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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运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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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迁补偿款怎么分割分配-周律师资深专业
更新时间:2020-08-09

周运柱律师,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副主任,资深动迁律师,大量动迁安置补偿实战经验,胜率高,部分案子可以风险代理,不成功不收费。

上海动拆迁补偿利益分割案件若干问题探析

Analysis of several issues concerning the division of interests on expropriation and compensation

周运柱律师(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

摘要:本文主要围绕动拆迁利益分割案件中的程序及实体多方面的问题进行探讨,因为拆迁补偿各地出现明显的地域性特色,故本文讨论主要是笔者基于多年的实践体验针对上海区域的实际情况。这种案件具有金额大、家庭成员众多、矛盾大、调解难、相关法律滞后、审理周期长、事实查明难、裁判标准不一等诸多特点。在新一轮的城市变迁中,征收拆迁扮演重要的角色。房系千家万户冷暖,除了被拆迁人有切身体会之外,对于拆迁中担任矛盾化解者的法律工作者也有切身的体会。当事人除可能对政府补偿金额持有异议外,在补偿政策规范化和愈加透明背景下,伴随一轮轮的房价不断上升,针对有限的利益,家庭亲属内部之间的利益分割分歧就此升级并接近白热化。笔者基于多年实践,就针对此类案件中诸多程序及实体问题进行探究分析,尤其是公租房拆迁中的同住人资格认定等疑难问题进行深刻剖析,并提出解决方案,以期抛砖引玉。

关键词:征收补偿 动拆迁利益分割 同住人资格 公房拆迁 诉讼费标准

上海动拆迁补偿利益分割案件若干问题探析

Analysis of several issues concerning the division of interests on expropriation and compensation

周运柱律师(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

摘要:本文主要围绕动拆迁利益分割案件中的程序及实体多方面的问题进行探讨,因为拆迁补偿各地出现明显的地域性特色,故本文讨论主要是笔者基于多年的实践体验针对上海区域的实际情况。这种案件具有金额大、家庭成员众多、矛盾大、调解难、相关法律滞后、审理周期长、事实查明难、裁判标准不一等诸多特点。在新一轮的城市变迁中,征收拆迁扮演重要的角色。房系千家万户冷暖,除了被拆迁人有切身体会之外,对于拆迁中担任矛盾化解者的法律工作者也有切身的体会。当事人除可能对政府补偿金额持有异议外,在补偿政策规范化和愈加透明背景下,伴随一轮轮的房价不断上升,针对有限的利益,家庭亲属内部之间的利益分割分歧就此升级并接近白热化。笔者基于多年实践,就针对此类案件中诸多程序及实体问题进行探究分析,尤其是公租房拆迁中的同住人资格认定等疑难问题进行深刻剖析,并提出解决方案,以期抛砖引玉。

关键词:征收补偿 动拆迁利益分割 同住人资格 公房拆迁 诉讼费标准

、动迁利益分割中的诉讼费,完全不统一不合理

(一)到底是按诉请争议金额还是拆迁待分利益总额收费?笔者这里先说两个收费规定。

第一个文件是国务院于20061219日颁布并在200741日开始实施的文件《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先说诉讼费……,按此得出结论应该依照诉讼请求的金额来支付诉讼费,这是目前绝大部分案子的交纳标准;

第二个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920日下发的《关于审理分家析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该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分家析产案件的评估费、诉讼费,由共有人按析产中获得的财产份额进行分担。虽然没有明文预收标准,而诉讼费则按全部待分割动迁补偿利益预交。

诉讼费按诉请金额进行计算,是行政法规明文规定。但是上海法院对于共有物分割案件都按全部待分利益总额进行预收取案件受理费,并且最后根据分得的利益多少参照《关于审理分家析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确定分担诉讼费的比例,换言之分得的利益越多,则最终分担的诉讼费越多。

笔者认为:这种动迁利益分割虽然被法院归为“共有纠纷”却与其他共有有本质的不同,动迁补偿利益是一种“伪共有”。特别明显的一点就是原告不一定能分得动迁利益,如公房拆迁安置利益分割中,不能被认定为同住人资格的原告完全败诉,而一般的共有财产的分家析产纠纷比如继承案件,则可能当事人都基于身份关系获得多少不同的利益。

