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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逢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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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未必是免死金牌,根据具体案情可以不予从轻处罚。
更新时间:2020-03-09

2020年1月16日,北京市某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孙某某故意杀人一案,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孙某某及亲属将其母孙某氏送至某医院治疗。因孙某某不满医生杨某对其母的治疗,怀恨在心、意图报复。12月24日6时许,孙某某在急诊抢救室内,持事先准备的尖刀反复切割、扎刺值班医生杨某颈部,致杨某死亡。孙某某作案后报警投案,被公安机关抓获。

  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处罚。孙某某作案后报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应依法认定为自首。鉴于孙某某犯罪性质极其恶劣,杀人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法院依法当庭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律师认为,该判决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理由是: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也就是说,行为人构成自首属于“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而非“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第二,急诊抢救室属于公众场所,在公众场所行凶杀人影响极其恶劣。持事先准备的尖刀反复切割、扎刺值班医生杨文颈部,其手段极其残忍。故,法院根据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量刑,对于性质极其恶劣、手段极其残忍、社会危害程度极大的被告人,法院也可以对其不予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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