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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应对无法律上原因负证明责任

2014-09-01 1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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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陈某某在某银行存款45万余元(凭密码支取)。2010年1月5日,李某从该账户中取款2次,合计7万元。之后,陈某某又在该账户存、取款数次。李某取款时,在取款凭条印鉴一栏中,同时签了陈某某、李某,并在凭条上标...

  陈某某在某银行存款45万余元(凭密码支取)。2010年1月5日,李某从该账户中取款2次,合计7万元。之后,陈某某又在该账户存、取款数次。李某取款时,在取款凭条印鉴一栏中,同时签了陈某某、李某,并在凭条上标注存折密码。陈某某陈述:存折在李某处自己并不知晓,现主张请求李某返还被其取走的7万元。李某答辩称:因自己曾借款给陈某某,陈某某为归还借款,亲自将存折交于自己并告知密码,让其从陈某某存折中取出7万元。

  案件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7万元款项所有权属原告。被告主张取款系原告为偿付借款而授权其为之,应提供证据证明,鉴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获得7万元款项的行为属不当得利,故判决被告应将该款返还给陈某某。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从被告整个取款过程及在取款凭条上注明存折密码的行为可以推断出,被告从原告存折中取款的行为是经原告认可,原告将存折交付给被告并告知了密码,以上行为和事实表明原告是向被告给付了7万元款项。但考虑到被告抗辩原告的交付存折并告知密码的行为是归还先前所欠借款,其给付目的在于消灭原债务,并非产生新债权,原告应当就给付义务不存在或给付错误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能证明,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的取款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故改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分析

  1.不当得利概念。本案是典型的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案例。在解决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问题之前,有必要厘清不当得利的概念。所谓的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正是由于不当得利没有合法依据,所以虽然属既成事实也不能受到法律保护,受益人应返还不当得利给受损人。此种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不当得利之债。而获得不当得利的人称之为受益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对该债务负有返还义务,财产受损失的人称之为受害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享有请求该债权的权利。我国在中华民国时代就已经将不当得利制度完整地引进,对新中国的不当得利制度的研究和确立产生重要影响的则是从前苏联继承罗马法发展而来的不当得利制度。不当得利制度在我国作为一项独立的债法制度,则源于《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由于法律规定简单,学术界各种学说莫衷一是,且又鲜见深入,情形令人担忧。因此,我国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制度,无论在理论上或立法上都有待发展和完善。

  2.构成要件。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在司法实务中可直接作为司法判案的依据,也是不当得利制度走向完善的标志。(1)一方获得利益。一方获得利益是指因为产生一定的法律事实结果,使得当事人财产的增加或利益上积累财产、权利都属于利益的范围,但除精神利益外。一方获得利益包括利益的积极增加和利益的消极增加。(2)他方利益受损。指因有一定事实而使得财产总额减少。这里的损失有两种情形:第一是现有利益的减少(直接或积极的损失)。第二是利益应当增加而未增加(间接或消极损失)。(3)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利益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利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是指受到损失是由获得利益的人造成的后果。受损失人的损失与受益人的受益范围不必相同,它只影响义务人返还义务的范围,其形态不必相同。(4)获得利益及利益受损均无法律上原因。尽管各个国家对不当得利的实体法律规定有所不一样,但实质上都强调利益取得的不当性,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在我国被称为“无法律上的原因”或“没有合法根据”,是不当得利的核心构成要件。“无法律上的原因”既可以是自始无原因,也可以是事后无原因。在民法中关于“无法律上的原因”有统一说与非统一说两种观点。统一说认为“没有法律上的原因”的含义应该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在不同的不当得利情形上“无法律上的原因”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来概括。非统一说认为在不同情形下的不当得利就有不同,不可能要求不同情况下的不当得利具有统一的含义。应分别对待不当得利的“无法律上的原因”。在我国大多数学者主张非统一说。由于统一说关于不当得利的理论太过于抽象,而且相对非统一说更片面。非统一说是根据不同情况不同分析,更能为大家所接受,但笔者认为,统一说与非统一说并不冲突,统一说与非统一说是研究不当得利纵横两个方向,它们不应该相互排斥,也不用过分求异。只有有机结合,相互补充,才能相得益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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