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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关系》
更新时间:2021-10-10

论我国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关系》

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性质,常有法定责任说和债务不履行责任说之分。特定物买卖在罗马法时期虽占主流,但近现代以来,种类物买卖逐渐占据了买卖合同的主导地位,这样仅仅适用于特定物买卖场合下的瑕疵担保责任便遭遇了巨大的障碍。从****的规定来看,我国只是在某种程度上继续沿用了瑕疵的概念,却没有赋予瑕疵担保责任独立于违约责任的地位。

瑕疵担保责任,又称"担保责任",是指依法律规定,在交易活动中当事人一方移转财产(或权利)给另一方时,应担保该财产(或权利)无瑕疵,若移转的财产(或权利)有瑕疵,则应向对方当事人承担相当的责任。传统的瑕疵担保理论包括权利瑕疵和物之瑕疵,二者构成了完整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是合同责任中一种重要的形式,违约责任不同于无效合同的后果,违约责任的成立以有效的合同存在为前提的。对于二者的关系,理论上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现行***中,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已经不具有任何特殊性,因而只有一种责任,那就是违约责任[1];第二种观点认为,前者是违约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因为其自身具有的特殊性,不能用单一的违约责任来统合它,因此,它“相对独立于”一般违约责任,本文将之称为“相对独立说”。崔建远教授在其名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定性与定位》的论文中系统地论述了这一观点;第三种观点基于一种推测,也就是说只是可能出现这样的主张,即认为前者完全独立于违约责任,从而构成一种特殊的责任形式。

……

瑕疵担保责任最早发端于罗马法上的市市政管诉权。在罗马社会,"当供需关系失衡时,无交易经验的买受人往往成为利益的希牺牲品……从****的规定来看,我国只是在某种程度上继续沿用瑕疵的概念,却没有赋予瑕疵担保责任独立于违约责任的地位,因此瑕疵担保责任已经被统合到违约责任中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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