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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的解除系由用人单位提出该补偿吗
更新时间:2021-07-08

一则长沙劳动案例,李某自1998年4月25日进入甲公司工作,后受甲公司安排,李某于2006年7月进入乙公司,并先后与乙公司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2011年7月1日签订的最后一份,至2014年6月30日止。李某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2681.7元(不含加班工资)。2013年11月4日,该长沙劳动案中李某向乙公司递交《辞职离厂员工审批表》,后因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问题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6811.32元。2015年2月6日,仲裁委作出驳回李某所有请求的裁决。李某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一审判决乙公司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20112.75元。该长沙劳动案中李某与乙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于是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长沙劳动案中李某向乙公司提交的《辞职离厂员工审批表》辞职原因一栏明确载明“总经理让辞职”。乙公司主张李某的辞职原因中“总经理让”四个字系李某在公司人员签完字后自行添加,李某对此予以否认,且乙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词均不足以证明李某系单方辞职,故根据《辞职离厂员工审批表》可认定双方协商一致、且由乙公司一方提出而解除,乙公司应当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该长沙劳动案中原审判决李某与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

长沙劳动案中,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条款有两项要素:一是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二是劳动合同的解除由用人单位提出。然而,在审判实践中发现,用人单位为逃避支付经济补偿金而采取其他手段令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时有发生,劳动者在证明系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方面往往处于举证的被动地位,从而影响其享有经济补偿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该长沙劳动案中,法院根据相关事实证据认定劳动合同的解除系由用人单位提出,保障了劳动者依法享有的经济补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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