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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祖合律师
广西-桂林
从业1年 副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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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公共安全”
更新时间:2020-05-28

内容摘要刑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部分它在理念和实践中的完善影响着社会环境的安定与和谐。刑法中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维护社会安定的重要罪名,在司法实践方面存在着与罪刑法定原则有所偏离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沦落到“百宝箱”的位置,罪名“滥用”缘由是主要是对“公共安全”界定不清在刑法理论界对于该罪名的某些界定存在着许多异议。笔者结合刑法理论界对“公共安全”的不同认识并举例分析,进而论述所支持观点的妥当性和合理性,希望能够对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实践方面有良性帮助。

关键词危害公共安全罪;公共安全;不特定;多数人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反作用于经济基础,社会法治的发展有赖于社会经济稳步发展的促进,反过来,社会经济的稳步向上,也需要社会法治的完善和进步来推动。随着国家经济稳步发展,国家法律也得到了相应促进,但是现实生活中,仍存在着使用法律不当形。以刑法中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为例,该罪名中“公共安全”在刑法学界主要有着四种含义大有不同的认定,这就造成了该罪名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不当情况,也是由于该罪名在刑法中没有具体涵义解释,致使该罪名在实践中为一定公共利益考虑,有着一定“滥用”的形。

本文将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分析:

第一部分归纳刑法学界关于“公共安全”四种主要学术观点,并且举例分析了四种观点的合理性和不足,进而引出笔者所支持的学术观点。

第二部分结合具体案例详细分析了笔者所支持学术观点,从“多数人和不特定”和范围两方面分析了其妥当性和合理性。

第三部分从“如何对待”角度简要说明了对待危害公共安全罪应有之态度。

一、公共安全的概述

“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二章,但是在分则的相关内容中并未涉及到对其中的“公共安全”进行的具体界定,一般只能根据分则条文中规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1]理解,在司法实践中将公共安全包含内容简单地界定为公民的生命安全和公私财重大受损,使得危害公共安全罪成为了司法实践中的“口袋罪”;刑法理论“公共安全”内涵外延没有形成一致意见刑事司法人员在适用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时,由于“重打击轻保护”观念影响,执法有所偏差,存在着“滥用”,这样不利于国家的司法统一

现行刑法已经九次修正,仍没有“公共安全”内涵确切表述,最高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也没有就法律适用进行司法解释。现阶段,归纳国内刑法学界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公共安全”表述观点,主要有以下四种

观点一公共安全”就是指不特定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或者重大财产的安全。[5]

观点公共安全是指不管是对象否特定,只要对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或者重大财产的安全造成了危险,就是危害了公共安全。[9]

观点三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或者重大财产的安全以及公共生产和生活的安宁。[8]

观点四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健康以及重大财产的安全。[7]

观点三作为刑法理论学者传统观点,它界定的公共安全保护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健康、重大财产的安全以及公共生产和生活的安宁;另一方面,不少理论学者赞同观点四,它将特定多数、不特定多数、不特定少数囊括在保护对象范围对象范围只摈弃不符合公共性”特征的特定少数

首先,分析观点一,界定保护对象只限定在不特定这种情形,将特定的少数和特定的多数排除在外有失全面“特定的少数”表示对象是指特定的一人或者两人,而由于公共安全的显著标志便是“公共性”,“特定的少数”不符合公共性”特征,将它排除在公共安全的范围之外,符合立法的原意,在刑法理论和司法适用已经形成一致意见。对于特定的多数,由于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以危害的生命、健康等为对象的犯罪,就应当重视“公众”和社会性,需要重视数量上的“多数”[9]排除特定的多数是行为人不但从主观目的上限制了行为对象的数量,而且还从客观上严格限制了其行为的严重结果,例如行为人某甲因工程建设矛盾,意图杀害特定的建筑工程队5个人,当其得知该5个人在野外工作并且搭帐篷过夜时,用爆炸物放到住着5个人的帐篷实施了爆炸行为[10],在此例中,笔者认为某甲行为定为爆炸罪更合适。其理由一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本质是高度危险性,二是可能造成众多人员伤亡其他重大后果某甲在明知爆炸行为高度危险仍不顾爆炸对象是“多数人”,实施用爆炸物爆炸危险方法造成多人伤亡,行为符合刑法爆炸罪规定要件应当将某甲行为定性为爆炸罪。因此,笔者认为根据立法精神,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稳定、安全的角度出发点,不论对象是特定或者不特定只要危及“多数人”,带有“公共”性质,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范围因此,特定的多数应当被包含在“公共安全”的范畴。所以,根据上述这两方面分析论证,观点一有失全面,界定的公共安全的范围过于狭窄,不能真正解决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各种情况。