试举一例:张家这一户公房拆迁,包括承租人在内共四个户口:张甲、张乙、张丙、张丁,拆迁中该户获得动迁补偿款400万元,张甲为承租人,张乙以自己作为同住人却未得补偿利益为由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分得100万元,法院按拆迁总额预收取诉讼费4万元左右,而若仅仅按其主张诉请金额为准,诉讼费1万元左右,中间相差3万元左右,3万元也是很大的开支,因为除了案件受理费外,原告可能要聘请律师会产生律师费。如果另外申请保全则保全费加上担保费,总计各项成本就肯定超过五万元。倘若该户家庭在册人口高达十人以上,张乙仅仅主张分得10万元,诉讼费仍旧得交4万元左右,诉讼费的不合理之处就更为明显;若仅仅主张分得4万元补偿款,仍然交纳4万元诉讼费?这个制度就出现了弊病,导致和迫使当事人不得不放弃权益主张,毫无疑问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精神出现了严重的冲突。更有甚者,很多原告经法院认定并非同住人,结果未分得任何利益,却承担了几万块诉讼费。审判法官的逻辑是你输了,自然要承担诉讼费,这个是贯彻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之规定。但是立案庭法官却在立案开具交费单的时候却是按分家析产的逻辑收取。这种不统一收费的任意性加之以拆迁利益案件金额巨大,给刚刚进入诉讼程序的当事人就带来了沉重的不利益,从程序上无法保证当事人的公正合理,在律师、当事人和法院之间埋下矛盾的导火索,有的当事人认为应该按诉讼请求金额收费,认为主张金额少,诉讼费却畸高,无法沟通一致的情况下只能投诉法官或者律师。

笔者认为按照补偿利益总额收取诉讼费完全是有失公允的做法。到底应该如何收取征收补偿利益分割这种共有案件的诉讼费?

解决方案如下:首先立案庭应当遵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原告诉讼请求金额单子预收如果该案在审理中出现了各方当事人各自为政多方纠纷各自要求各自的一部分权益则审判法官可以要求各方依照自己的主张金额分别交纳诉讼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对于诉讼费的交纳主体并没有完全局限原告一方而是将交纳主体确定为当事人当然包括被告在内例如甲是原告已经交纳但是乙要求一个金额法官应当针对乙单独开单要求其交费对于丙的主张要求丙交费;最后根据胜败情况最终由胜、败诉方各自分担即可,这样可以完全是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执行而法院不会出现审理的很多标的额而收费很少的吃亏局面。如果仅仅是原告一个人提出主张,被告方比较多且观点一致完全针对原告一方的主张,则仅仅收取原告一笔诉讼费即可。

(二)诉讼费的“待分利益”金额认定标准不一致

这种主要是针对征收补偿利益中有安置房屋,而非全货币的补偿安置方式。这几年房价节节攀升的现实情况而拆迁补偿安置房中的福利因素,安置房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往往是优惠的“安置价”,在三年的禁售期满后即可上市交易与普通商品房无异。拿到手的价格低,房价又在不断疯长,所以导致法院在审理这种案子的时候,对于诉讼标的额认知出现了不同的判断。有的按协议中的“安置价”,有的按所谓的“市场价”,这种标准不一也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

笔者认为:从公平角度出发,诉讼请求中带有房屋权利主张的,诉讼费应该参照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收取,至于市场价可以按法院自己的评估系统或者依据网上询价暂收,最后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认定的价格进行调整。

二、动迁利益分割的安置房大产证不出来,法院不受理,这种操作的负面效应不可忽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倾向性意见认为:在配套商品房未实际取得时,被安置人分割征收补偿利益时要求确认配套商品房的购买权,其实际是主张分割房屋的权利。鉴于被安置人将来可能获得的房屋实际面积、位置等尚处于不确定状态, 故法院不宜进行确权、分割。若动迁款预留在动拆迁部门用于购置安置房的,动迁款亦可不作处理。当事人要求确认安置房购买权的,法院可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应向当事人释明可在房屋实际面积、位置等确定后再行主张。

这种规定表面看显得十分合理,法院的严谨和司法权威体现无遗。然而,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很多安置房三五年才能建好,而且是建设好了先办理进户入住手续,过很久再由开发商办理大产证,结果造成了更多的不公平现象。

1)等待多年,证据不易查找,证人丧失。我们国家之所以规定诉讼时效只有两年,后改为三年就是为了敦促当事人尽快提起诉讼,法谚有云:“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权利有损即刻起诉这样的情况证据都保存完善,便于查清事实和分清是非,法院可以少一些猜测和自由裁量更多的追寻客观真实从而实现正义。但是如果三五年过去了,证据流失严重,比如公房拆迁的同住人想找原来居住的居委会、老邻居证明自己对被拆迁的老房子居住使用过,都很难找到。

