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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大元律师
山东-东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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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份令人头痛的合同
更新时间:2008-09-12

2002年王某将房屋卖给了张某,张某付清了房款,并且还预付了8000元钱做为房屋的过户费给王某,房屋至今还在王某的名下。2005年王某又以担保人的身份将这套房屋作为担保物,抵押给了银行(贷款期限为1年,并办理了相应登记),为刘贷款15万元,该款实际使用人为王某,王某生前写了一份收条给刘某,证实该款为王某使用,并承担银行利息等义务。王某在2006年意外死亡。贷款至今未还,银行起诉到法院,要求对该房行使抵押权。面对这一卷宗,法官陷入了矛盾思索中,是王某将房屋作为担保物抵押给银行的合同有效?还是王某将房屋卖给张某的合同有效?如何依法来评判呢?

我认为,在该案中两个合同都是有效的,但并非都具有物权效力。

一、王某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法现行法律规定,尽管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合同应当是有效的。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二、王某与银行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也应当是有效的。虽然在此之前,王某与张某已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卖给了张某,但他们至今没有办理过户登记,银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王某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并办理相关登记,银行不具有过错。尽管刘某向银行贷款实际归王某使用,但这也不能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所以,该抵押合同是有效的,且依法产生抵押权效力。

三、两份合同都是有效合同,都产生债权效力,但不是都具有物权效力。《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王某与张某的房屋买卖,因为没有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不产生物权效力。也就是说,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该房屋的所有权仍然归王某所有,而非张某。王某与银行的抵押担保合同,由于依法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产生担保物权效力。

四、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在刘某无法偿还贷款时,银行有权对该房屋行事抵押权。如若到那时,王某的损失,只有在王某的遗产范围内依据买卖合同约定要求赔偿了。

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大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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