第二,观点二也可以理解为:公共安全是指特定或者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或者财产安全。其重点要素是 “多数人”,将“不特定少数人”排除外。在目前的刑法理论界而言,不特定少数是否归属于“公共安全”存在较大的争议笔者认为“不特定少数人”将“不特定”放在“少数人”之前,使之成为后者的定语,就赋予“少数人”拥有“多数人”转变的现实可能。如在交通肇事罪中不仅存在侵害一人的生命安全的情况,也存在侵害两人、三人抑或是更多人的人身安全的情况例如行为人某乙明知严重醉酒后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仍驾车回家,在路上与一正常行驶车辆相撞造成对方车辆驾驶员死亡结果行为侵害对象是不特定的一个人的生命安全,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但是如果某乙严重醉酒后开车与正常行驶的一辆车相撞后,继续驾车,造成多次撞车事故 或者在与正常行驶的一辆车相撞后,使得后车还与路上其他车辆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了连环车祸使得实际受到侵害的人数增加到三人或者更多人。按照观点二,即使是在这种情况下,某乙只是会被司法机关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从被侵害的人只有一个到存在三人或者是多人遭受侵害的情况变化,其本质上就是从“不特定的少数”的情况向着多数变化的过程,一般来说这样的一个人、几个人、很多人都是不特定的,所以不特定的少数是具有向“多数”转变的可能性的,如果不将“不特定少数”包括在“公共安全”的范围内则不满足我国维护社会稳定、公众安全环境现实需要另一方面,刑法将交通肇事罪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章节之中,如果“不特定少数”不包括在“公共安全”的范围内就会与我国的立法现状不相符因此观点二强调界定的“多数人”是不科学的。

第三,在观点三中,公共安全的范围限定在“不特定的多数人”,“不特定”成为定语,则完全地将特定多数、不特定少数和特定少数排除在外,明显地缩小了公共安全的范围。如前文中所叙述的,特定少数被排除,不特定的少数是具有转变到“多数”的可能性应该被包括在内涵范围内的,二者就不予赘述,那就来阐述特定多数。举例来说,行为人某生活不顺欲报复社会,在一个每天都固定的10人听课的教室安装了炸弹并且引爆,造成多人的死伤的严重后果,这样的情况下行为人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爆炸罪呢?站在观点三的角度来看,因为教室中10人具有特定性,丙不能被认定是爆炸罪。如果换一个情况:在电影院中安置爆炸物,同样造成了10人的伤亡,由于其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就构成了爆炸罪[10]“教室”换成空间更大的“歌剧院”这样产生出的情况类似的,所以笔者认为“一个教室案件”的行为人某应该被认定为爆炸罪而不是其他的人身伤害罪。我们应该认识到,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应该只看到危害波及到多数人或少数人抑或是特定与否,而是在这些的基础上更要看到危害实际造成的广泛的严重影响。因此,观点三将对象仅仅局限在“不特定多数人”之内,减少了公共安全的对象范围,对于国家司法实践和保护人权是有消极作用的。

最后,观点四与前述三一样,都承认“人的生命、身体健康、重大财产的安全”应当被界定在公共安全范围,但是在保护对象认识上存在区别,认为特定多数人、不特定多数人和不特定少数人应该是保护对象只将特定少数人排除在外。例一:行为人张某为报复社会,向闹市区投放爆炸物爆炸后,可能炸死多人并且炸死谁是不特定的,张某成立爆炸罪[14];例二:赵某想要杀害某甲,向某甲所在的人群中投掷爆炸物爆炸后炸死炸伤多人。[11]在例一中,行为人的确实施了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安全的犯罪行为,自然就会被认定为爆炸罪;在例二中,“行为人赵某爆炸针对的目标只有1人,其对此爆炸后果的准确伤亡人数,是无法预料,也是难以人为把握控制赵某爆炸行为的危害结果,也有可能扩大或者增加”。人群中投掷爆炸物这种情形下,赵某不论爆炸行为死多数人还是少数人,也应当被认定爆炸罪,因为不特定的少数代表着存在向多数转变的可能性。观点“不特定”和“多数人”用“或者”连接,给予它们之间一种选择的关系,真正实现了将“特定多数人、不特定多数人和不特定少数人”包含在公共安全的范围中,避免了前三种观点中的“公共安全”范围被主观的缩小的不足,这也是其当今被许多学者支持的重要原因。

