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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文明背景下侵权法一般规则的“绿色化”改造
更新时间:2020-07-29


一、现行环境侵权规则的设计存在体系性缺陷



第一,在实体权利不明的前提下确定侵权责任。环境侵权在本质上与其他侵权不同,“环境权”超出了现代民法人身权、财产权的实体权利体系。环境侵权制度声称要保护的受污染损害的权益内容依然界定不清、定位不明,从而使得环境侵权责任的根基不稳。


第二,在保护环境利益的名义下只保护人身和财产权利。当下环境侵权制度的特殊性仅体现在侵权原因是环境污染或者破坏,保护的仍是人身和财产权益,并未体现为对“环境权”理论所希望保护的新型利益目标的追求和实现。


第三,环境侵权制度过多的特殊性使其游离于侵权法制度体系之外。首先,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有别于其他侵权类型,与侵权法的制度体系不符;其次,环境侵权所致损害,无论是自然人的健康风险还是生态系统功能退化等生态环境损害,皆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人身、财产损害。上述情形目前无法获得现行侵权法一般规则的有利支撑。


二、贯彻绿色原则不能仅限于环境侵权责任专门规则



回到整体视角观察,侵权法全面回应环境问题、从一般规则入手落实绿色原则实属必要,理由如下:


第一,回应生态文明建设的时代需求。我国《宪法》在2018年修正时增加了关于生态文明的规定,这意味着环境保护的国家目标得以确立,立法机关有义务推动生态环境保护法律的制定,并在各项立法中综合关照生态环境利益。


第二,贯彻落实《民法总则》绿色原则。学者们普遍认同,绿色原则应具有基本原则的立法准则和裁判准则等功能。从权益保护目的出发,基于环境污染和破坏所致损害的风险性特质,侵权法的整体规则体系也需做出相应的调适。


第三,提升侵权法体系融贯性的要求。环境侵权规则处于民法与侵权法一般规则之下,环境侵权规则要贯彻落实绿色原则,在理论上须经由侵权法一般规则作为过渡。仅将绿色原则的贯彻局限于环境侵权责任专章,将导致侵权法总则与分则割裂、疏离等问题。


三、侵权法一般规则绿色化的路径选择和规则改造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虑及现代民法法源中制定法的优越地位,直接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一般规则中体现绿色原则十分必要。


第一,环境污染和破坏造成的损害已超出传统损害范畴,侵权法保护的权益范围须适当扩展方能实现民事权益的全面救济。环境侵权表现形态不仅包括典型的民事权益损害,更包括公共利益损害以及健康风险等损失。在此情况下,侵权法扩张其权益救济范围是一条根本解决途径。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权利救济法地位决定了其内容设置应当围绕对受害人损害的补偿展开,确立对环境损害进行全面救济的目标。


第二,环境污染和破坏造成的损害需要创新补救措施,侵权责任方式须相应调整。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影响具有长期、持续和潜在的特点,以损害赔偿为主的责任承担方式无法实现对未来权益之保护,无法顾及健康风险等新型损害。因此,应充分运用生态环境修复等责任方式。


第三,科学技术要素的介入改变了环境污染和破坏相关主体之间的关系,责任承担和分担规则须有相应改变。一方面,对损害的辨识、因果关系判断和主观状态的认定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科技手段;另一方面,多数人侵权中侵权人之间的关系也趋于多样化,存在侵权人对同一损害承担同种或不同种侵权责任并相互重合之情形。因此,侵权法一般规则需要为环境侵权的归责提供适当指引并预留足够的接口和空间,以应对科学技术要素介入所带来的变化。


四、绿色原则下侵权法一般规则的改造



要解决环境侵权制度面临的体系化不足,提升环境侵权救济的有效性,应在生态文明的时代背景下重新审视侵权法的整体定位和制度构造,将关注点从环境侵权制度扩展到侵权法一般规则以至于物权、人格权和民法总则等基本民事权利规则,思考如何实现侵权法全面落实绿色原则、整体绿色化的问题。


(一)侵权法一般规则绿色化改造的权利基础


侵权法落实绿色原则的基础和前提是民事权利制度对“环境权”的吸纳和确认。“环境权”对“良好环境”的诉求可在民事规范意义上进行解读,通过对健康权的解释和重构、对环境人格的确认纳入人格权制度进行保护,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体现;从物权角度对自然资源权属进行规定,将排污权、碳排放权等纳入特别物权进行保护。建议在《民法总则》第110条自然人人格权之“健康权”后增加“良好环境权”的表述,在第114条第2款关于物权的定义最后增加“自然资源物权等”的表述。同时,民法典人格权编、物权编的具体规则也应相应地作出规定。


(二)侵权法保护范围的扩大


侵权法一般规则的绿色化首先体现侵权救济范围在以下几个方面的扩张:


一是环境权益保护体现为对环境享有利益损害和健康风险损害的救济。建议在“三审稿”第960条之后增加专门规定环境权益损害的赔偿规则,表述为:“污染或者破坏环境造成自然人生活环境低于法定标准或者通常标准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造成自然人健康风险明显提高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二是增加惩罚性赔偿的一般规定。“三审稿”第1008条专门规定了环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法一般规则中,也可概括规定环境侵权等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即在第961条之一规定“故意侵害知识产权、污染或者破坏环境等,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三是在精神损害赔偿规则中明确侵犯环境权益为其适用等情形。建议在“三审稿”第960条精神损害赔偿规则中加入侵害“环境权益”之情形,第1款表述为“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环境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四是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确认。生态损害本质上主要指向公共利益损失,难以纳入民事权益保护的范围。建议在“三审稿”第一章“一般规定”的最后增加一条衔接规定,明确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等造成公共利益损害的,可参照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追究赔偿责任。


(三)侵权责任形式的多样化


当环境污染或破坏发生后,生态环境修复是补救环境污染和破坏的重要方式。环境修复已经成为基于生态整体、动态、多元价值并遵循自然规律的独立责任形式,逐渐从恢复原状责任中分离,并且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具有独特的价值。建议在《民法总则》第179条第1款第5项“恢复原状”后增加“修复生态环境”的表述,确认生态环境修复为侵权责任的方式之一,以回应环境损害救济的实际需要,便于在“损害生态环境责任”制度中具体适用。


(四)责任承担和分担规则的改进


环境侵权制度还应当将环境风险预防作为制度目标之一,这主要体现为责任承担和分担规则要反映风险责任分配的现实需要。侵权法一般规则的相应内容需做出适应性调整。


一是明确将环境风险防范纳入侵权法的规范范围。建议在第946条增加关于环境安全的规定,具体表述为:“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或者生态环境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二是多数人侵权一般规则的改进。首先,对于多数人实施的危险行为危及生态环境安全,且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因为生态环境损害涉及公共利益且规模较大,由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并不适当,根据排污种类和数量等因素分别承担责任更具合理性。其次,分别侵权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由行为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与环境侵权归责中责任分担规则极不协调。建议对“三审稿”第951条分别侵权责任的分担规则加以改造,表述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可根据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破坏生态的强度等因素确定赔偿责任;无法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 | 刘长兴:《生态文明背景下侵权法一般规则的“绿色化”改造》,载《政法论丛》202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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