2)矛盾积压多年不解决,更不利于营造和谐的社会秩序。对于家庭矛盾,越早化解越好,实在不宜让这种纠纷拖延埋藏在当事人心里好几年,再进行处理,对当事人身心是再一次的重创。如果法律这最后一层保障丧失,法律维权走投无路,毫无疑问有些人会采取所谓的私力救济,带来更多的矛盾。

3)不受理导致强势霸道一方得利,弱势群体遭殃,最终反而引导裁判的不良走向。法律谚语: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在这种情况下非常明显。强势一方在法院不能处理时抢钱抢房,而其他心软善良之人只能眼睁睁看到自己利益受损而无可奈何。例如对于房屋的归属,如果有人已经抢先进入房产进行实际居住使用和装修,法院大多的情况以“顾全大局”的维稳思想而不会判令房产归其他人。此外,利用自己的某种优势,抢先拿走货币补偿,打官司几年,这个利息损失,无法主张却是实实在在的损失却无法获得救济补偿。

笔者认为:不一定在大产证还未出来之前就会导致房屋实际面积、位置等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从法的价值自由、秩序、效率、公平、正义来看,法院宜当尽快受理为妥。秩序是法的其他价值的基础,自由、平等、效率等需要建立在秩序的基础上,因此秩序是法的基础价值。 但从某方面来说,秩序主要涉及人们生活的形式方面,而难以涉足实质层面。自由是法律最本质的价值,也是法律最高的价值目标。 现在有很多动迁协议对安置房的位置、面积约定相当清晰,而且面积其实误差不会太大,而拆迁补偿利益分割案件大多分割都是法官酌定这种粗线条式的分割,相比之下孰轻孰重?再者,房屋位置在动迁协议中已经明确的,则可以判决主文中写明以协议地址为准。如果房屋位置未明确的,则法院可以在判决中补充以房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的实际路牌号为准。耽搁太久,特别不利于化解矛盾和解决问题,

三、利益分割价值认定方式标准不一。

(一)分割的时候,对于安置房是否要评估市价?

拆迁安置中掺杂了动迁事务所的补偿考虑因素、家庭成员复杂及矛盾尖锐、公房的历史性等因素。首先说的是安置利益包括安置房和货币款,但是僧多粥少,大家都知晓安置房有巨额的增值空间,在安置人口之间分配的时候,很多法院却并不按市场价进行分割,很多法官给出的理由是:配套商品房属于定向供应的政策性商品住房,其上市交易受到一定限制。

笔者当时作为代理人当时即提出,如家里仅有一套安置房,如果分配给一方,却按动迁安置价进行计算,而其他方仅仅有货币,货币金额等同于安置房的安置价格,那么房子现今涨价货币却日渐贬值,谈何公平?

再例如:有的安置房地段好、楼层好、房型好,有的安置房地段偏,楼层低、房型差,其同样投放市场,即使购入价等同,却面临涨价速度和市场前景的差异。难道分配的时候完全不考虑,这样也不公平。

笔者认为:应该将房子进行评估折算成货币与其余货币统一进行分配,这样用货币进行衡量,充分发挥货币的价值尺度的本质属性,能力求公平。

(二)奇怪的安置格局和分配格局。

即在外有房者和在外无房的安置人。不论是在拆迁补偿安置的时候,还是在利益分割的时候,法院均会询问此节事实,后来倾向将房产判给在外无房者。保护弱者乃是法律之一贯

、动迁利益分割中的诉讼费,完全不统一不合理

(一)到底是按诉请争议金额还是拆迁待分利益总额收费?笔者这里先说两个收费规定。

第一个文件是国务院于20061219日颁布并在200741日开始实施的文件《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先说诉讼费……,按此得出结论应该依照诉讼请求的金额来支付诉讼费,这是目前绝大部分案子的交纳标准;

第二个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920日下发的《关于审理分家析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该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分家析产案件的评估费、诉讼费,由共有人按析产中获得的财产份额进行分担。虽然没有明文预收标准,而诉讼费则按全部待分割动迁补偿利益预交。