根据以上解析,笔者更支持第四种观点,更全面地囊括了我国刑法理论“不特定”和“特定”不同表达形式排除了各界形成共识的“特定少数人”,更能体现“公共性”。下面笔者将结合相关案例着重分析该观点的合理性。

二、公共安全的内涵分析 (一)不特定和多数人

案例:行为人赖某经隔壁村某甲介绍,与某甲家的保姆某乙经过当地的结婚仪式结成夫妻,在生活一段时间以后,某乙因为与赖某生活习惯不和,返回到某甲家里继续做保姆的工作,赖某在这段时间里找过某乙几次要她跟随自己回家,某乙一直拒绝,赖某被拒绝几次后便要介绍人某甲归还给的结婚礼金,某甲一直不答应,赖某因此对某甲一家怀恨在心并产生了报复他们的念头,某日夜晚赖某将自制爆炸物安放在某甲家天窗内即时引爆,造成某甲和他妻子、保姆某乙受微伤,但是房屋塌陷造成某甲儿子某丙窒息死亡。本案的一审法院认为赖某因为要报复他人,采用爆炸手段故意杀人,其主观目的明确,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赖某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赖某在与他人产生纠纷后为报复而自制爆炸物并有计划和目的地实施犯罪,他的目的是使某乙和某甲死亡但客观上对某丙、某甲家周围邻居的生命造成危害保持放任态度,构成爆炸罪[6]

有学者认为本案之所以产生争议,其主要原因有以下两点:一是行为人赖某实施犯罪时的主观罪过是什么;二是对于行为人对特定对象实施爆炸行为如何定性[16]笔者认为,对该案件存在争议关键就是人们对于“公共安全”界定不明,并造成对同一行为定性不同。就如同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于行为人赖某具有故意杀人的直接故意,将他的行为定为故意杀人罪二审法院则认为赖某的主观上不仅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而且还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赖某爆炸行为虽然是以特定对象为目标实际上却造成不特定的危害后果,根据想象竞合犯的从重处罚的原则,将赖某的行为定为爆炸罪。两种判决意见相比较而言,二审法院的判决更加适当。因为赖某虽然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但是他“放任”了引爆爆炸物可能造成其他多人伤亡这种后果,而且,他的行为实际上造成1人死亡,2 人受伤、房屋塌陷的严重结果,同样符合爆炸罪的犯罪要件,由于爆炸罪危害结果一般重于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情节,量刑处罚更严厉,故而定为爆炸罪是合理的。

从观点四的角度看,在该案例中,行为人赖某的犯罪行为具有特定的对象对象某甲某乙,并且希望置他们于死地,这是赖某杀人的直接故意的表现。而赖某对于该爆炸行为可能造成其他人死伤、房屋被毁的结果的发生保持着放任的心态因为赖某就住在某甲所在村的附近,同时因为他自身职业而了解炸药的性能和威力,所以他对爆炸可能危及某甲家和周围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是明知的,但是赖某为了报复目的,对爆炸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听之任之,符合具有危害不特定人生命、财产安全的间接故意。总之,行为人赖某的行为虽然只有一个,但是他主观上的心态有两种:一是直接故意,二是和间接故意,并且造成了多人伤亡危害后果。在客观上,爆炸行为对于特定的某甲及儿子某丙两个人来说,是危及他们生命安全的故意杀人行为而对于某甲其他左邻右舍的多人,某丙某甲及倒塌的房屋,以及其他的可能损失,就是危及多数人生命、健康、重大财产安全,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这样分析就可以知道,该案件中,行为人赖某的犯罪行为符合观点四中提及的两点条件:一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二是危及了生命安全、健康以及重大财产安全。赖某的行为既危害了人的生命安全又危及到了多数人的财产安全,符合刑法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又因为赖某行为的目的是故意杀害他人,也造成了他人伤亡后果,符合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也构成故意杀人罪。赖某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根据刑法总则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原则,综合考虑案件的实际危害情况,比较两个罪名法定刑等情况,认定赖某行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爆炸罪更加合法合理,也符合司法规律

所以,观点四的合理性在于:

