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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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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洋律师: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分割规则的建议
更新时间:2012-06-06

目前,我国的离婚率在不断上升。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进步,现代婚姻家庭纠纷出现了新的特点,争议纠纷的涉案标的额在增加,涉及的法律关系日益复杂,涉案主体呈年轻化、时代化。但是,由于我国相关立法的缺失,以及人们的法律观念的薄弱,虽涉及婚姻纠纷,也不能有效地处理夫妻双方的财产纠纷。因此,在婚姻建立之初就对夫妻双方的财产进行约定,则可避免许多不必要的纠纷,财产分割也能顺利进行。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分割规则。

一、建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管理制度

在传统的夫妻关系中,夫妻双方只有在离婚时会涉及财产制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很少考虑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但是,当今人们利用家庭财产投资经营的方式越来越多,而离婚率越来越高,因此夫妻有必要在建立婚姻关系时设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管理制度。夫妻双方可对婚前财产自行管理,而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日常生活消费可由双方共同管理。对于生产、经营性财产管理应设立夫妻财产管理人制度。而对于其中的具体内容可由双方自行约定。但是对于共同财产的处分须征得夫妻双方的一致同意。

二、建立家庭财产登记制度

夫妻感情一旦破裂,就会涉及财产的分割问题。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立财产登记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在目前经济形势下,越来越多的财产关系不仅仅限于夫妻之间,还涉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解决此问题的关键是财产登记制度。通过财产登记制度,明确夫妻双方的婚前财产,婚后财产,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度,财产的管理人。没有进行登记的财产视为共同财产。

三、完善夫妻财产补偿制度

婚姻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法律关系。根据我国的传统,女方会在家庭中承担更多的家务劳动以及照顾家人。因此夫妻一旦离婚,法院会考虑女方的利益。而我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通过要求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投入的家务劳动的价值加以补偿的机制,将失败婚姻的经济负担妥当地在夫妻之间加以分配,从而有效地抑制一方当事人在取得利益后,未支付报酬前解除婚姻的动机。

四、完善我国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明制度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的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这一规定表明,我国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明上适用推定原则。

由于我国家庭财产构成日趋复杂,流转日益频繁,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很难了解双方的财产状况,如果对簿公堂,提出主张的一方难以向法院提出有效的证据,不利于保护弱势方尤其是妇女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规定夫妻双方的财产状况报告义务,降低提出主张一方的举证难度。

而对于公司股权的分割,《婚姻法》应赋予作为非股东一方配偶的知情权,当事人有权知道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的财产状况,任何相关单位都应该予以积极配合。在离婚诉讼中,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对作为股东的一方当事人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其证明财产状况或出具资产负债资料。否则,原则上按照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对隐瞒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财产。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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