费)。因此,上诉人在2002年6月份付予我司清洁费15710元(其中110元为2002年5月27日至31日费用),每月增加600元的费用是从2002年5月27日开始一直收到2003年5月31日退场。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从2002年10月至2003年5月(详见附列证据内发票汇总凭证,送款单和缴税回单)。2003年4月8日,物业部隋助理与我司经理陈玉全商谈玫瑰园小区防“非典”杀菌消毒问题,最后双方确定每月增加3000元消毒费,2003年4月9日隋助理通知我司,“消毒服务方案”已批,从2003年4月10日开始进行消毒服务,至2003年5月31日止,我司收到消毒费共5000元(详见附列证据内发票汇总凭证,送款单和缴税回单)。每次我司向上诉人收取每月清洁费用,都是先向上诉人提交发票,上诉人经其领导审批确认无误后方批出支票,再通知我司上门收取的,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支出款项历来是出纳一人,事后才对帐签名确认”,详见“证据一”至“证据十二”,为每次我司提交发票时间和上诉人批出支票时间概述。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佛山市玫瑰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赛*物业清洁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但双方当事人非对合同履行本身发生争议,仅是由于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多收取的9800元清洁服务承包费并无依据而生诉讼,故本案定性为不当得利返还纠纷适宜。依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分析,涉诉款9800元清洁服务承包费源于两项构成:一是双方2002年10月1日重新签订《清洁保养服务补充合同》后,约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清洁服务承包费在原基础上每月再增加1800元,即以后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每月清洁服务承包费为16800元,合同期限至2003年4月30日止。但从2002年10月至2003年4月共七个月间被上诉人每月实收清洁服务承包费是17400元,即七个月共多收取了4200元;二是2003年5月被上诉人实收清洁服务承包费22400元,即该月多收取了5600元清洁服务承包费。故两项合计共9800元为讼争“不当得利”款。但对此款是否为“不当得利”应由作为受益人的被上诉人举证说明其合法取得依据。对第一项共七个月多收取的4200元,被上诉人主要辩称是为了配合山水居项目双方才于2002年10月1日重新签订新的补充协议,新增1800元清洁服务承包费不含600元,每月实得17400元是其提供服务得到上诉人认可再由主管领导确认,然后财务对外支付取得的,还凭此打税,并提供了发票汇总凭证、送款单和缴税回单加以证明。对被上诉人的上述解释及举证,本院应予指出的是,双方2002年10月重新签订书面补充合同属于双方对清洁服务承包费用作出书面变更,该次合同变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体现,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应受变更后的合同内容约束,被上诉人对2002年10月以后每月至合同解除超出补充合同约定额外收取的清洁服务承包费600元,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为补充合同外的其他法定或约定服务收费,双方亦再未对补充合同再次变更或再次约定新的服务收费项目,上诉人亦未丧失对该不当得利债权的诉讼时效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二项2003年5月被上诉人多收取的5000元,被上诉人认为该5000元是消毒处理费,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因该发票是由被上诉人自行出具提供给上诉人,事后上诉人并未认可此项支出,被上诉人亦提不出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该月又实际多收取了5000元。[page]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3)佛禅法民二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2003)佛禅法民二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广州市赛*物业清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佛山市玫瑰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退还98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402元,反诉受理费189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赛*物业清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91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赛*物业清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某沛

  代理审判员吴某南

  代理审判员林某烽

  二ОО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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