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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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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看小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法定条件的实质性判断标准
更新时间:2019-12-17

相信不少人知道,小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具有依法申请司法解散公司的权利,但对于如何判断法定条件存在很多疑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那么,如何理解“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如何判断“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举个典型例子,如果一个公司长期不盈利,或者公司盈利,但股东内部矛盾无法调和,是否属于“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

下面我们通过案例进行具体分析。

案件详情

2004年9月20日公司注册成立2015年12月甲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A公司持股44%,自然人B持股51%,C公司持股5%。A公司以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其股东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以及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僵局等事实为由,请求解散公司。此案经过了一审、二审程序,最终进入到了再审程序,B公司提出再审申请认为甲公司处于盈利状态,不具备被强制解散的法定条件。

一、关于A公司认为甲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主张

再审法院审理查明:

甲公司董事会有5名成员,B3人,A公司2人。公司章程第46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应由代表五分之三以上(含本数)表决权的董事表决通过。根据以上规定,B方提出的方案,无须A公司方同意即可通过。A公司曾3次提出修改公司章程,均遭到B拒绝。

A公司拟C公司转让部分股权,但甲公司拒绝配合,最终通过诉讼才得以实现股权转让

2013年8月6日起,公司已有两年未召开董事会,董事会早已不能良性运转。

2015年2月3日至今,公司长达两年没有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决议,更不能通过股东会解决董事间激烈的矛盾,股东会机制失灵。

公司成立至今从未召开过监事会,监事亦没有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行使监督职权。

综上,再审法院认为客观上公司董事会已由B方控制,A公司无法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无法通过委派董事加入董事会参与经营管理。公司的内部机构已不能正常运转,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

二、关于A公司认为甲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其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的主张

再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8月29日,A公司推荐常某某出任总经理,2015年3月11日,A公司委派宋某某、徐某某出任董事并担任副董事长和副总经理,B方均以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五分之三决策比例为由拒绝,公司人事任免权完全掌握在B方。A公司不能正常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公司向B个人借款7222万元,没有与之对应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另外审计报告显示B的关联方从公司借款近1亿元。2014年10月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了5000万元贷款,而A公司对于该笔贷款的用途并不知晓。

2015年公司粮油市场改造扩建一事,A公司及其委派的董事也并未参与。A公司未能从东公司获取收益,公司虽称公司持续盈利,但多年并未分红。

法院认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选择管理者、参与重大决策和分取收益等权利。本案中,A公司已不能正常委派管理者。A公司作为公司的第二大股东,早已不能正常行使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以及选择管理者的股东权利,A公司投资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

关于A公司认为通过其他途径亦不能解决公司股东之间的冲突。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东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积极理性地解决冲突。在甲公司公司股东发生矛盾冲突后,A公司试图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改变公司决策机制解决双方纠纷,或通过向B转让股权等退出公司的方式解决公司僵局状态,但均未能成功。即使A公司C公司转让部分股权,也由于A公司B双方的冲突历经诉讼程序方能实现。

同时,一审法院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多次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二审法院调解过程中,A公司C公司主张对公司进行资产价格评估,确定股权价格后,由B收购A公司C公司所持C公司的股权,A公司C公司退出东北亚公司,最终各方对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

综合来看,再审法院认为,甲公司僵局状态已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股东及董事之间长期冲突,已失去继续合作的信任基础,公司决策管理机制失灵,公司继续存续必然损害A公司的重大利益,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A公司坚持解散公司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依法驳回了B公司的再审申请

律师评析

有限责任公司系具有自主决策和行为能力的组织体国家公权力机关对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主张必须秉持谨慎态度。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形式要件及判决是否解散公司实体审查标准的四种情形包括

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的,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通过以上的案例,我们清晰地看到,甲公司面临的情况符合上述情形,已经具备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的条件。在此,我们需要强调的是:

1.对于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判断,应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兼具,不能有失偏颇。根据裁判精神,法院将会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董事会、股东会及监事会运行机制角度进行综合分析因此,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态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即便公司有盈利,但股东内部矛盾重重无法进行有效治理,即构成实质性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相反,虽然公司不盈利,但公司经营运作秩序正常,就不构成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2.公司解散的目的是维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在穷尽各种救济手段的情况下,解散公司是唯一的选择依法淘汰公司治理结构严重失衡的企业,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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