其一,不特定与多数人之间用“或者”连接,就存在了一种选择关系,可以是符合“不特定”即可,也可以符合“多数人”,也使得保护的对象具有广泛性,使特定多数、不特定少数、不特定多数能得到保护,便于操作适用

其二,这样界定的公共安全范围更加宽阔,包括了公私财产,包括了社会秩序,进而将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章囊括了更为丰富的内涵,不但包含具体生活中的对象,也包括非物质性对象;[10]

其三,公共安全内容虽然广阔但是也受到了“公共性”十分必要的限制,该罪名针对的是危害社会安全的犯罪行为[4]这样加强了该罪名的独特性,就可以让此罪行与另外的罪行相互区分;

其四,使用“不特定或者多数”让该观点的句意含 “特定多数”、“不特定多数”和“多数”三层意思,这样站在刑法分则第二章中篇章名的角度上来看,是相对科学的,因为在我国刑法中,没有具体规定危害哪一类人才能认定是危害公共安全,所以“或者”给“不特定”和“多数人”之间添加了一种选择性关系,使得公共安全的内涵更丰富,保护对象更广泛,这样考虑的话“公共安全”既包括不特定性,也包括多数性。同时,司法实践中也会出现一些类似于前述赖某爆炸案件中的情况,行为人事先有明确的侵害对象,在该案中便是某甲某乙,也可以扩张至某甲的家人和周围邻居,犯罪行为的结果行为人事先应该是可以控制的,但行为人因为泄愤的目的放任结果发生以至于造成未料想到的更严重后果的产生,这种情形也应该是上文中论及到的不特定性即对象结果不确定的情形,因为“从哲学的辩证关系来说,客观事物是不以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在前述情形中也是如此,作为一种客观判定或者说认知的不特定性,完全不以案件行为人是否具有确定侵犯对象为转移”。[15]通俗点解释就是,不管具体案件中犯罪者开始实施犯罪时脑海意识中有没有明确害对象,只消犯罪行为最终造成的具体结果或者可能伤害的对象不在他的把握之中,以及也存在在当时犯罪情形下有他人或其他公私财产同时也遭受了侵害,那么犯罪者的犯罪行为就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罪[10]

五,符合刑法立法的原意。刑法立法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罪共分为以危险方法、破坏公用工具设施、实施恐怖危险活动、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五类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共涉及37款法律规定,一些罪既有故意犯罪,更有过失犯罪,近50有个罪名。从司法解释或者公安机关立案标准看,均是从危害行为、方法、手段等等方面,足以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生命、健康、财产损害或者已经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公私财产损失来界定具体罪名。因此,观点四符合立法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罪原意,更具有合理性。

另外再解析“多数性”,按照我国现代汉语词典中“多原意解释,作为汉语词汇的“多数”指的就是在一个整体内占有比较大比例数额的数量,即指数量很大,与“少数”一词是相反的概念,然后想要解释“多数性”,就需要找到“多数人”和“少数人”的划分尺度,“三人及其以上”这样的数量比例划分可以作为一种尺度,三人以上(包括本数)为多数人[14]使用“多数人”将“公众性”概念具体化,并且将其与“不特定”置于选择关系中,是刑法立法对于某些行为侵害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社会现实的重视。危害公共安全罪设立在刑法当中,将公众生活中很具体的例如“生命”、“身体”、“财产”等个人法益抽象之后成为社会利益,进而作为保护对象,这样的话社会性就是必须被看重的[20]“公众”与“社会性”按照现代汉语词典解释,要求达到一定程度才能“成众”,同理可知只有达到比较大数量的“多数”时,则能够视之为“公众”。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存在使得多数人遭受侵害的“少数向着多数转化的可能”的情况[9] 综合以上,观点四所包含的内涵外延是指对于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可以达到具体盖然性程度的场合,具有具体的公共危险。[3]

如上所述,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保护法益的公共安全的内容,不特定性既可以指不特定少数,也可以指不特定多数“多数人”不能用具体数字概括,行为使多人受到生命、健康危害时就可以认定危害公共安全,这样的“多数人”便可以包括“特定多数人”。观点四的内容作以上的分析,不仅比较全面地界定了“公共安全”的内涵,而且成功避免了“公共安全”范围会被主观的缩小的缺点,也弥补了观点一、二、三的不足。

(二)公共安全的范围

对于公共安全范围上的理解,界同样存在着分歧。多数学者观点认为公共安全的范围是指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财产的安全也有学者认为前者的范围狭窄,不能全面反映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章节中的所有客体认为公共安全的范围应该包括公共生产和生活的安宁。认识一致范围是:公共安全包括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争议焦点是一是公共安全的范围能否包括单纯的重大财产安全?二是公共生产和生活的安宁能否属于公共安全的范围?