诉讼费按诉请金额进行计算,是行政法规明文规定。但是上海法院对于共有物分割案件都按全部待分利益总额进行预收取案件受理费,并且最后根据分得的利益多少参照《关于审理分家析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确定分担诉讼费的比例,换言之分得的利益越多,则最终分担的诉讼费越多。

笔者认为:这种动迁利益分割虽然被法院归为“共有纠纷”却与其他共有有本质的不同,动迁补偿利益是一种“伪共有”。特别明显的一点就是原告不一定能分得动迁利益,如公房拆迁安置利益分割中,不能被认定为同住人资格的原告完全败诉,而一般的共有财产的分家析产纠纷比如继承案件,则可能当事人都基于身份关系获得多少不同的利益。

试举一例:张家这一户公房拆迁,包括承租人在内共四个户口:张甲、张乙、张丙、张丁,拆迁中该户获得动迁补偿款400万元,张甲为承租人,张乙以自己作为同住人却未得补偿利益为由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分得100万元,法院按拆迁总额预收取诉讼费4万元左右,而若仅仅按其主张诉请金额为准,诉讼费1万元左右,中间相差3万元左右,3万元也是很大的开支,因为除了案件受理费外,原告可能要聘请律师会产生律师费。如果另外申请保全则保全费加上担保费,总计各项成本就肯定超过五万元。倘若该户家庭在册人口高达十人以上,张乙仅仅主张分得10万元,诉讼费仍旧得交4万元左右,诉讼费的不合理之处就更为明显;若仅仅主张分得4万元补偿款,仍然交纳4万元诉讼费?这个制度就出现了弊病,导致和迫使当事人不得不放弃权益主张,毫无疑问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精神出现了严重的冲突。更有甚者,很多原告经法院认定并非同住人,结果未分得任何利益,却承担了几万块诉讼费。审判法官的逻辑是你输了,自然要承担诉讼费,这个是贯彻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之规定。但是立案庭法官却在立案开具交费单的时候却是按分家析产的逻辑收取。这种不统一收费的任意性加之以拆迁利益案件金额巨大,给刚刚进入诉讼程序的当事人就带来了沉重的不利益,从程序上无法保证当事人的公正合理,在律师、当事人和法院之间埋下矛盾的导火索,有的当事人认为应该按诉讼请求金额收费,认为主张金额少,诉讼费却畸高,无法沟通一致的情况下只能投诉法官或者律师。

笔者认为按照补偿利益总额收取诉讼费完全是有失公允的做法。到底应该如何收取征收补偿利益分割这种共有案件的诉讼费?

解决方案如下:首先立案庭应当遵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原告诉讼请求金额单子预收如果该案在审理中出现了各方当事人各自为政多方纠纷各自要求各自的一部分权益则审判法官可以要求各方依照自己的主张金额分别交纳诉讼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对于诉讼费的交纳主体并没有完全局限原告一方而是将交纳主体确定为当事人当然包括被告在内例如甲是原告已经交纳但是乙要求一个金额法官应当针对乙单独开单要求其交费对于丙的主张要求丙交费;最后根据胜败情况最终由胜、败诉方各自分担即可,这样可以完全是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执行而法院不会出现审理的很多标的额而收费很少的吃亏局面。如果仅仅是原告一个人提出主张,被告方比较多且观点一致完全针对原告一方的主张,则仅仅收取原告一笔诉讼费即可。

(二)诉讼费的“待分利益”金额认定标准不一致

这种主要是针对征收补偿利益中有安置房屋,而非全货币的补偿安置方式。这几年房价节节攀升的现实情况而拆迁补偿安置房中的福利因素,安置房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往往是优惠的“安置价”,在三年的禁售期满后即可上市交易与普通商品房无异。拿到手的价格低,房价又在不断疯长,所以导致法院在审理这种案子的时候,对于诉讼标的额认知出现了不同的判断。有的按协议中的“安置价”,有的按所谓的“市场价”,这种标准不一也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

笔者认为:从公平角度出发,诉讼请求中带有房屋权利主张的,诉讼费应该参照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收取,至于市场价可以按法院自己的评估系统或者依据网上询价暂收,最后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认定的价格进行调整。

二、动迁利益分割的安置房大产证不出来,法院不受理,这种操作的负面效应不可忽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倾向性意见认为:在配套商品房未实际取得时,被安置人分割征收补偿利益时要求确认配套商品房的购买权,其实际是主张分割房屋的权利。鉴于被安置人将来可能获得的房屋实际面积、位置等尚处于不确定状态, 故法院不宜进行确权、分割。若动迁款预留在动拆迁部门用于购置安置房的,动迁款亦可不作处理。当事人要求确认安置房购买权的,法院可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应向当事人释明可在房屋实际面积、位置等确定后再行主张。

