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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剑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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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等人的行为应定何罪
更新时间:2012-05-08

高某等人的行为应定何罪

张剑弼

原载《法制广角镜》1993年第1期

1991年5月21日,被告人高某前往猪鬃厂找人,猪鬃厂会计金某对其进行盘查时,向他索要身份证。高大声对金说:"爹没有身份证!"金说:"没有身份证就是来做贼的!走,和我们到派出所去一趟!"随即双方发生殴打,金等四人将高打伤。高回家后,请医生治伤花了四元多钱。第二天,高邀约了吕某、赵某等8人,随身带匕首、短剑、砍刀、木棒等器具前往猪鬃厂。走在路上,高对吕等8人说:"今天去要医药费,要不到就打。"到了猪鬃厂,高找到金说:"今天,我们来要医药费,你还要不要身份证?"金当时手持大锤站立没敢吭声。高上去便抢金手中的大锤并殴打金。厂内工作人员见高、金打了起来,跑来拉架,被吕某等人追打。结果,高某一伙将金及其同厂工作人员8人打伤(其中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临走时,高、吕用刀对金进行威胁,金被迫交出140元给高作医药费。案发后,公安人员问高当天的目的是什么,高回答说:"一是去要医药费,二是去出口气,主要的还是去出口气,医药费不给也就算了。"

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存在着以下几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是共同流氓犯罪案件,但在流氓犯罪中,高、吕两人同时又犯有抢劫罪,对高、吕两人应按流氓、抢劫罪并罚。理由是:高某到猪鬃厂找人,应接受猪鬃厂工作人员的盘查。高被打伤后,纠集吕某等人以要医药费为名,持械斗殴、寻衅闹事,符合流氓犯罪特征,应按流氓犯罪处理。高、吕持刀威胁金,抢走金人民币140元,又构成了抢劫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以抢劫罪定罪。理由是:高某、吕某、徐某等人出于抢劫医药费的故意,对金某等人进行殴打,并由高某、吕某用刀威胁金某,抢走金某人民币140元。这完全符合抢劫犯罪的特征,应定抢劫罪。虽然其他人未直接实施抢劫行为,但他们与高、吕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而已。高、吕等九人去抢医药费这一目的是共同的、十分明确的,不能把未具体实施抢医药费这一行为的人就作为流氓犯罪来处理。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对高某等人的行为应按故意伤害罪来处罚。理由是:高在途中曾说:"今天我们去要医药费,要不到就打!"由此可见,高某的犯意十分明确,他带人去猪鬃厂的目的就是要报复伤害金某等四人。这就是说,其犯罪所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人。虽然结果被高某等人打伤的是8人而非4人,但另外的人是由于来拉架而被打,这也就使得高等人的侵害对象特定化。此外,高某被打伤后去索要医药费,也属事起有因。根据"两高"《解答》关于"群众中因民事纠纷而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不应按流氓罪处理。其中犯故意伤害罪(包括轻伤、重伤)、故意杀人罪或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罪行的,是什么罪就定什么罪"的规定,对高某等人的行为应按故意伤害罪处理。

笔者认为,本案只能按流氓犯罪来处理。兹作具体分析如下:

流氓罪是指公然藐视国家法纪与社会公德,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行为。构成流氓罪应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公共秩序这一客体。公共秩序是指公共场所秩序和人们在公共生活中应当遵守的共同生活准则。第二,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其他流氓行为,且情节恶劣。第三,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第四,行为人属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本案被告人高某前往猪鬃厂找人受到金某盘查时,因出言不逊被金等四人打伤,其医药费问题本应通过正常渠道解决。可高却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纠集八人前往讨要医药费,持械将金等八人殴打致伤。这是一种聚众斗殴性质的流氓行为。高、吕两人还持刀威胁金交出140元钱,这又是一种寻衅滋事性质的流氓行为。他们的行为还使猪鬃厂的生产秩序遭到极大破坏,显然侵犯了公共秩序这一客体。因此,对高某等人的行为应按流氓罪来处理。应当指出,造成受害人轻伤的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根据"两高"《解答》关于在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中造成他人轻伤,抢夺或者毁坏少量财物的,只以流氓罪处罚的规定精神,对给受害人造成轻伤的被告人,就不应再定伤害罪,而应按流氓罪从重处罚。

对高某等人也不应按抢劫罪予以处罚。我们知道,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适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从表象上看,本案似乎符合抢劫罪的特征,但只要我们深入细致的分析就会发现,高某等人在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高某曾说"要不到就打","主要是出口气",说明其纠集吕某等人不是为了抢钱,而是为了泄愤报复。在作案时,高、吕两人用刀威逼金交出140元医药费,其他几人对金某等人进行殴打,这些完全在"出口气"的范围内。由于高某等人的行为不具有抢劫罪主观方面的特征,因而不能按抢劫罪处理。同样道理,对高、吕两人也不应按流氓罪、抢劫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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