1.单纯的重大财产安全

对于重大财产安全,刑法理论界大部分的观点是认属于公共安全的范围的,有少部分学者认为其不应该被包括在公共安全的范围内。

首先,在传统观点中,“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三者是用“或者”连接的,它们三者之间存在着“三选一”的关系也就是说,单纯地侵害了重大公共财产的安全就可以构成危害公共安全方面罪。笔者认为这样是不妥当的,这样的观点使得公共安全的范围扩大化,造成刑法的不协调现象产生。其一方面会出现,盗窃抢劫等严重侵害重大公私财产犯罪,将会构成盗窃罪或抢劫罪基础上,也会形成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想象竞合犯[13],并且盗窃、抢劫等犯罪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罪章中的犯罪行为。还会出现严重失衡情形刑法规定处罚故意毁坏财物罪,没有对过失毁损重大财物的行为有所规定,按照上述观点,就会直接将过失毁坏重大公共财物认定为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是失衡和令人难以理解的

其次,并不是所有的重大财产安全都属于公共安全范围内,重大财产必须带有公共性质的,才能属于公共安全的范围。如,例一:有人放火焚烧一栋独门独院郊区茺原上的别墅,尽管这栋别墅时常没有人居住和看护但是依然价值不菲。[11]例二:有人对家家户户都是相邻的木质结构房屋的小山村纵火[11],不管是别墅纵火案还是山村纵火案,都会造成比较严重的财产的毁坏和损失的后果,而且别墅的价值比价值要高很多,但是别墅不属于公共财产,一个山村的屋属于公共财产而且是村民不可或缺的日常生活住所,所以前行为应该被定性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后行为因为其侵害了多人的重大财产,属于公共财产具有公共性属于公共安全的范围,可以认定为放火罪,这样认定相对来说更符合社会现实。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19]中规定的“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该是以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安全为前提的刑法立法的原意“致人重伤、死亡、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从考虑社会“公共”性质角度,从而可以认为: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是否属于公共安全范围,需要具备危害性,可以与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生命、健康相当的情况,或者与可能危及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生命、健康前提条件。

结合上述内容,谈谈观点四。该观点包含了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和重大财产,并且前两者与后者之间用的是“以及”相连接,导致这三者之间的关系并不是传统观点中的“三选一”的关系,而是前两者作为后者的条件,后者需要以前两者之一达成或者有发生的可能性,达到符合公共安全范围的标准。笔者认为,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19]中的“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该限定解释为:在公共财产安全遭受重大损失的同时,具有危害生命、身体安全的现实可能性就如同前述的例二的山村屋纵火案中,行为人不仅仅是对山村的很多屋造成了损毁,这种行为也对于山村居民的生命和人身安全具备了一定的侵害可能性。只有在这种情况下:一是行为符合了既使得公共财产安全遭受重大损毁;二是行为人也具有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生命、身体安全的可能性山村屋纵火案例子中的行为被认定为放火罪是妥当的。因此,笔者认为将单纯的重大公共财产安全入公共安全范围是不合理的,但是倘若处理好了其与生命、身体安全的关系,也是可行的。

2.公共生产和生活安宁

案例:年轻人李某居住在某村里,由于一些不知名的原因,他多次把村子里的变电器破坏了,导致村里不能正常用电,村民只能用煤油灯或蜡烛照明,不能从电视中了解国家大事。虽然村民请供电部门多次把变电器修好了,但是李某先后破坏作案了五次,第六次作案时被村民当场抓获。[11]

在上述案例中,那个年轻人李某的行为应不应该被定性为危害公共安全呢?