这种规定表面看显得十分合理,法院的严谨和司法权威体现无遗。然而,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很多安置房三五年才能建好,而且是建设好了先办理进户入住手续,过很久再由开发商办理大产证,结果造成了更多的不公平现象。

1)等待多年,证据不易查找,证人丧失。我们国家之所以规定诉讼时效只有两年,后改为三年就是为了敦促当事人尽快提起诉讼,法谚有云:“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权利有损即刻起诉这样的情况证据都保存完善,便于查清事实和分清是非,法院可以少一些猜测和自由裁量更多的追寻客观真实从而实现正义。但是如果三五年过去了,证据流失严重,比如公房拆迁的同住人想找原来居住的居委会、老邻居证明自己对被拆迁的老房子居住使用过,都很难找到。

2)矛盾积压多年不解决,更不利于营造和谐的社会秩序。对于家庭矛盾,越早化解越好,实在不宜让这种纠纷拖延埋藏在当事人心里好几年,再进行处理,对当事人身心是再一次的重创。如果法律这最后一层保障丧失,法律维权走投无路,毫无疑问有些人会采取所谓的私力救济,带来更多的矛盾。

3)不受理导致强势霸道一方得利,弱势群体遭殃,最终反而引导裁判的不良走向。法律谚语: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在这种情况下非常明显。强势一方在法院不能处理时抢钱抢房,而其他心软善良之人只能眼睁睁看到自己利益受损而无可奈何。例如对于房屋的归属,如果有人已经抢先进入房产进行实际居住使用和装修,法院大多的情况以“顾全大局”的维稳思想而不会判令房产归其他人。此外,利用自己的某种优势,抢先拿走货币补偿,打官司几年,这个利息损失,无法主张却是实实在在的损失却无法获得救济补偿。

笔者认为:不一定在大产证还未出来之前就会导致房屋实际面积、位置等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从法的价值自由、秩序、效率、公平、正义来看,法院宜当尽快受理为妥。秩序是法的其他价值的基础,自由、平等、效率等需要建立在秩序的基础上,因此秩序是法的基础价值。 但从某方面来说,秩序主要涉及人们生活的形式方面,而难以涉足实质层面。自由是法律最本质的价值,也是法律最高的价值目标。 现在有很多动迁协议对安置房的位置、面积约定相当清晰,而且面积其实误差不会太大,而拆迁补偿利益分割案件大多分割都是法官酌定这种粗线条式的分割,相比之下孰轻孰重?再者,房屋位置在动迁协议中已经明确的,则可以判决主文中写明以协议地址为准。如果房屋位置未明确的,则法院可以在判决中补充以房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的实际路牌号为准。耽搁太久,特别不利于化解矛盾和解决问题,

三、利益分割价值认定方式标准不一。

(一)分割的时候,对于安置房是否要评估市价?

拆迁安置中掺杂了动迁事务所的补偿考虑因素、家庭成员复杂及矛盾尖锐、公房的历史性等因素。首先说的是安置利益包括安置房和货币款,但是僧多粥少,大家都知晓安置房有巨额的增值空间,在安置人口之间分配的时候,很多法院却并不按市场价进行分割,很多法官给出的理由是:配套商品房属于定向供应的政策性商品住房,其上市交易受到一定限制。

笔者当时作为代理人当时即提出,如家里仅有一套安置房,如果分配给一方,却按动迁安置价进行计算,而其他方仅仅有货币,货币金额等同于安置房的安置价格,那么房子现今涨价货币却日渐贬值,谈何公平?

再例如:有的安置房地段好、楼层好、房型好,有的安置房地段偏,楼层低、房型差,其同样投放市场,即使购入价等同,却面临涨价速度和市场前景的差异。难道分配的时候完全不考虑,这样也不公平。

笔者认为:应该将房子进行评估折算成货币与其余货币统一进行分配,这样用货币进行衡量,充分发挥货币的价值尺度的本质属性,能力求公平。

(二)奇怪的安置格局和分配格局。

即在外有房者和在外无房的安置人。不论是在拆迁补偿安置的时候,还是在利益分割的时候,法院均会询问此节事实,后来倾向将房产判给在外无房者。保护弱者乃是法律之一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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