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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智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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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六
更新时间:2020-07-31

29.【隐名出资关系的定性及其理由】关于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关系定性问题,在理论和实务上的提法或定义大致有两种:即“隐名出资”关系或“代持股”关系,两者分别倾向于“形式要件说”与“实质要件说”,根本区别是:前者坚持主要以合同关系来定性隐名出资,认可的是名义股东的股东资格;后者则认可隐名股东才是真正的股权所有者且否定名义代持人的股东资格。


原则上应当坚持“形式要件说”与合同关系的定性。原因在于:(1)两种定义在实体结论上并无根本冲突。“代持股”的定义主要针对的是公司或其他股东知悉代持情况的案例或情形,且所涉纠纷主要涉及公司内部关系,而在这些情形中“隐名出资”定义下的相关形式要件也可以弱化,其实无论采取哪种定义,实体结论上就是要承认隐名出资关系或代持股关系在公司内部治理中的实质效力,且登记显名的外观不具有对内的对抗效力。(2)承认隐名人具有实质股东资格,并不一定完全符合实际出资人的真实意图。所谓间接出资,就是打算排除自己的股东资格,这既可能旨在合理避开行政管制对某类公司的股东身份的特殊要求,也可能是基于特定的投资目的或经营安排。总之,实际出资人可能本来就打算利用与显名人的私下关系来实现特定的投资安排,其本身也完全能够预见此种投资模式的风险,故坚持主要以合同关系来定性隐名出资,不仅是合同相对性原理的自然体现,同时也符合市场交易规律,反之还存在司法过度干预之嫌。(3)“实质要件说”实际上混淆了出资法律关系与一般合同关系,弊大于利。基于实际出资人的委托,名义股东与公司及其他股东所形成的公司法上的出资法律关系,与一般的合同关系所不同,不宜简单类比适用代理规则,否则即使仅在公司内部承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这种股东资格的不确定性也极易泛化,这将严重削弱股东集体表意或公司法人意志的安定性,同时破坏公司内部运行机制与治理模式的稳定性。(4)隐名出资模式的现实样态较为多样,“代持股”的定义所着眼的案件类型仅为其中一种,即公司内部知悉的情形,该定义在其他情形或类型中可能形成不公平、不合情理的裁判结论;而“隐名出资”的定义不仅能解释公司内部知悉的类型,还可以涵盖公司或股东不知悉的情形,进而构建更为自洽、协调的规则体系。


30.【隐名出资的一般性规则】(1)合同效力问题。隐名出资合同(也可称为代持股协议)的当事人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双方约定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但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承担投资风险。该合同为非要式合同,不以具备特定书面形式为要件。该合同生效不以获得其他股东之同意为条件;即使公司章程或股东内部协议禁止股东为公司外第三人持股,也只导致名义股东对公司或其他股东承担相应责任,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间的合同效力仍可不受影响。


(2)股东资格问题。名义上的出资人实质上具有股东资格,其在公司中享有股东权益并承担股东义务与责任,其原则上不得以隐名出资关系对抗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向其主张相关股东义务与责任;而实际出资人实质上并非公司股东,其不享有公司股东权利,原则上不得凭借隐名出资关系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其仅有权依据隐名出资合同或代持股协议向名义股东主张合同权利。


(3)公司治理问题。在公司内部治理中原则上只能由名义股东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实际出资人直接以自己名义在股东会决议等公司文件上签名的,可能会导致该公司文件的效力存在瑕疵。


(4)出资义务问题。实际出资人原则上应先将所出资财产转让给名义股东,再由名义股东转让给公司。实际出资人可以以第三人的身份代为履行,其以名义股东缴纳出资的名义直接向公司转让相应财产权利的,履行出资的效果可归于名义股东;但出资财产存在瑕疵而导致出资不足或不实的,仍应由名义股东直接承担补足义务。


(5)知情权问题。实际出资人不具备股东资格,表面上无权依据《公司法》第33条直接向公司主张查阅权与复制权;同理,行使了知情权的名义股东也不得直接将获取的公司内部信息转达给实际出资人。但至少在以下两种情况中,名义股东可向实际出资人转交查阅与复制结果:一是公司或其他股东多数同意的情况下,即公司形成法人意志,同意向特定第三人披露相关公司信息;二是隐名出资的投资模式已经为全体股东所知晓或认可,甚至实际出资人一直以登记股东的名义实际参与着公司经营管理。


