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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智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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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一
更新时间:2020-07-31

1.【公司资本制原则及其地位】公司资本制是公司制度的基石。公司资本制原则包括:资本确定(充实)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理论上统称为“资本三原则”,其并不旨在保证注册资本等同于公司实际资产或公司清偿能力,其更强调的是规范出资人缴付出资、规范公司法人运营或调整自身资产,使公司具备和彰显独立财产、独立利益以及独立人格,以使得债权人能够与一个足够独立的民事主体进行交易。


“资本三原则”重点关注“出资”的两类动态过程:一是出资人将特定财产转入公司名下的“权利移转过程”;二是公司名下的资本随着公司经营而产生的“资产变化过程”。前者主要涉及“股东出资纠纷”与“公司增资纠纷”案由,具体包含虚假出资、出资不足、逾期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形;后者主要涉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公司减资纠纷”等案由。


2.【股东退股中的资本维持】股东退股涉及撤回出资,进而牵涉公司资本的减少,故基于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公司资本制对股东退股予以一定限制:(1)股东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其退股、或通过主张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退股的(《公司法》第74条),须通过法定减资程序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法》第177条);(2)股东通过公司解散退股的,须通过法定清算程序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法》第183条);(3)股东通过全部出让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不涉及公司资本减少,无须受限于公司资本管制,但出让股东未全面出资就转让股权的,仍负担补足出资义务(《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


3.【股权转让中的资本维持】股权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股权出让方与股权受让方,目标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目标公司不应承担股权受让方的股款支付义务。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目标公司履行支付义务的,或约定目标公司为股权受让方的股款支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或提供担保的,可能使目标公司资产直接受到减损,成为一种变相抽逃出资的行为,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最终将损害目标公司独立财产与债权人利益,故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个案情况认定该类约定为无效。


但如果该目标公司参照公司法关于公司提供担保的相关规定(《公司法》第16条)履行了相应程序,且没有明显损害目标公司债权人利益情形的,则不应认定为无效。


4.【公司受损与股东受损的区辨】公司外部第三人损害公司利益造成资产贬损进而致使公司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在客观上价值遭受贬损的,该股东无权直接起诉要求侵害一方赔偿损失。公司作为独立法人,股东并不能对公司的财产直接享有自由支配权,法律上也不允许财产混同,故公司本身遭受不法损害并不等于股东同时也遭受不法损害,股东就此不直接享有独立诉权,但股东以派生诉讼起诉的除外。


公司内部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公司法》第152条),或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公司法》第20条),受损股东据此享有独立诉权。


5.【追索抽逃出资的请求权基础的区别】《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公司、股东均可起诉相关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但公司诉请与股东诉请这两者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与请求权基础并不一样:对于公司诉请,股东完成缴纳的出资属于公司的法人独立财产,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实际上是对公司独立财产的侵犯,故公司的请求权基础本质上属于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对于股东诉请,股东之间基于共同设立公司的共同法律行为,相互间形成持续的出资法律关系,故股东之间有权互相督促并请求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前一法律关系中,原告主体应当为公司;后一法律关系中,原告主体应当为公司股东。

当公司与股东同时起诉时,人民法院应注意释明并固定当事人地位与诉请。如果两者仅诉请追回已被抽逃的出资并返还公司的,可以由公司与股东作为共同原告合并审理;如果股东还另诉请相关违约责任的或公司还另诉请对于因抽逃出资造成的相关损失予以赔偿的,则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向当事人释明并由其择一诉请。


公司与股东共同诉请特定股东出资不实、出资不足、虚假出资或逾期出资的(《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同样应当注意请求权基础的区别,处理方式参照本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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