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对赌协议的基本认识】含有“对赌”模式的股权投资交易,其基础法律关系仍为股权转让合同,不宜将对赌协议作为单独的法律关系处理。
一般股权转让交易中,股价与股权份额互为对价;但在含有对赌交易模式时,股价所对应的合同对价在订立合同之时暂不确定,该对价可能既包含出让特定股权份额,还可能包含金钱补偿或溢价回购等内容,这需在约定条件成就时方能最终确定。
对赌条件作为“或有债务”而存在,属于交易对价的组成部分,属于股份出让方(对赌承诺方)的主合同义务的一部分。
45.【回购条款的性质】股权转让交易中采用对赌协议模式的,其设置回购条款通常旨在抽回投资,即收回“借款”或“融资款”,人民法院应当对此进行公司资本制层面的审查,即回购是否遵守法定减资程序,以保证抽回出资或收回“融资款”背后的各方利益得到公平保护。
但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其股份,同时诉请目标公司履行减资程序的,基于公司减资程序属于公司自治事项,司法不予介入,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6.【名为对赌实为借贷的认定】若对赌目标在客观上不可能或几乎不可能达成,则实质上消除了所附条件的“不确定性”,其约定的违约责任就成为必然发生的结果,该部分收益即为投资方获得的固定收益,该内容已不再符合“对赌”的性质,对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个案情况认定为借贷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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