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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瑛律师
陕西-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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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XX物资有限公司诉西安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货款纠纷案代理词
更新时间:2012-04-28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接受陕西XX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陕西XX物资有限公司诉西安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接受委托后,经过认真的调查及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我对本案的事实已了解清楚。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

在双方的《供货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作了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向合同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条属于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合同中约定由合同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所在地"并不是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另外,合同所在地也并不是一个明确的地点,是可以随时变动的,所以该约定属于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该仲裁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因此,人民法院有权受理该案。

二、本案双方所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属于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

首先,本案所涉合同内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在共同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任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条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合同的情形。其次,合同中有双方的签字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以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该合同已经依法成立且生效。最后,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以及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本案所涉《供货合同》有明确的当事人的名称;标的;质量;价格;合同履行的期限、地点、方式;价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因此,该合同的内容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所以,本案的《供货合同》是已经依法成立并且已经合法生效的合同,合同的约定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

三、原告方已积极履行了合同相关义务,被告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及违约责任。

首先,被告应当支付剩余货款、运吊费以及垫资费。根据《供货合同》第二条、第四条的约定,原告方承担供货义务,并且负责吊装、运输,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货款结算时间为:每月20日结清当月货款和运费的70%,余款在下月20日之前结清,最后一月结清所有货款。另外,从送货之日起至结清货款之日止,被告另行支付原告垫资费每天每吨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从2010年X月XX日至2011年X月XX日供给被告钢材XX吨。钢材款及运吊费共计XXX万元人民币,期间,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经多次催要,才于2011年X月20日支付原告200万元现金,同时以一张票面价值100万元的远期汇票用于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另外,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当继续承担合同的义务,支付剩余的货款、运吊费以及垫资费。

其次,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货款,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供货合同》中约定: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加收3‰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该违约责任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因此,该违约责任和上述的"支付剩余的货款、运吊费以及垫资费"的义务不冲突,二者可以并用。

最后,由于被告以一张远期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月29日)用于支付货款,原告因此支付了应由被告支付的汇票贴息XXXX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导致原告为此支付了相应的汇票贴息,实际遭受了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补偿。

综上,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剩余货款、运吊费、垫资费以及汇票贴息,并且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以上意见,希望法庭采纳。

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

西安分所

律师: 焦 瑛

二〇一二年四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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