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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代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中的实务问题
更新时间:2020-02-23

律师在代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中的实务问题

作者:姚纪言 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保险法事务部主任



第一部分:涉及三者责任的追偿案件,应如何开展证据收集

首先,我先将涉及第三者责任的追偿案件进行简单分类,那么根据我的总结,涉及第三者责任的追偿案件主要分为两大类:

第一类是机动车交强险的追偿案件,这一类追偿案件法律关系以及事实认定都比较简单,我们追偿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事实依据则是依据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保险人存在《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中认定的被保险人存在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行为之一。因此,就车险案件的追偿来说,实务操作中我们基本上提供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交强险赔款的付款凭证基本上就能达到的证明目的。

另一类是其他财产险的追偿案件,我们以货物运输险的追偿为例,这类追偿案件的特点是涉及的主体、法律关系复杂、责任认定、保险标的损失界定争议大。目前这类案件的追偿法律依据主要是《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但保险法第六十条当中对保险人行使追偿权的法定范围规定的较为笼统,并不像车险追偿案件那样明确,因此实践当中这类案件保险公司面对的诉讼风险更大。因此,在保险人行使追偿权之前的证据搜集就显得尤为重要。我认为,这类案件的证据搜集主要是以下几个部分:

第一部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依据,这是保险人主张追偿权基本要件,主要包括保险协议、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这个容易忽略,因为保险条款可以用于证明事故的发生属于保险人的保险理赔范围,防止第三人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进行抗辩)。

第二部分,取得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理赔款付款凭证。这是保险人取得追偿权的前提要件。

第三部分,保险标的的证明材料。比如买卖合同、发票,如果是进出口货物,还有提单、报关单、装箱单等进出口货物的凭证。

第四部分,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证据(即确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货物运输保险为例,实务当中比较常见的保险事故主要有交通事故、火灾、自燃,这类事故发生之后保险人要及时取得交警部分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消防部分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或者《火灾事故证明》。在这里特别要注意的是,当涉及到保险事故发现后无能确定是否属于第三责责任的时候,查勘时或者开箱验货时最好让第三人在场,并在查勘记录中签字确认,也可以要求被保险人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第三者或者实际承运人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固定事故发生的原因,那么不管货物是由第三者自己运输还是交由他人运输,都可以作为今后主张追偿的依据(以南车水湿追偿案为例)。

第五部分,证明保险标的损失的证据。这里包含两方面,一方面是保险标的的实际金额、比如发票、买卖合同或者生产厂家出具的价格清单。另一方面是货物损失程度的依据,是部分货损还是全损,其中具备较强证明效力的主要有物价部门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其次是厂家出具的维修合同、维修发票等。这里我也想强调的是,实务当中,人民法院在审理财产险追偿案件中普遍有一种惯性思维,就是由于人民法院不具备专业的定损能力,他们比较依靠专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管是物价部门出具的还是公估机构出具的,除非特殊情况,法院基本就会依据保险人提供的鉴定意见进行事实认定。尤其当双方对保险标具体损失金额有争议时,法院更容易认定鉴定意见。因此在这里我建议,对于今后可能涉及对第三者的追偿且追偿标的较大的案件,一定要事先准备好这方面的证据,虽然站在保险公司的角度来看,没有专业机构的意见一样可以理赔,而且这样会增加理赔成本,但是,从追偿的诉讼风险角度来看,这是很有效的风险预防措施。

第六部分,证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法律关系的材料。实践当中保险公司在追偿案件中可提起的代位之诉依据可分为违约事实与侵权事实。以侵权关系进行追偿的证据比较好搜集,一般来说是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事故证明等。但比较复杂的依据合同关系进行追偿,这种依据的是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而合同关系存在一个特点,就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那么这里就存在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合同约定中有限制被保险人赔偿请求权的特别约定(以兴唐物流追偿为例)。因此,应当特别注意在理赔时注意调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是否存在此类的特别约定。


第二部分:追偿时机和诉讼时效要求

关于追偿时机我认为只要满足了《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两个要件即可。第一是能够确定是因第三者原因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第二是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满足以上两个条件后,我个人认为应当尽快启动追偿程序。因为事物发展瞬息万变,第三者不管是个人还是企业随时可能面临经营困难、司法诉讼、其他突发事件的影响,可能会导致其丧失赔偿能力,甚至少数第三者公司在预见保险公司有可能会对其进行追偿时,会提前转移资产,关门停业,以逃避债务。

关于追偿时效的要求。法律依据是《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而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则是依据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日期开始计算。根据我国目前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设计,分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以及特别诉讼时效期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是2年。这里我重点要说的是特别诉讼时效期间,尤其在财产险的追偿案件中有一类的特别诉讼时效要特别注意,那就是《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这一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

这里涉及到主要是涉及通过海上运输的进出口货物保险,这类保险的追偿我国法律存在两个特别规定,一个管辖法院(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一个是诉讼时效。因此我建议如果涉及到此类的追偿案件需要向承运人进行追偿,即便有可能认为不适用《海商法》,但为了保险起见,还是应当在一年内起诉,消除诉讼时效的风险。


第三部分:常见的追偿争议列举。

前面已讲过,我们实务当中较常见的追偿争议是关于车辆追偿以及其他财产责任险的追偿。针对以上两类追偿案件的审理情况,并参考本人自己所代理案件的具体案例,我大致总结了存在几个出现频率较高的案件争议焦点:第一、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这个只要注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一般没有问题);第二、以第三者本身不是实际承运人或者不是实际侵权人的抗辩(这个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以合同违约作为代位追偿理由或者将实际侵权人、实际承运人列为共同被告一般可以解决),第三、第三者针对保险标的定损的合理性提出抗辩(理赔程序存在瑕疵、理赔依据不足);第四、第三者以其对被保险人享有的抗辩权对抗保险人。就是前面讲到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合同中有限制被保险人赔偿请求权的特别约定。2016年12月,长沙中院发布了12个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审判的典型案例,其中就有一个就是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适用问题,长沙中院的观点是被保险人对造成事故的第三者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基础,如果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赔偿请求权的特别约定,第三者有权依据该约定对抗保险人的追偿权。第五、第三者以其对事故损失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进行抗辩(主要发生于无法确定保险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因的理赔案件中),这要求保险人提前固定证据。

时间关系,不再赘述。谢谢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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