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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子女之继承权的否定情形
更新时间:2023-02-22

民法典1127条的规定,实质是一种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使继子女也能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并且处于第一顺位。

但是,我们需要注意的点是该条同时做出限制性规定:”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这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的继子女都可以无条件的对被继承人的财产进行分割与继承。关键点就从血亲关系的判断转到了抚养关系的判断上面。

那么如何判定“抚养关系”不成立呢?

首先,我们应该认定,民法典中的抚养关系,应该指的是长辈对晚辈的保护和教养。可是在法律中,晚辈的规范不是备份的大小,而是从民事行为能力角度看待,首先第一,一定是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所谓抚养能作为一种法律关系是因为处于法律的保护作用,防止无/限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出现困难,而出现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危险。既然是为了保护这些弱势群体,那么可以在此基础上,把:1已满18周岁的成年无精神或身体疾病的继子女从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继承中剔除。2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但是通过自己劳动供自己生活劳作的无精神或身体疾病的未成年继子女从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继承中剔除


其次,我认为,所谓抚养关系还可以从经济角度考虑,例如男女双方重婚,当出现一方极其贫困,另一方极其富足,当贫困那方死亡,为了维持其基本生活与保障的需要,应该将极其富足那一方的继子女从抚养关系中剔除,因为此时即使失去了这份财产,对于其的抚养也不会出现大问题,但对于贫困一方的亲生子女确实一种迫切的需要。


最后,我认为,婚姻关系作为一种依附性极强的人身与财产复合型关系,应当应时而变,应事而变,法官不应当局限于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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