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斡旋受贿还是利用影响力受贿
更新时间:2020-07-30
一、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

有观点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有本罪规定的行为,则应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斡旋受贿罪。但正如有的学者指出,从客观方面看,公职人员固然可以基于现任公职而产生影响力,但也并不能排除公职人员作为一般人而产生的影响力,因为公职人员作为一般人同样也存在与其他公职人员的一般关系。从实然看,不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还是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在概念的外延上都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交叉。在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情况比较常见。公职人员在利用其非权力性影响进行交易时,就应当被作为普通人犯罪来看待。笔者认为,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机械界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对该主体进行了不当的限缩性解释,该犯罪主体应该包含两个方面:一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有特定关系(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二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有特定关系(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这样界定更为周延,在实践中也能够实现“斡旋受贿”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的无缝衔接。二、利用了“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还是非职务性的密切关系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将斡旋受贿中“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界定为: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该会议纪要将行为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一定的工作联系”也纳入“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范畴。

另一方面,我们还应该用发展的眼光来看问题,《纪要》将“一定的工作联系”纳入“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在当时刑法条文没有设置“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情况下,将司法实践形成的经验通过会议纪要固定下来,从而实现有效打击利用“工作联系”或“影响力”受贿的刑法规制目的而进行的“扩张性解释”。在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已明确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法网编织足够严密、打击足够精准的情况下,对于此类行为可以直接适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汤涛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纪委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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