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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集装箱海运保险若干问题分析
更新时间:2019-12-30

内容摘要:目前国际海运业中集装箱运输发展迅速,由于集装箱运输特殊性,尤其在海上运输粮食类货物极其容易出现货损问题。由此带来的集装箱运输相关海上货物保险问题,如何掌握集装箱运输保险特殊性,本文对集装箱在海上保险是否为货物的包装 作了分析。

关键词:集装箱 保险 包装

基本案情:

我国某粮食公司以集装箱海运形式从印度进口豆粕。集装箱装运的豆粕在运至目的地仓库开箱后发现水湿、霉变情况,于是粮食公司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保险公司认为这是豆粕的集装箱包装不当,属于保险除外责任范围,便引起诉讼。

一、集装箱是否属于货物的包装?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项,因为包装不当的原因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首先要确定集装箱是否属于货物的包装非常重要。如果集装箱属于货物的包装,则由于集装箱装箱不当造成损失,保险人不应承担责任。然而,在我国保险法中,并没有对集装箱是否属于包装进行规定。另外,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1981年1月1日修订)也没有规定集装箱是否属于包装。

我们来参照伦敦保险协会制定《货物运输保险条款》(1982年1月1日修订)4.3条:由于保险标的包装或准备不足或不当造成的损失或费用(本条所称的“包装”,包括用集装箱或大型海运箱装载的,……)属于一般除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这里明确指出集装箱及大型海运箱属于包装。在Mayban General Assurance Bhd v. Alstom Power Plants Ltd (2004) 2 Lloy’s Rep 609案,Moor-Bick大法官,说”在协会条款4.3条款明确涵盖此事项,包装能够让货物承受通常的海运事故,但是不恰当的包装,应认为是固有缺陷。保险人有权认定交付海运的货物的包装方式能够承受通常的运输事故,除非他明确同意,其并不承担不恰当包装造成的风险。对于一些货物,包装应延伸到防止内部物品的移动的必需品。”从Moor-Bick大法官对包装进行的解释,也可以看出包装应当承受通常海运风险,应当包括集装箱。

海上货物保险的除外责任,货物包装不足或不当(Insufficiency of Packing)造成货损在我国《海商法》第243条中被列为法定除外责任,在英国海上保险实务中是一项约定的除外责任。在协会货物保险条款中,保险标的的包装或准备不足不当引起的损失、损害和费用属于一般除外责任。货物积载不当属于包装不足或不当,对由此造成的货物损失,保险人不负责任。

伦敦保险协会制定《协会货物运输保险条款》09 版条款 4. 3 对保险标的包装不固或包装不当或配载不当作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首先,明确了该除外条款仅适用于下述两种情况:一是保险标的的包装或配载是由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完成;二是保险标的的包装或配载是在保单责任开始前完成。和1982年版本相比较而言,82年版本中规定只要是损失是由于货物积载在集装箱中不恰当而造成的风险属于除外责任,保险人概不赔偿。因此,82年版本遭到有关人士的强烈反对。而09年版本,该规定明确限制关于包装的除外责任; 明确了 “不固” 或 “不当” 的标准是 “无法抵挡运输途中发生的通常事故”。

笔者认为从一般意义上说集装箱并不属于货物的包装。”包装”按照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指在商品外面用纸包裹或把商品装进纸盒、瓶子等;包装就是去给货物加上另外一层,以防止在运输途中因搬运、碰撞或磨损而导致的货损。运输货物例如粮食等散装货物,用的编织袋则属于包装。运输设备外面木箱属于包装,这些都为包装没有异议。这些都是在商品的直接外面进行包装。但是上述包装完成之后,然后再放进集装箱中,放在汽车或火车的交通工具上。这时集装箱成为运输工具的一部分,因此不是货物的包装。但是,从公平合理原则来说,如果托运人对集装箱装载不当造成损失仍然由保险人来承担,则显失公平原则。因此,为了确保投保人能够合理、谨慎选择集装箱这种特殊的工具,应当将集装箱列为货物的包装。在保险活动中,如果保险人有证据证明集装箱不符合货物运输要求,即集装箱内装载过多、过少、积载不当,由此产生的风险不应当由保险人来承担。

