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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逃亡24年被抓,还能追诉么?
更新时间:2020-07-24

1995年,一次财迷心窍让19岁的被告人王二(化名)走上歧途。


抢劫分赃得来4000元,以致隐姓埋名24年不敢归家。


他以为时间能够掩盖他的罪恶,没想到,等来的却是冰冷的手铐......


案情回顾



1995年,王二认识了张三、王毛等4人(化名,已于1996年被判刑),他们常常混在一起,琢磨来钱快的路子。


一天,张三提议:“某大厦停车场有很多有钱的车主,既然兄弟们都想赚钱,不如干一票,事成之后就能逍遥几个月。”众人一拍即合,并在张三建议下,将被害人李老板确定为他们的抢劫目标。


1995102319时许,张三和王毛到大厦停车场等待时机。当晚23时许,张三通知王二等3人带上作案工具木棍和毛巾被藏匿于停车场内。


1024日凌晨,李老板驾车回到停车场。当他拿着装有3万元现金及个人证件、存折等物品的密码箱和手机走出停车场时,王二等5人用毛巾被盖住他的头,用木棍将其打伤,并将价值1万余元的随身之物和3万元现金抢走。


事成之后,王二分得4000元赃款。


几天后,张三、王毛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最终被法院依法判刑。王二成为漏网之鱼,在外逃窜24年,惶惶不可终日。


20191月,王二在广东省中山市被当地警方抓获。

法院公开开庭审理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追诉期限提出异议


20197月,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被告人王二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现场,王二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发生在199510月,已过追诉期限,依法不应对被告人进行追诉。


梳理争议焦点:依法予以追诉


法院在查明事实后,梳理出争议核心:本案是否已过追诉期限?


法院认为,虽然本案发生于1995年,距今已超过二十年,但根据20001025日公安部《关于刑事追诉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19979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追诉期限问题应当使用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即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于19951026日作出的《收容审查呈批表》中显示“王二(在逃)”,该局于1995111日发出的《协查通报》写着,“一旦发现此人,给予拘留,并速告我队”,这表明公安机关明确要求对王二实施拘留,其在逃期间已经处于公安机关的查控范围内。该《协查通报》的功能与当前“网上追逃”的功能基本一致,可视为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已于19951026日调取了王二的户籍信息,表明公安机关对其身份信息已基本掌握。


另外,对于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采取强制措施”不宜进行狭义解释,而是应当结合本案案情及司法的历史条件综合考虑。


本案中,王二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主要事实且发出《协查通报》“给予拘留”的前提下,逃避侦查超过20年,这与未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具有本质区别。若对“采取强制措施”进行狭义解释,“以未采取强制措施”认定本案已过追诉期限,与立法本意不相符合。


综上,本案中公安机关对王二作出的《协查通报》可以视为公安机关已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而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依法应当予以追诉。


法院判决


被告人王二结伙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罚。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责令被告人王二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4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依据刑法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应适用犯罪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即1979年刑法。本案实际上是对“强制措施”的理解与认定问题,因为这是能否认定超过追诉期限的关键。关于公安机关针对王二的《协查通报》是否属于采取刑法意义上的强制措施,需要从法理层面、立法本意、历史因素、措施本身等综合考量,进而对追诉期限延长的条件进行审查认定。


我国刑法一直处于不断完善过程中,其中强制措施也具有时代变迁特征,对于1979年刑法七十七条规定的“强制措施”应当结合当时司法实践中采用的强制措施方式,而不是生搬硬套当前刑法中规定的“强制措施”的相关名称进行认定。换言之,对于1997年刑法生效前司法机关作出的强制措施虽然在名称上或者形式上不同于1997年刑法生效后的规定,但实质上的法律后果是一致的,在认定中不能机械地排除在“强制措施”之外。


如果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认定“采用强制措施”,犯罪行为已过20年也并不意味着一定不再被追诉。1979年刑法第七十六条以及现行刑法第八十七条还规定,“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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