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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智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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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五
更新时间:2020-07-31

25.【完成增资的必备前提】公司完成增资扩股的必备前提是相关当事人之间存在增资合意的事实:一是公司或者股东具有增资意愿以及接纳或认可新股东身份的意思;二是投资人具有投资入股或认购股份的意思。只有当事人之间的表意、行为或相关事件能够体现出这两方面的表意事实,才算完成了公司增资的必备前提;反之,即使当事人与公司之间存在支付相关款项、交付转移财产、变更名册或工商登记等行为,若没有以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体现这两项表意事实,则不应当认定当事人的新股东资格。


26.【完成增资的判断方法】在当事人具备增资合意事实的情况下,法律并未具体规定完成增资及新股东身份生效的时间点。公司增资并吸纳新股东通常表现出三个阶段:一是公司与投资人之间订立投资入股协议或股权认购协议;二是投资人向公司依法缴纳出资或股款,或交付、移转非货币财产;三是公司为投资人依法完成吸纳、认可新股东的法定程序。这些阶段中的法定程序具体包括:公司就增资事项通过代表2/3以上表决权或出席会议所持表决权2/3以上的股东会决议;向新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并修改公司股东名册;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等等。单一的看,这些法定程序并非每一个都是增资并吸纳新股东的必备要件,但都是公司股东重要事项的实质变更,应结合这些程序或手续的办理情况与认缴或实缴情况,综合判定公司是否在整体上完成增资效果。


27.【完成增资的通常方式】公司增资在实践中可能体现为四种完成方式:


(1)先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对外增资的决议,公司再依此与具体的投资人订立投资入股协议或股权认购协议,随后双方依约履行认缴或实缴出资、出具出资证明书、修改股东名册以及办理变更登记等义务;


(2)投资人与公司先订立投资入股协议或投资意向书,公司股东会就该增资事项作出决议,随后双方依约认缴或实缴出资,并继续完成余下法定变更程序;


(3)控股股东或大股东代表公司与投资人订立投资入股协议后,该投资人即开始认缴或实缴出资,公司也随后履行增资的法定变更程序,但公司从未就增资事项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


(4)投资人既未与公司订立投资入股协议或相关意向书,该公司也从未就增资事项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但投资人与公司之间又存在支付与接受款项、交付与转移财产、变更名册或工商登记等符合增资程序的行为。


就(1)(2)类方式而言,投资人与公司股东会的表意事实可能互有先后地完成,就此应以在后发生的表意事实作为起始点,进而结合关于增资的履行行为或法定程序完成情况,具体判定投资人获得股权即股东身份的时间点。


就(3)(4)类方式而言,涉及对当事人默示表意的判断,公司、股东以及投资人可能在相关增资变更程序或公司内部治理过程中,体现出投资人意在出资入股、公司意在接纳新股东的客观表象,人民法院须就此结合相关事实综合认定。例如,公司股东会就公司章程的股东变动事项予以审议表决、投资人在支付款项时明确表达出资入股的用途、投资人开始参与公司股东会决议并依据相关股权比例行使共益权、公司开始依据投资人的相关股权比例对其分配股利,等等。总之,应在这类个案中找出体现默示表意的关键事实,进而结合相关履行行为来判定完成增资的时间点。


28.【向公司投资行为的实质性判断】股东或投资人直接向公司投资或向公司名下的项目投资,但又未经法定增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是否属于增资时,应注意以下参考要点:


(1)资金是否进入公司账下或财产是否转为公司名下,资金是否不记为公司负债,新增资金所投入的项目是否明显形成目标公司的新增财产外观,该项目是否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联系;


(2)新增投资的股东或投资人在事实上是否依新增的投资额及新的股比结构行使共益权或自益权;


(3)股东之间、投资人之间或股东会是否对新增投资的用途、性质、收益方式、风险承担等作出过协议、表态或决议。


当个案中越多地符合以上情形时,就越可以认定该股东或投资人已实际上完成对公司的增资,股东或投资人不能像收回借款那样直接从公司取出相应资产,若股东或投资人要收回相应投资就必须完成减资程序,否则可能构成抽逃出资。


当个案中较少符合以上情形并据此无法认定付款人对公司增资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引导当事人依据借款关系或合伙关系诉请相关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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