(6)“隐转显”之问题。隐名出资法律关系并不当然包含实际出资人是否有权或如何成为显名股东的内容,隐名出资合同终止后并非意味着实际出资人当然地获得股东资格。实际出资人想要成为显名股东或真正的股东,实质上是要形成新的股权转让关系,即由名义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实际出资人。具体有两类情形:①若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隐名出资关系解除时名义股东应将股权转给实际出资人,则可视为双方已达成股权转让合意;其中,若实际出资人并非公司股东的,“隐转显”本质上属于股权的外部转让,故应取得其他股东的半数同意(《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若实际出资人本身也是该公司股东的,则“隐转显”属于股权的内部转让,无须取得其他股东同意。②若当事人在隐名出资合同中没有约定关系解除时应如何处理名义股东的股权,双方在解除关系后也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的,原则上实际出资人不得直接以其隐名出资合同权利向名义股东或公司请求变更股权,名义股东仅向实际出资人承担隐名出资合同中的补偿或赔偿责任;但根据隐名关系存续中的相关约定或行为能够推定双方存在隐转显合意的除外。


(7)名义股东对股权的处分问题。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属于有权处分。人民法院在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时,不应直接引用物权善意取得的相关法条,而应当注意考察第三人的善意情况,若属于名义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利用出让、质押或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害实际出资人利益的,可依据《民法典》第154条认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行为无效。


31.【隐转显的要件辨析】股权转让分为对内转让与对外转让,《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关于“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实质上属于外部转让规则。若某一股东作为另一股东所持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其要自己成为该份股权的显名股东,应适用《公司法》第71条第1款关于股权内部转让规则的规定,而无须经其他股东同意,无须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


32.【内部公开型隐名出资规则】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关系已为公司及其他股东所熟知与认可的,应在不否认名义股东的股东资格的前提下,就相关公司内部规则进行一定调整:


(1)在公司内部治理中,要求实际出资人获得名义股东授权并以名义股东名义行动的规则应适当放宽,实际出资人参与股东会并行使股权的形式手续无须严苛,特别是纠纷仅涉及公司内部关系的,应尽可能以股权权益的实质归属来认可实际出资人直接参与公司内部治理的行为。


(2)就出资义务而言,实际出资人可以直接向公司转让相应的财产权利,履行完成的效力可归于名义股东;出资财产存在瑕疵而导致出资不足或不实的,公司或其他股东可直接向实际出资人主张权利。


(3)名义股东可以将行使知情权的结果直接向实际出资人转交或报告,而无须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同意;反之,若公司或高管允许该实际出资人直接就相关资料或账册进行查阅复制的,人民法院也不应机械认定实际出资人因不具有股东知情权或公司高管因渎职行为而损害了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


(4)实际出资人 “隐转显”的过程可以简化,特别是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晓的,就此可以不再专门取得其他股东多数同意,也无须由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当实际出资人通过隐名出资关系的终止而将合同权益转为股东资格时,可推定其他股东在“隐转显”的过程中放弃其优先购买权。即使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不存在关于显名化或隐转显的书面协议,个案中仍可鉴于双方在公司内部的实际关系、地位、态度以及默示行为等情形,认定双方之间事实上存在显名化或隐转显的合意约定,实际出资人有权诉请显名并变更登记。


(5)当公司直接向实际出资人给付相关利益时,名义股东不得以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文件材料所登记、置备或公示的外观来对抗公司或否定公司行为。人民法院可以依据隐名出资合同或代持股协议在公司内部的实质效力,视情以隐名出资关系限制名义股东的权利行使。


(6)以上规则在适用时还应注意适用范围,例如发起股东与后加入股东的认知情况与态度可能存在差别,故名义股东之外的其他股东部分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注意区分对待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的其他股东。


33.【实质股东型隐名出资】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等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公司时,由于公司制度对于股东人数的限制,采取了公司高管、主管或职工持股会等主体代原企业职工持股的治理模式。对此,虽然广大职工隐名于公司章程与工商登记,但这种情形一般为社会所知悉,故处于隐名的企业职工应认定为“实质股东”,即真正地、直接地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原则上不适用上述隐名出资关系的一般规则。


这类公司的章程或内部规约往往会对股东共益权或自益权的行使与实现予以一定限制或特别规定,这类规定在公司内部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企业职工应当依据相关公司章程或内部规约行使其权利,其直接以其股东资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一般公司法规定判令公司为其显名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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