另外,应该注意的是在集装箱堆放货物是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前还是之后。如果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前,货方在自己的仓库中装箱配货,之后再进行保险。如果这种情况,由于集装箱包装不当,显然保险人不应当赔偿。但是,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后,由承运人或者货代从货方手中接过货物,在集装箱堆场进行装载。在这种情况下,因为保险合同已经生效,且并不是投保人自己包装,因此出现货损,保险人应当赔偿。

因此,考虑到现行国际做法,建议我国保险法或者保险公司制定保险条款应将集装箱作为货物包装,并合理分配责任、风险。例如,如果是投保人自己装箱,由于其装箱不当产生风险,保险人不予赔偿。如果保险人已经了解的保险标的的集装箱装载方式,当时并未反对,在保险合同生效后,如果出现风险,则保险人应当承担责任。

二、 集装箱运输出现货损,固有缺陷还是外来风险?

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由于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导致的货物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同样,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之Section 55(2)(c)是说明除非保单另有规定,否则保险人是不承保货物内在缺陷或货物的本质风险:“Unless the policy otherwise provides, the insurer is not liable for…inherent vice or nature of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货物的本质缺陷指货物本身固有的缺陷,或是货物在发运前已经存在的质量上的瑕疵。货物特性指在没有外来原因或事故的情况下,在运输途中,货物自身性能变化引起的损坏,如水果腐烂,面粉发霉,煤炭自燃等。有些货物,如鱼粉、印度煤和黄麻等由于其自身的特性,常常发热自然,风险很大。被保险人常常要加保HSSC(Heat, Sweat, and Spontaneous Combustion)保险。但是,尽管货物加保了HSSC,并不意味着保险人一定会赔偿货物发热、出汗或自然损失,如果货物的固有缺陷必然会导致上述损失,则保险人仍然可以拒赔。

由于海运业快速发展,集装箱运输货物是近些年来非常受欢迎的一种运输方式。其能够实现门到门的运输服务。集装箱运输大豆、鱼粉等也较为常见。但是,由于集装箱运输扩大和延长了期间,也较容易出现货损事故。在本案中,豆粕是装在编织袋中,50千克一袋,然后整齐堆放在集装箱中。在装运时,经过SGS检验,水分小于14%,低于国家《豆粕储存标准》,可以安全运输。但是在卸货港卸货时候,发现编织袋湿漉漉,内部腐烂发臭。这里,保险人能否以”货物本身的缺陷”而不承担保险责任?

在TM Noten BV v. Harding (1990) 2 Lloyd’s Rep 283案,案情涉及一票货物(工业用皮手套),堆放在集装箱内从印度运往荷兰鹿特丹,但在卸货时发现货物严重受潮与发霉。在一审,认定的事实是潮气来自手套本身,后在集装箱壁上冷凝后落在手套上造成损坏。所以一审的Philips 大法官根据先例判是外来原因造成货损,而不是本身的固有缺陷造成。但这在上诉庭被推翻。该判决在很大程度上把集装箱视为是货物的包装,所以集装箱出汗是内部的固有缺陷,这与以前船舱出汗被视为外来原因不一样。

在本案中,我们通过装运港检验报告看出装运时豆粕水份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要求,但是到了目的港后,豆粕内产生了大量水份。这些水分来自哪里?集装箱内的空气湿度是一定的、体积一定的,因此集装箱内水分的一定的。很显然这些多余的水来自外部,即来自集装箱外部。在本案豆粕从炎热印度运至北方低温地区,温度差过大,导致集装箱内部产生汗水。因此,是外来原因导致货损。

笔者认为,集装箱尽管是可以作为货物包装,但不是货物本身,集装箱内部出现水湿不是货物内部固有缺陷。因为被保险人投保的是豆粕并不是集装箱,不能认为集装箱没有受损就认为货物没有受损。在保险单中也明确写明保险标的物是豆粕。另外,在投保前,保险公司已经完全知道本案中豆粕是集装箱运输。

本案经过法院审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激烈交锋,经过法院调解,最终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达成和解协议。

四、结束语

在国际集装箱海运业务中,出现新型保险事故,鉴于目前国内对集装箱是否为包装并没有进行限定,对于集装箱运输出现货损,分歧较大,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现行的较为合理的做法,以此能够保证公平合理,维护保险合同双方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杨良宜《海上货物运输保险》

摘自:http://www.yangliangyee.com/forumdisplay.php?fid=5

[2] 曾立新:《海上保险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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