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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瑛律师
陕西-西安
从业19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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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返还不当得利案的代理词
更新时间:2012-04-06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接受××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代理人。接受委托后,经过认真的调查及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我对本案的事实已了解清楚。原告和被告争论的焦点主要有两个:一.原告××向×××的账户里打款是属于支付购车款还是支付租赁费用?二.被告×××向××的账户里存入20万元是对合伙的投资还是给××的借款?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向被告×××的账户里打款是为了支付购买汽车的款,而不是为了支付租赁汽车的费用。

原告和被告一直是较好的朋友及生意伙伴关系,2010年两人商量买台车。在此之前,被告已经用其房子抵押贷款购买了一辆汽车。因为其房子价值较高,可以再担保买一辆车。因此,原告在被告的同意下,用被告的房子作抵押向银行贷款买车,并且用其材料办理了贷款买车的相关手续。2010年10月11日至2010年11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的账户先后共汇入10万元人民币,用于支付购车的首付款。原告于2010年11月27日购买到北京现代汽车一辆。之后的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9月20日,原告多次向被告的账户里汇入共计30000元人民币用以支付按揭款。至此,原告支付的购车款共计130000元人民币。购车之后,被告却将车登记在其名下(车牌号为陕AA248X)并说三年以后才能给原告办理变更登记。其允诺,原告可以长期使用该汽车。但是,仅仅使用该汽车半年,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将汽车强行开回,并抵押给了别人。现在,原告已无法再继续使用该汽车。

至于被告方提出的原告向其银行账户汇款是为了支付汽车租赁费用,这个说法是无法成立的。首先,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被告也表示没有相关的字据证明他和原告之间有租赁关系。其次,从打款的时间和数额上来看,不符合支付租赁费用的特点。原告每次打款的时间并不是有规律的按月支付。2011年2月12日打款两次,共6000元人民币;2011年6月有两次打款,共9000元人民币。数额上,前两次打款数额达三万、四万,之后便是三千至五千元不等。可见,不管是打款时间还是数额上都不符合支付租赁费用的特点,而只能证明原告是通过被告的账户支付买车的首付和按揭款。

综上,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支付了购买汽车的全部费用,被告未支付任何购车费用而将汽车登记在其名下,不当取得该汽车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购车款130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向原告的账户里存入20万元是对另一合伙企业的投资,而不是原告向其的借款。

本案的原告××、被告×××以及案外人张××、王×等人曾合伙在西安开办公司。共投资70万元人民币,其中原告投资11万元,被告投资29万元。在庭审中,被告方的陈述前后矛盾,一方面承认其向合伙企业投资了29万元;另一方面又以没有合伙协议为由否认合伙的存在。从现有的合伙记帐薄和视听资料中恰恰可以肯定合伙的真实存在。对于向合伙的投资,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中的陈述也产生了矛盾。在该视听资料中被告已经承认向原告的账户里打款20万元是向合伙企业的部分投资款,并且,原告曾向其返还了三万元,还剩下17万元人民币作为投资。而在庭审中,被告说29万元的投资分四、五次以现金方式全部交给了张××(合伙的财务主管),而最高的一次是10万元。但对于如此高额的现金支付,被告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是向合伙的投资而不是私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以朋友关系为由解释没有字据,难以令人信服。另外,被告主张的20万元的债务仅有银行的汇款记录,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所以,以现有的证据来看,被告向原告的账户里打款20万元实际上是通过原告的账户向合伙的部分投资。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的反诉事实是不成立的,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支付了购买汽车的所有费用,反而由被告趁机取得该汽车的所有权,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遭受的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将被告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

以上意见,希望法庭采纳。

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

西安分所

律师:焦瑛

二〇一二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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