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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律师
吉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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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受合伙组织或其他合伙人委托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怎么承担?
更新时间:2020-05-16

简要案情

2018年,苑某某与吉林某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米业)、王某某任某合伙经营玉米生意,约定某米业王某某任某负责玉米的购销,谁销售谁清账,货销完账结清,盈与亏各方均分。合伙期间,苑某某亦实际参与了玉米的销售。后因合伙资金不足,经合伙人商议后决定由苑某某以个人名义向案外人杨某某借款100万元用于玉米收购,并同意支付固定利息。后因合伙组织未依约还款,苑某某作为债权人起诉某米业王某某任某要求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

一审判决认为,苑某某某米业王某某任某在合伙期间均参与了玉米的销售,双方均有出售的玉米款在手中,双方应就各自销售的玉米进行核算,但从本案现有情况来看,双方并未进行清算。苑某某主张某米业王某某任某偿还借款及利息,认为其投入的投资款转化为借款,而某米业王某某任某否认借款,苑某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苑某某有钱款在某米业王某某任某处,其未提供借据等借款凭证,以及具体约定的借款事实发生的充分证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苑某某某米业王某某任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唯一事实。据此,判决驳回苑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苑某某在一审《民事诉讼状》中其诉讼请求为某米业王某某任某偿还借款及利息,一审法院按照合伙协议纠纷立案不当。结合合伙组织成员王某某曾向潘晓臣借款90万元,并由合伙组织归还了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作法,验证了合伙组织经营期间通过合伙成员借款交由合伙组织使用的情形。尤其是通过本案二审采信的证据和由此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苑某某杨某某借款并交由合伙组织后,其与合伙组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其主张的借款中100万元可以认定为借款。据此,判决某米业王某某任某偿还苑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

裁判要点

经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或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伙人根据合伙组织的委托向他人借款,对外应由合伙人以各自财产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内应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或协议约定承担责任。二审判决在认定合伙组织向合伙人之一苑某某借款的事实基础上,判决其他合伙人承担还款责任,未考虑苑某某作为合伙人所应承担的债务与获得利润之间关系,适用法律不当。苑某某受合伙组织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向案外人杨某某借款,无论该借款由其个人清偿还是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在合伙内部,均应通过合伙清算确定合伙人承担债务比例及具体数额,在合伙未清算的情况下,苑某某作为债权人起诉其他合伙人承担偿还借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故再审改判驳回苑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合伙人受合伙组织委托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对外应由合伙人以各自财产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内应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或协议约定承担责任,对外承担债务超过应承担份额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该借款无论由个别合伙人先行清偿还是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在合伙内部,均应通过合伙清算确定合伙人承担债务比例及具体数额,在合伙未清算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向外借款的合伙人作为债权人先行起诉其他合伙人承担偿还借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来源: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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