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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件及构成共犯、教唆犯的认定
更新时间:2020-02-23
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件及构成共犯、教唆犯的认定


2007年9月,位于S市Z区的王某某驾车与汪某的车辆相撞,两车受损。交警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王某某负主要责任,汪某负次要责任”。由于王某某的商业保险已经过期,王某某希望汪某能在事故认定中多承担一些责任,用保险理赔金来修理车辆,以减轻两人的损失,处理事故的交警对此并不反对。因此王某某多次找到汪某协商,但汪某始终不接受王某某的提议,在交涉过程中两人发生肢体冲突,各负轻微伤,最终在2007年11月,此事以交警的调解结案。但是汪某对王某某仍怀恨在心,于是自2010年8月以来,汪某多次到S市和Z区两级政府、政法机关上访,要求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2013年3月,王某某被逮捕,同年5月,Z区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

辩护人于2013年5月3日接受王某某家人的委托,担任王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通过认真调查,会见王某某,核实相关证据材料之后,认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决定为王某某做无罪辩护。本案的审判过程可谓是一波三折:总历时接近两年,王某某三次一审被Z区法院判决构成保险诈骗罪(免于刑事处罚),前两次上诉后都因事实证据不足被S市法院发回重审,最终在第三次二审时才得以改判无罪。

辩护人在接受委托时,距离第一次一审开庭已不到两周时间。本辩护人在最短时间内会见王某某并阅卷,从本案卷宗中发掘出以下四个突破口:

1、王某某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故保险诈骗罪属于真正的身份犯。而王某某在本案中不具有构成保险诈骗罪的特定身份,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

2、王某某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观要件。保险诈骗罪的认定要求行为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保险金的故意。纵观本案,起因是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虽然主次责任已经初步认定,但双方具体的责任划分比例并未确定。王某某是在交警部门的许可下找汪某协商承担比例的问题,自始至终不存在骗取保险金的故意。

3、王某某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人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才应当被追诉。本案中王某某与汪某协商是想让汪某在主次责任的通常比例上多承担一点责任,既没有要求汪某承担全部责任,也没有教唆汪某去骗保。即使汪某在次要责任的基础上多承担一点,保险公司多支付的保险金也不足1万元,没有达到定罪追诉数额。

4、王某某不构成教唆犯。教唆是指诱导唆使或怂恿指使他人犯罪的行为,法理上必须有明确的教唆目的和特定对象,而本案中的王某某不属于教唆犯。一方面,王某某自始至终是在与汪某协商责任比例承担,根本没有涉及到骗保。另一方面,教唆犯只存在于共同犯罪之中,而要想构成共犯,需要行为人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或犯罪行为。本案中汪某对王某某不论是在心理上还是行为上都是一再排斥和抵触的,显然不可能与王某某构成共同犯罪。既然两人不构成共犯,那么自然也不存在教唆犯的问题。

辩护人将上述问题及时反馈给王某某及其家人以后,王某某及其家人对本辩护人的工作成果和专业水平表示了高度的认可。所以虽然此后的三次一审,王某某均被判处构成犯罪,但是王某某及其家人仍然选择继续相信法律、信任本辩护人,没有做出上访闹事等不理智行为,而是委托本辩护人通过法律途径为其洗脱罪名。最终,王某某及其家人的坚持和本辩护人的心血没有白费,本案的第三次一审终于还王某某清白。

1.被告人王某某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件。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而受益人专门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故保险诈骗罪属于真正的身份犯。

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既不是投保人,亦不是被保险人,更不是受益人,不具有构成保险诈骗罪的特定身份,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

2.被告人王某某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保险诈骗罪的认定要求行为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保险金的故意。纵观本案,起因是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虽然主次责任已经认定,但具体按多少比例承担并未确定,可以是三七,也可以是四六。该交通事故主办交警郝某曾说“你们自行协商,你们要尽快调解结案”、“如果你们自己协商达成协议,我们给领导汇报以后可以把事故认定书作出适当调整”,故被告人王某某是在交警部门的许可下找汪某协商承担比例的问题,自始至终没有骗取保险金的故意。

3.被告人王某某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人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才应当被追诉。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与汪某协商是想让汪某在约定俗成的三七开基础上多承担一点责任,并不存在要其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也从未有过教唆汪某骗保的行为。同时,根据人保公司的情况说明,即使汪某在次要责任基础上多承担一点责任,人保公司多支付的保险金也不足1万元,并没有达到定罪追诉数额。

4.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共犯。

所谓共犯一定是双方合谋,在本案中,一定是需要王某某与汪某商议,共同蓄意骗取保险金。而被告人王某某只是想让汪某在责任比例上多承担一点,且汪某从始至终都是拒绝多承担责任。故被告人王某某未与汪某有骗取保险金的共同故意,不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

5.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教唆犯。

教唆是指诱导唆使或怂恿指使他人。法理上一定是有明确的教唆目的和特定对象,而在本案中显然王某某不成其为教唆犯。首先,被告人王某某自始至终是在与汪某协商责任比例承担,并没有唆使或怂恿汪某骗取保险金的目的。其次,王某某是多次找汪某协商(“王某某不想多承担责任,我们只是前去与其说理”、“王某某的行为是想把事故处理好,在当时就是这种情况。再说,事故损失就是几千块钱”),并非多次教唆汪某骗取保险金这一特定“保险金”对象,王某某并没有实施任何教唆汪某骗保的行为,因此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教唆犯。

6.保险诈骗罪应当是既遂罪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保险诈骗罪应当是既遂罪名。本案中起诉书认定为未遂,辩护人认为王某某是不构成犯罪的。即便根据1998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来看,也是“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们暂且不论该答复是否具有推而广之的法律约束力,就是按该答复的精神,也只有保险诈骗情节严重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所谓情节严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是指个人骗保5万元以上,单位骗保25万元以上。本案的涉案金额不足1万元,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如果对被告人王某某定罪,不仅违反最高检批复精神,而且将严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7.本案已过追诉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不再追诉;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保险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案发时间为2007年10月,公安机关立案追诉时间为2013年3月11日,经过五年五个月,已过追诉时效。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没有诈骗保险金与教唆他人诈骗保险金的故意,也没有实施诈骗保险金与教唆他人诈骗保险金的行为,不应当认定其构成保险诈骗罪(未遂)。

案件结果

终审法院认为,王某某虽违反保险法的规定,教唆他人骗取保险金,但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且王某某并未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故王某某的教唆保险诈骗行为虽属于刑法规定禁止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其社会危害尚未达到应当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可以不认为是犯罪。因此终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王某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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