按照支持扩大公共安全范围学者公共安全还包括公共生产和生活的安宁 观点,上述案例中的年轻人李某的行为便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是由于在现代社会,行为使得大多数人不能看电视、不能使用手机和电脑将他们的生活陷于混乱之中。也就是说年轻人李某的行为使得村民因没有电不能从事日常的生产、工作和生活,扰乱了村民们公共生产和生活安宁,就构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罪。

但是笔者认为,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虽有的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17]专门罪名但与案例中的年轻人李某的行为实际上损害的是该山村的公共生活秩序,侵犯的客体是不相符的。因为李某行为,损害对象是该山村的公共生活秩序,不属于公共安全范围。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不妥当的。如果换成另一种特定情形则不一样在抗震救灾、火灾、严重传染性疾病发生的时候,行为人出于牟利的目的变电设备导致广播电视设备、公用电信设施不能正常使用,而此时有关机关和个人正需要通过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来发布救灾的方案和及时疏散信息,行为人的偷盗行为可能会耽误人们接到通知,并且耽误救灾、救助的最佳时间,给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物造成威胁或者实际损害的[12],这样的特定情况与前述案例相对比,明显是后者的行为造成的后果更为严重,损害的客体也符合公共安全要件,应当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另一方面,我国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章节中除了规定保护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财产安全,也规定了对于破坏(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电力设备、广播电视设备、公用电信设备等行为的罪名,究其原因,也是因为这些罪名涉及的设备,是重要的公共财产,破坏(正在使用的)这些设备,直接或者主要是间接地关系着多数人的生命、人身安全,从而就关系到了公共安全。换言之,以上惩罚破坏公共设的行为,立法目的上而言是保护了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以及重大财产安全,而非完全从事实上维持了公共秩序的稳定和公共生活的安宁。故而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18]“危害公共安全”作为构成要件,它所规定的该种损害行为造成的最主要的后果是扰乱公共秩序和公共生活安宁,如果据此就将“全部公共生产和生活的安宁”纳入到公共安全的范围,这就将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混为一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与破坏共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相关的法律解释此类罪定罪标准主要是“死亡”、“重伤”和“重大公私财产损失”并且对于“财产损失”有一定的扩大解释,未将定罪标准扩大到“公共生产和生活的安宁”的程度。

综合上述两大部分的论证,观点四将公共安全的归纳界定为“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健康以及重大财产的安全”,是具有一定的妥当性与合理性的,不仅避免了“不特定”和“多数人”内涵上可能会受到的主观缩小,也避免了公共安全范围的不适当的扩大。

三、如何对待公共安全

由于科学技术发展与导致社会公众交往多元化,社会对公共安全理解过宽。司法实践中,在醉酒驾车案件、故意碰瓷案件、某些业或个人制假造假案件等都出现适用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形存在[2],以至于它背负上了“口袋罪”和“百宝箱”的称号,造成这种形的原因有二:一是司法人员在适用时主观看法上的误解,二是法律本身规定不也就是说,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摘掉“口袋罪”的帽子,最主要的解决方式就是:一是界定清楚“公共安全”范围的内涵,正确区分口语化的“公共安全”与刑法规定的“公共安全”定义。二是国家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对“公共安全”的适用的具体化。

本文从公共安全的对象和范围两大方面来分析 “公共安全”,可以得出如下 结论:观点四更具有的合理性和妥当性在司法实践中,在判定某人在案件中的犯罪行为是否属于危害公共安全时,需要全面考虑罪刑法定原则、案件的实际情况、该行为造成后果扩大化的现实可能性、行为人的主观意识,而不是仅仅依靠办案人员自身主观认知做出“擅判”,更不能为了追求社会效果而滥用“危害公共安全罪”。当然,观点四是否满足社会现实的需要、是否合理科学,还有待司法实践的检验。

【注释】

[1] 李立众编刑法一本通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94.

[2] 卢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扩张化问题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3.

[3] (日)团藤重光 .刑法纲要 (各论)M] .创文社,1980:192.

[4] 刘宪权.刑法学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 年版:407.

[5] 刘艳红.刑法各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6] 袁彬.典型刑事改判案例精析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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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高铭暄.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 :369

[9] 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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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段海丽,王莉.论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公共安全”[J].决策与信息(下旬刊),2012,(1):90.

[13] 贺轶琪.论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公共安全的界限[J].当代青年(下半月),2015(10):255.

[14] 张杰.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公共安全”涵义的思考[J].石家庄法商职业学院教学与研究,2007,(4):9.

[15] 李立丰,梁雪冰.重新解读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不特定性”[J].当代法学,2003,(9):52-55.

[16] 石兴爱.论刑法中的“公共安全”[D].苏州:苏州大学.2010.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0] 史书.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公共安全”[J].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3):38-41.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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