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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新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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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侵犯商业秘密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状
更新时间:2012-04-25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王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

住所地:四川省某某市

被上诉人:上海某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松沪村黄亭工业小区*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侵犯商业秘密一案,不服2012年1月21日收到的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案号:(2012)徐民三(知)初字第**号】,现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三(知)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

2、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徐汇区法院不属于被告住所地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而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诉状中来看,被上诉人的住所地是上海松江区,被告一的住所地是上海奉贤区,被告二的住所地是昆明晋宁县,被告三的住所地是广州海珠区,上诉人的住所地是四川省营山县,被告五的住所地是安庆市太湖县,被告六的住所地是陕西省蒲城县。即使被上诉人诉状中指称的各被告的暂住地都正确,则被告二的暂住地是上海青浦区,被告三的暂住地是上海奉贤区,上诉人的暂住地是上海闵行区。可见,无论从住所地还是从暂住地,以上任何一被告都和徐汇区没有任何关联。况且,暂住地也不能等同于《民事诉讼法》中的经常居住地。

二、徐汇区法院不属于侵权行为地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

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1、根据被上诉人的诉称判断,本案所谓的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也应为上海市奉贤区。

即使按照被上诉人诉称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则因被告一的住所地和生产地都为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南胜村南宅607号9幢,因此,无论是所谓的侵权行为实施地,还是所谓的侵权结果发生地,都应为上海市奉贤区。

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项进行分析,侵权行为分为两个阶段,先是非法取得(包括盗窃、利诱、胁迫等方式)商业秘密,再是披露、使用商业秘密。如果认为非法取得地为侵权行为地,该地就是原告所在地,就造成了"被告就原告",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应该看到,披露、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才是主要的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有着最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且通常情况下,披露、使用商业秘密地也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应当认定披露和使用地是侵权行为地。

人民法院报2009年4月22日《理论与实践专版》刊载了文章《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08年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件》,其中之一《四维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四维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广州)有限公司、艾利(昆山)有限公司、艾利(中国)有限公司、南海市里水意利印刷厂、佛山市环市镇东升汾江印刷厂经营部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最高人民法院 (2007)民三终字第10号】。在公报中,该案的的裁判摘要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并不属于该法所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2)通常情况下,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就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因此,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通常是重合的,不宜将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侵权产品的制造,能够连接侵权行为的实施与侵权结果的发生,因此,应以侵权产品的制造地认定为侵权行为地。根据原告的诉称,侵权产品的制造为被告一住所地,因此应以被告一住所地确定所谓的"侵权行为地"。

2、本案对所谓的侵权行为地的认定,还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专利案件中,都是以"制造、使用、销售、进口"为侵权行为地,而不是以取得、掌握专利技术为侵权行为地。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专利权侵权行为地的认定,也是严格遵循与侵权结果有最直接因果关系这一原则。

虽然本案不是侵犯专利权案件,但是专利和商业秘密的区别仅仅在于前者的技术申请了专利权保护,后者的技术没有申请专利权保护,侵犯专利行为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其实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专利侵权行为地的认定,可以参照适用于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地的认定上。

三、徐汇区法院无视和回避上诉人以上管辖权异议理由,而其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欠缺逻辑基础。

徐汇区法院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是:"……而根据原告诉称,被告

罗某某、王某某恰在原告处任职期间,掌握了案外人相关信息,并予以不当使用,故应认定原告公司住所地为侵权行为地……"。上诉人认为,徐汇区法院这一裁定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1、罗某某、上诉人获取案外人相关信息并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不能将获取案外人信息的地点认为是侵权行为地。

罗某某、上诉人在日常工作中,必然会掌握相关案外人的信息,否则也根本无法开展工作,相关案外人的信息已经构成了两人知识体系的一部分,如果掌握案外人的信息便是侵犯商业秘密,则被上诉人公司内所有员工都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被上诉人是否打算一一起诉?

2、罗某某和上诉人从没有不当使用案外人相关信息,被上诉人所谓的罗某某、上诉人不当使用案外人信息没有任何证据,当然不能以莫须有的"不当使用"而确定管辖权。

徐汇区法院的所谓的罗某某、上诉人不当使用案外人信息的裁定理由的根据仅仅是"根据原告诉称",而纵观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根本没有任何证据可以反映出罗某某和上诉人不当使用了案外人信息,既无罗某某和上诉人与案外人直接展开业务往来的相关证据,也无罗某某和上诉人向第三人披露告知案外人相关信息的证据。

上诉人认为,如果仅仅根据"原告诉称",便可以确定管辖权,则所有的侵权案件,都可以通过"原告诉称"侵权行为地在原告处,从而以原告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如此"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将没有任何意义。

3、即使被上诉人所谓的罗某某和上诉人不当使用案外人信息属实,则侵权行为地也不等同于被上诉人住所地。

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罗某某和上诉人所谓的不当使用案外人信息的具体地点,以此初步确定所谓的"侵权行为地"(是否侵权尚留待法院的进一步审理)。徐汇区法院不应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不当使用案外人信息地点的情况下,便武断地认为罗某某和上诉人即是在被上诉人公司住所地进行了所谓的"侵权行为"。

四、徐汇区法院受理本案,实质是以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行为地,徐汇区法院的受理没有法律依据,也为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所反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提到:"与会同志普遍认为,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时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以各种借口,试图以原告住所地偷换概念成侵权行为地的行为,有着清醒的认识和防范。最高法院也明确将原告所在地排除出了管辖认定范围。

综上所述,徐汇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由于被告一的住所地为上海奉贤区,根据相关规定,为便于本案诉讼便利,上诉人恳请贵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2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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