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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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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企业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
更新时间:2021-08-19

随着经济转型及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商业秘密成为企业关注的重点,如何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呢?我们首先看两个案例。

案例一:江苏A集团与江苏B集团同为生产饲料机械为主的企业。江苏A集团从英国引进了一套先进的颗粒机投入生产,效益显著。江苏B集团办公室副主任吕某为了获取江苏A集团的各项商业情报,便收买江苏A集团员工顾某,让其提供该企业的“经济情报”。为了获取江苏A集团颗粒机的详细信息,顾某采取撞门入室手段,获得该颗粒机的各项图纸,一共3本304页,以12万元价格卖给江苏B集团的吕某。江苏A集团因图纸被窃,生产被迫停止,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江苏A集团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过侦查、公诉、审理,吕某与顾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苏民三终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二:广州市A科技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软件工程师伍某利用工作便利,违反公司规定私自下载并保存B公司《XX世界》网络游戏的源代码,并将该源代码通过网络同李某持有的游戏引擎进行交换。之后李某、孙某、宋某三人利用该源代码运营《XX世界》游戏的私服游戏。其间,注册会员1万余人,运营金额达人民币1172748.41元。广州A科技有限公司发现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1月15日李某被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伍某于2012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经过侦查、公诉、审判,伍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罚金20万元,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罚金100万元。

我们可以看到,两个企业在发现商业秘密被侵犯以后立即报警,经过刑事程序,相关侵权人员被判处刑罚,侵犯商业秘密的惩罚后果还是比较重的。那么,通过哪些法律规定可以追究侵权者的责任呢?

一、商业秘密的劳动法保护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解析:用人单位可以在员工入职时签署保密协议,或者在劳动合同中规定保密条款并约定违约金,劳动者没有遵守保密协议或者违反竞业限制,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赔偿违约金。

二、商业秘密的经济法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第十条 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第十一条 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第十二条 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前款所称“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第十五条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

  依据前款规定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如果明显不合理的,可以在依法保护权利人该项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解析:关于商业秘密的条文很多,尤其最高院出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司法解释(以下称司法解释),一共九条,内容无非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商业秘密的定义,商业秘密有“三性”,即经济性、秘密性、保密性,对于企业来讲,要想让自己的商业秘密得到良好保护,一定要采取保密措施,这样才能具备“保密性”,在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列举了六项,第七项是兜底的,企业如果采用了十一条规定的其中一项保密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就可以认定为具备了保密性;关于秘密性,在司法解释第九条列举了六项,如果属于这六项之一,那就不具备秘密性,商业秘密也就不成立了,这是为了界定商业秘密的范围,防止企业滥用权利;另外,关于客户名单司法解释也做出了详细规定,这有助于企业留住客户,防止员工跳槽带走客户,从而避免损失;二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赔偿,一是看企业自身损失,二是看侵权人获利,如果根据上述方法查清了损失,还发现有恶意侵权并且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1-5倍的惩罚性赔偿。上述两个方法无法查清,法院还可以在500万元以下范围内确定一个赔偿金额,这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围,也叫法定赔偿。

三、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解析:侵犯商业秘密罪量刑提高了,以往法定刑最高为七年,《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后,法定刑最高为十年,而且增加了二百一十九条之一的规定,如果为境外组织提供商业秘密,处罚则更重,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可达十五年有期徒刑,这项规定的增加要联系到国际大环境的变化,在中美科技战的大背景下保护商业秘密尤为重要,为了防止境外机构获取我国的商业秘密,加重了处罚后果,增加了威慑力。侵犯商业秘密罪的金额有两个标准,一是五十万,达到五十万就可以定罪,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二百五十万,达到这个标准,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结语

随着经济转型及国际环境变化,我国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也越来越重视,对于一个企业来讲,若要取得长期发展,除了加强研发投入,大力开拓市场,还要采取法律上的措施,以商业秘密的形式保护自身科研成果与重要客户,防止企业成果被窃取。在有关商业秘密的法律措施上,企业在劳动人事管理方面要与核心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以形成索赔的威慑力;在知识产权日常管理方面可以聘请专业律师作为顾问,一旦发现商业秘密被侵犯,及时提起民事诉讼索赔,同时还可以报警,作为刑事案件处理,毕竟警方的侦查活动在获取相关侵权证据上更有优势,利用好这条途径可以更快处理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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