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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空壳公司,债权人如何实现债权
更新时间:2021-10-12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为独立法人机构,其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公司法人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公司股东则只是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实践过程中,往往许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股东利用有限公司的特点,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很多债权人在与有限公司进行经济交往的过程中,因合同相对方是公司,虽然通过诉讼的方式获得了胜诉,但由于公司已经成为空壳,并无任何资产可供执行,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根本无法实现,法院执行部门对此也无能为力。

因此,充分利用法律的规定,寻找公司以外的第三方,特别是公司股东来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是保证债权人更大程度上实现债权的有效途径,为了给迷惘的债权人提供一点建议,笔者将自身的执业经验进行一个总结,以供参考:

一、不可放弃对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进行追责。

本人在2019年办理了两起案例(可以通过裁判文书网查看全案情况,案号:(2019)浙0110民初8391号):陈某购买了杭州市西湖区某开发商的一套酒店式公寓,但由于陈某不懂法律,也不够谨慎,而开发商却相当狡诈。签订合同时,开发商故意以其设立的物业公司与陈某签订20+20年的租赁协议。后来开发商违约,陈某想要维权,刚开始想退房,但经过本人的深入调查,发现开发商已经涉及众多诉讼,且被多个法院列入失信黑名单,于是为了降低风险,只能选择违约金诉讼。然而合同的相对方是物业公司,物业公司也没有任何资产,即使胜诉也难以执行。后来经调查发现物业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且其股东就是开发商的老板。

因此,笔者毫不犹豫地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将该股东列入被告,并最终被法院判决该名股东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而保障了债权人的债权顺利实现。

二、依法追究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责任。

自2013年公司法修改注册资本为全面认缴制以后,工商管理部门对于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再要求实缴,而是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认缴金额和认缴时间即可。因此,实践中有许多公司的出资人忽视了法律风险,随意扩大认缴金额,拉长认缴期限。出资人的这一错误认识,反而给公司的债权人提供了机会。

根据2019年11月8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根据以上规定,若债权人对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债权仍然无法得到实现,则可以考虑在以上两种情况下对公司未出资到位的股东进行追责。对于第一种情况在法院执行终本程序后,可以委托律师按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2-4条的规定收集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第二种情况可以委托律师调取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在公司注销后,债权人的债权依然无法实现的,可以依法追究清算组成员和控股股东的法律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以上规定,若公司已经注销,债权人的债务依然未得到清偿,则可以在法定时效内追究清算组成员、控股股东、董事的法律责任。

四、可以考虑公司的人格是否与股东人格混同。

若公司的财务与股东财务、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产生混同,公司股东对公司进行过度支配与控制,则可以要求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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